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雅嵐
- 選任辯護人
- 楊蕙怡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雅嵐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嵐與另案被告黃中佑(黃中佑部分另經本院審理)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另案被告黃中佑、被告分別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起訴書附表【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絡時間,與江麗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再由張雅嵐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量、價格及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江麗秋。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以限制其證據價值;而對向共(正)犯之證人,如購買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者是,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張雅嵐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黃中佑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江麗秋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以及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 19號卷之104年2月10日筆錄、同年3月27日筆錄、同年4月14日筆錄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 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張雅嵐堅詞否認有何與另案被告黃中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2年5月10日當天,另案被告黃中佑用伊的行動電話與證人江麗秋聯絡,伊要去載江麗秋,黃中佑拿一包東西用黑色絨布包著,類似裝耳機的袋子,上面有用磁鐵吸住,黃中佑叫伊拿給江麗秋,伊感覺那包東西滿重的,伊沒有打開那包東西,後來伊開車去載江麗秋時,江麗秋上車後伊就拿給江麗秋了,伊沒有說黃中佑交給伊的東西是槍,一顆一顆的東西有點重量,因為伊有吸食毒品,才知道伊拿的該包東西比毒品重一些,當時黃中佑向伊說是江麗秋要伊把東西拿回去給江麗秋,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伊急著載江麗秋所以都沒有看等語(見本院 10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下稱:訴緝字卷】第130頁背面、第173頁背面、第177 頁);辯護意旨則略以:從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看不出來被告有交付毒品之行為,證人江麗秋有供出上游而獲得減刑之誘因,不應僅以江麗秋的證詞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經查:
一、被告張雅嵐於104年7月3日偵訊時供稱:102年 5月10日當天證人江麗秋請伊去跟另案被告黃中佑說要拿江麗秋自己的手槍,因為江麗秋將槍枝放在黃中佑那邊,當天伊有和江麗秋見面,伊去載江麗秋,當時伊駕駛江麗秋的車,江麗秋上車後伊拿給江麗秋一包黑色重重的東西,江麗秋沒有給伊任何東西或錢,該黑色的東西是黃中佑叫伊交給江麗秋,交付的東西很重不像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 7頁背面),與其於同年月23日於偵訊時供陳:伊於102年5月10日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當日下午4時17分21 秒的這段譯文內容不是伊和證人江麗秋的對話,是江麗秋與另案被告黃中佑的對話,當時伊人在黃中佑家,黃中佑就用伊的電話與江麗秋聯絡,因為江麗秋之前將一把槍(黑色槍身、銀色滑套)及子彈10幾顆借放在黃中佑那邊,黃中佑就用伊的電話要江麗秋趕快把槍拿回去,譯文中「上次我們去拜拜,那些拜拜的東西要不要」應該是黃中佑要叫江麗秋趕快把槍拿回去,至於為何與拜拜有關,伊不清楚,而當日下午4時53分30秒至下午5時6分53 秒的這段譯文內容,是伊與江麗秋的簡訊及通訊內容沒有錯,江麗秋叫伊去載她,因為江麗秋的兒子快要放學了,伊就開黑色SOLIO 的車子去載江麗秋,當時黃中佑有叫伊幫他轉交一包大約手掌大小黑色裝耳機的袋子給江麗秋,該袋子很重,大約有5 顆電池的重量,伊猜是子彈,但伊沒有打開看過裡面的東西,也沒有跟江麗秋說要收錢,伊從來沒有拿過安非他命給江麗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背面),及其經通緝前曾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102年5月10日下午4時17 分許,另案被告黃中佑有以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證人江麗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伊不清楚他們談論的內容,因為江麗秋的槍枝放在黃中佑那邊,黃中佑希望江麗秋趕快把槍枝拿回去,因為黃中佑沒有江麗秋的電話,但伊有江麗秋的電話,所以黃中佑跟伊借電話,當時伊還在黃中佑家,伊知道黃中佑有打電話給江麗秋,後來伊就去載江麗秋,江麗秋要接其小孩放學,學校在花蓮縣新城鄉的托兒所,伊是開黑色SOLIO的車子去接江麗秋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0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5頁),與其前開之辯解內容一致,並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中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2年5月10日伊與證人江麗秋聯絡是為了還江麗秋槍枝,子彈還在伊這裡,伊問江麗秋東西要留著嗎,何時要拿回去,伊將東西交給被告時沒有告訴被告裡面是什麼,該包東西是用深色裝耳機的套子,上面可以縮起來,被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當天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是在講手槍跟子彈,因為張仁維出事,江麗秋才把槍放在伊這裡,第一次是去港天宮把槍交給江麗秋,伊才在通訊譯文中提到上次拜拜吃的東西,意思叫江麗秋趕快拿回去,伊當天是請被告拿子彈給江麗秋,江麗秋在譯文中提到叫「嫩嫩」〔即被告的綽號〕拿的東西是子彈,伊沒有叫被告拿槍枝給江麗秋,子彈是9 米釐的子彈,大概有4、5顆,是用一般深色裝耳機的套子裝子彈,上面可以縮起來,之前還江麗秋槍枝都在港天宮,伊在電話裡不能講子彈,才講上次拜拜吃的東西要不要留等語(見訴緝字卷第169頁至第171頁背面、第172 頁背面)、證人黃中佑以另案被告身分於偵訊時供述:伊沒有於102 年4、5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麗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4頁)、證人黃中佑以另案被告身分曾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供述:證人江麗秋要伊幫她賣掉兩支槍,伊說沒有辦法,江麗秋就叫張雅嵐〔即本案被告〕問伊說能不能寄放槍枝在伊這裡,伊就收了,本來說只要放1、2天,結果放了1、2個星期都沒有拿回去,後來就跟江麗秋約在港天宮還槍,分三次還,前兩次是還槍,第三次還子彈,子彈伊好像是交代張雅嵐還給江麗秋等語(見偵緝字卷第41頁)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於偵訊、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之辯解內容始終一致,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中佑於另案之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所述內容相符等情明確。是起訴書證據清單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黃中佑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9號卷之104年2月10日筆錄、同年3月27日筆錄、同年4月14日筆錄各1份部分,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中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麗秋乙情,甚為明灼。
