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煜宇
- 選任辯護人
-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羅美惠
- 選任辯護人
-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鄭智豪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朱惠珺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24、213 、2067、2068、2317、2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1、14至17及附表二編號1 至 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1、14至17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及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及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3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癸○○、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16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並交付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 、1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陳彥甫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16之對價。
㈡、乙○○與壬○○(壬○○所涉犯行另經本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並交付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4、15、1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禮擎,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4、15之對價(附表一編號17部分無犯罪所得)。
㈢、乙○○與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並交付數量如附表一編號2 、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溫翠蘋、林柏恩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 、11之對價。
㈣、乙○○、癸○○及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並交付數量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至暄,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 、4 之對價。
㈤、乙○○、癸○○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戊○○經本院通緝中),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並交付數量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5 之對價。
㈥、乙○○、癸○○、辛○○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並交付數量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6 之對價。
㈦、癸○○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並交付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柏恩,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之對價。
㈧、癸○○及辛○○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8 、9 、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8 、9 、13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並交付數量如附表一編號8 、9 、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田明倫、林柏恩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8 、9 、13之對價。
㈨、癸○○、辛○○及戊○○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交易價格及方式,分別販賣並交付數量如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田明倫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7 、10之對價。
二、乙○○、癸○○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戊○○、壬○○等人。
㈡、癸○○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辛○○、戊○○等人。
三、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附表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幫助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傳送予癸○○。嗣丁○○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其花蓮市之住處內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嗣因警以高禮擎行動電話內使用臉書與乙○○聯繫之對話紀錄,追查陳彥甫之毒品來源,並於提訊乙○○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至乙○○址設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0 ○00號4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押癸○○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廠牌型號為iPhone 5s 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3 個、分裝袋1 盒又2 包,紀錄買賣毒品交易之帳冊1 本,及辛○○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廠牌型號為HTC Desire816 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並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裝有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及提撥管1 支(此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起訴及聲請沒收銷燬)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 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癸○○、辛○○、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翠蘋、楊至暄、丁○○、田明倫、林柏恩、高禮擎、陳彥甫等人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共同被告壬○○、乙○○、癸○○、辛○○、甲○○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被告癸○○、辛○○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扣案帳冊影本、高禮擎行動電話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編號16交易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癸○○、辛○○上開行動電話、帳冊、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可佐。準此,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已得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上揭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㈡、次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綜上,堪認被告乙○○、癸○○、辛○○3 人之上揭犯行,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癸○○、辛○○、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又明知禁藥而為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外,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此係屬於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之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 年12月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乙○○、癸○○2 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應認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既無上開加重規定之適用,自應依藥事法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11、14至16,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辛○○如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被告癸○○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乙○○、癸○○、辛○○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而藥事法就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被告乙○○、癸○○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乙○○、壬○○就附表一編號14、15、17部分,被告乙○○、癸○○就附表一編號2 、11部分,被告乙○○、癸○○、辛○○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被告乙○○、癸○○及戊○○就附表一編號5 ,乙○○、癸○○、辛○○及戊○○就附表一編號6 ,被告癸○○、辛○○就附表一編號8 、9 、13部分,被告癸○○、辛○○、戊○○就附表一編號 7、10部分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1 、2 ,被告癸○○如附表二編號4 、5 所為,分別係以一轉讓禁藥行為同時轉讓禁藥予辛○○、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僅論以一罪。
㈥、被告乙○○、癸○○、辛○○、甲○○所犯之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部分
⑴按立法者之所以以累犯規定加重本刑,理由在於行為人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故意再犯後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其主觀惡性較重,故認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二分之一處罰,而其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系爭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或易服社會勞動),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立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烱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⑵被告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施用毒品罪,所直接侵害者係行為人自己身心健康,與本案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直接侵害他人之罪質尚非相同,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被告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係犯過失傷害罪,與本案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質尚非相同,尚無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經查,被告乙○○、癸○○就本案犯行,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有自白犯罪,自均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3 、6 、8 至10、13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分別有自白,亦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惟被告辛○○就如附表一編號4 、7 部分,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未到場而否認犯行,故無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被告乙○○、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⒊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條規範目的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子○○、丙○○及共同正犯癸○○等人,因而查獲子○○等人,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 年11月19日新警刑字第1070016306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5日己○和信107 偵2624字第107902235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第254 頁)存卷可參,且嗣後花蓮分局亦將姜智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報告地檢署偵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70023260號報告書(見本院卷97頁)附卷可考。被告癸○○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丙○○,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丙○○,並經員警將丙○○所涉犯嫌移送地檢署,且經檢察官於本案共同起訴,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 年11月6 日新警刑字第1070015290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9 日己○和信107 偵2624字第1079021876(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第195 頁)附卷可參。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乙○○、癸○○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及依被告乙○○供述查獲共同正犯,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另考量被告乙○○、癸○○本案販賣次數及對象非少,已有散播毒品之情,爰就被告乙○○、癸○○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⒋又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犯行,因販賣對象之高禮擎等人自始即無給付對價購買毒品而為交易之真意,僅為騙取毒品,並於取得毒品後趁隙逃逸,是以被告乙○○該次犯行僅販賣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⒌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辛○○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係由共同被告乙○○或癸○○買受毒品後,由其與交易對象聯絡,並受被告乙○○或癸○○指示交付毒品、收取對價,是以販賣之毒品均非被告辛○○所有,且收取之對價亦均係歸共同被告乙○○或癸○○所有,被告辛○○僅係賺取被告乙○○、癸○○所無償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利益。即被告辛○○雖有共同販賣之犯行,然並非毒品所有者,其共犯參與行為情節尚僅依附於共同被告乙○○、癸○○而為之,其參與販賣毒品犯行之程度相較於乙○○、癸○○尚屬輕微,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以自有資金購入毒品販售而直接賺取對價情形不同,綜合其犯罪情狀以觀,以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縱附表一編號3 、 6、8 至10、13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仍為3 年7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依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容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其附表一編號 4、7 部分,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其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足認被告辛○○本案犯行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辛○○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 3、6 、8 至10、13部分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癸○○、辛○○、甲○○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乙○○、癸○○、辛○○竟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被告甲○○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致毒品因其犯行而向外散布,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⒈被告乙○○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對象、次數,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自己也有毒癮進而為本案犯行,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另案在監服刑,入監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⒉被告癸○○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對象、次數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自己也有毒癮進而為本案犯行,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
⒊被告辛○○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對象、次數等行為情節,侵害法益之程度,自述為賺取被告乙○○、癸○○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4 名子女分別由前妻及母親照顧,目前從事鋪設瀝青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
⒋被告甲○○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行為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與朋友關係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外婆,擔任銷售員,月收入約2 萬7,000 元,外婆去年因骨折開刀之家庭經濟狀況。綜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被告所受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㈨、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收之規定應屬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其立法採用與違禁物沒收相同之規範標準,並藉由剝奪其物,以預防並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故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係持先前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臉書聯繫而為本案毒品交易,然該行動電話業經其丟棄等語(見106 年度他字第1484號卷二第88頁)。雖未扣案,既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既無特別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上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若基於各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負責,且為避免重複、超額追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令共同正犯數人間連帶負就該等供犯罪所用之物追徵價額之責,始符平等、比例原則,是上開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就如附表一編號14、15、17有與共同被告壬○○共犯之部分,仍應連帶追徵其價額以避免重複、超額追徵。
⑵就扣案癸○○所有之廠牌型號為iPhone 5s 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 、5 販賣毒品所用,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截圖附卷可參,且經被告癸○○供承在卷。而依前揭見解,共同正犯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且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故就上開被告癸○○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對被告癸○○及共同正犯均諭知沒收。
⑶扣案辛○○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廠牌型號為HTC Desire816 之行動電話1 具(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枚),為供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6 至10販賣毒品所用,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截圖附卷可參,且經被告辛○○供承在卷。而依前揭見解,共同正犯供販賣毒品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且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故就上開被告辛○○持用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對被告辛○○及共同正犯均諭知沒收。
⑷扣案之電子磅秤3 個、分裝袋1 盒又2 包及紀錄買賣毒品交易之帳冊1 本,均為被告癸○○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癸○○供承在卷,爰就被告癸○○如附表一編號2 至13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且依前揭見解,就附表一編號2至11、13部分對各共同正犯均諭知沒收。
⑸至於扣案裝有剩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癸○○供稱為施用毒品犯行所用,提撥管1 支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或轉讓之犯行有關,又經檢察官就被告癸○○施用毒品犯行另為起訴時,已就上開物品於另案施用毒品聲請沒收等語,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0 頁),自非本案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甚明,爰不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⑹另起訴書所載戊○○經扣押之行動電話2 具為本案犯罪所用等語,查戊○○於警詢時雖有經詢問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然本案卷內並無該行動電話之扣押物品清單,復未隨案移送至本院贓物庫,卷內又無上開行動電話之任何資料可證明與本案上揭被告之任何犯行有關,依法無從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則沒收自以有實際犯罪所得為限。是本案僅就被告乙○○、癸○○販賣毒品犯行實際所得金額為沒收,又所得金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 4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