二、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須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無法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而是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即購毒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當被告否認、欠缺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具有犯罪之同一性及欠缺其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結果啟動調查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時,該指證者〔即購毒者〕之單方指述本身欠缺補強證據予以補強,如即全憑指證者即購毒者之單方說詞,遽以認定,其採證自屬違反證據法則。經查:
(一)細譯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監察時間:2013/05/10;16:17:21;通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A: 江麗秋;B:黃中佑〕:B:喂 (國語)A:小哥。B:大姊。A:小哥,我的阿娜達有問到那個,那個,那個呢,怎麼辦。 B:什麼。A:你把我拿去的那個。B:是你拿給我的啦,什麼我把你拿去,講的這樣子喔。A:講錯了,講錯了。B:我的人怎麼可能去亂拿人家東西啦。A:我講錯嘛。B:嗯。A: 你叫嫩嫩〔即本案被告〕趕快回去,弟弟要下課呢。B: 什麼身分證。A:什麼東西,什麼。B:你說什麼身分證。A: 我說嫩嫩,嫩嫩趕快回家。B:喔,我知道。A: 什麼啦。B:沒有啦,我以為你在講什麼,原來他開車回家的喔。A: 對啊...B:好啦,阿你有沒有要那個。A:有沒有要什麼。B:上次我們去廟裡拜拜,那些拜拜的東西,要不要。A: 我沒有拜拜的東西啊。B:不是阿,你要不要啊,吃保佑ㄟ。A:保佑喔,會平安嗎,會舒適嗎,不過阿,你要跟我約會是嗎。B:也可以啊...要不要幫你留。A:好啦好啦。B:好喔。A:嘿。B:好啦。」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 1份附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030003702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7頁)。自證人江麗秋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中佑之對話內容以觀,僅見雙方對話時提及「那個」、「那些拜拜的東西」、「吃保佑ㄟ」,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尚難率認究竟雙方對話內容所指是何種毒品種類,且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中佑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第一次是去港天宮把槍交給證人江麗秋,伊才在通訊譯文中提到上次拜拜吃的東西,意思叫江麗秋趕快拿回去,伊當天是請被告拿子彈給江麗秋,江麗秋在譯文中提到叫「嫩嫩」〔即被告的綽號〕拿的東西是子彈等語,業如前述。可悉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無法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乙節,甚為明確。
(二)再查,證人江麗秋雖於警詢證述:當天是伊向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中佑購買安非他命,是被告交付毒品給伊等語(見警卷第 7頁),與其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向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中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黃中佑說「上次我們去廟裡拜拜的東西」,他這樣說伊就知道他是問伊要不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開車拿 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0頁),及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要跟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中佑欠安非他命,當天張雅嵐〔即本案被告〕要來載伊時,伊叫張雅嵐跟被告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緝字卷第 166頁)始終一致,惟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證據法則,證人江麗秋於警詢、另案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之證述均為其指證者即購毒者之單方面指述,由於證人江麗秋屬對向共(正)犯之證人,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且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無法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而是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乙情如前,又本件被告否認,復欠缺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具有犯罪之同一性及欠缺其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結果啟動調查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尚難認起訴書所載之證據清單,已有證人江麗秋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補強證據乙節無訛。是認本件除證人即購毒者江麗秋的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可資補強之證據予以補強證人江麗秋證詞之信用性,自無從證明證人江麗秋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乙情,至為明灼。
三、爰此,本院依據經驗、論理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考量:①被告於偵訊、本院歷次準備及審理之辯解內容始終一致;②被告前開一致之辯解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中佑於另案之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所述內容相符;③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無法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
④欠缺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證明具有犯罪之同一性及欠缺其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結果啟動調查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證人江麗秋之購毒者指證復欠缺補強證據;⑤被告始終坦認有因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中佑囑託交付一包大約手掌大小黑色裝耳機用、內裝有物品的袋子給證人江麗秋,但未有打開袋子看;⑥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中佑交付時亦未告知被告袋內所裝物品為何種物品等情如前等因素,是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中佑所交付之該袋子內所裝物品究竟為何,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中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乙節無誤。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而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中佑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罰規定之有罪心證,不能證明犯罪,按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