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1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黃英豪林思婷黃夢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建均

      李岳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421號、107年度偵字第127號、第433號、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岳儒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建均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建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林建均為購買第三級愷他命施用,於民國105年7月1日至105年11月29日前間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李岳儒,委託李岳儒前往北部地區(臺北、桃園一帶)購得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所餘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並帶回花蓮縣○○市○○路000 號林建均之租屋處(下稱本案租屋處),嗣2 人即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將購得之愷他命置於本案租屋處2 樓客廳桌上,以供2人隨時取用。嗣於105年11月29日15時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租屋處搜索,在本案租屋處2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被告林建均、李岳儒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岳儒坦承犯行,被告林建均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搜索當天我跟警察一起進去時才知道2 樓客廳桌上有放愷他命1包等語。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為愷他命,且純質淨重為55.0835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並為警於105年11月29日15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本案租屋處2 樓客廳所扣得,該次搜索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12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122080號函所附鑑定書、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79號搜索票及其附件、105年11月29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偵421 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50頁至第5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上情首堪認定。

2.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李岳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均稱:我經朋友認識被告林建均,被告林建均找我做盜刷領貨的行為,我跟被告林建均說沒地方住,他就讓我住在本案租屋處,105 年11月29日搜索扣得之愷他命是被告林建均託我去拿回來的,是被告林建均拿10萬元現金叫我去臺北買,是自己要施用的、沒有要賣,我到了對方就拿東西給我,我再把錢給對方,時間、地點、金額都不是我聯絡,我只負責交錢拿貨,扣案之愷他命就放在本案租屋處內等語(見偵421 號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被告李岳儒雖於偵查中一度辯稱扣案之愷他命為綽號「小凱」之人所寄之工作對價,然被告李岳儒對此作出解釋,證稱:被告林建均有說出事時叫我要撐住,就是叫我不要指證他,離開看守所後我有找過被告林建均,問他怎麼辦,被告林建均叫我背,我不想背,我有跟被告林建均要之前說要拆帳給我的酬勞,被告林建均不給,所以我才想講出實情等語(見偵421 號卷第78頁正反面),衡以被告李岳儒坦承犯行,自白自己之犯罪,本即須負擔刑責,仍具結承擔偽證責任指證被告林建均,就其翻異前詞之原因亦提出合理說明,堪認其證詞有一定之可信度,是被告李岳儒證述係受被告林建均委託而購回愷他命並置於本案租屋處2樓供2人施用等情,應可採信。

3.況被告林建均亦陳稱:被告李岳儒是我本案租屋處的住客,被告李岳儒並沒有給我房租,被告李岳儒跟我說沒地方住,我想說樓上空著,就給他住,我幾乎每天都會過去本案租屋處,大概都待半天左右,沒有在那裏過夜,我偶爾會上去2 樓,客廳可以看電視等語(見偵421號卷第121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李岳儒前揭所述相符,益徵被告李岳儒陳稱:被告林建均每天都會去本案租屋處,會在地下室用他的電腦,也會去2 樓客廳看電腦,那時我沒有錢,被告林建均說工作要拿錢給我,也沒有拿錢給我,我沒有錢去買愷他命等語(見偵421號卷第118頁反面)並非無據,亦即斯時被告李岳儒之經濟狀況非佳,尚且須被告林建均無償提供住處,則被告李岳儒顯無資力購買本案毛重高達79.4532 公克之愷他命,且就被告林建均經常出入本案租屋處,亦會進入本案租屋處2樓客廳乙節,2人所陳亦相符,亦可認被告林建均雖提供本案租屋處與被告李岳儒居住,惟被告林建均對本案租屋處仍保有相當之管領力,亦經常進出,綜上,被告林建均辯稱搜索當天方知桌上有愷他命云云,並不足採。

4.次查,被告林建均於105 年11月30日15時2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3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6032821 號函所附檢驗總表、被告林建均之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附卷可查(見偵421 號卷第85頁、第88頁至第89頁),足認被告林建均確實曾經施用愷他命,則其有施用愷他命之需求,亦無違經驗法則,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自可補強被告李岳儒之證述。

5.末查,被告李岳儒供稱:我是於105年7月開始跟綽號「小凱」之人聯絡,從105年7月1日開始住等語(見偵421號卷第14 頁正反面、第118頁),而被告李岳儒所稱「小凱」即指被告林建均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2人聯繫始於105年7 月間,於同年11月29日為警查獲本案犯行,自可推認被告2人共同持有之時間應為105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29日前間之某日,爰補充追加起訴事實如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建均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之罪質、型態均與本案不同,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被告李岳儒於偵查中供出共同正犯即被告林建均,因而查獲其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惟本案扣得之愷他命為被告李岳儒自臺北攜回本案租屋處後,方與被告林建均共同持有,業認定如前,則被告林建均本身並非毒品來源,故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林建均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無視國家禁令,委託被告李岳儒購入重量非輕之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造成毒品之流通及助長泛濫,行為甚值非難,且矢口否認犯行,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廠、月收入約3 萬5000元、仍須撫養父母親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 頁);及審酌被告李岳儒亦知毒品可能造成之危害,竟接受被告林建均之委託前往購得毒品,嗣與被告林建均共同持有重量非輕之第三級毒品,所為亦值非難,犯後雖終坦承犯行並指證同案被告林建均,惟其先前矯飾之詞亦耗費檢警偵查之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為屬第三級毒品,業如前述,係違禁物,與用以包裝而難與上開第三級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2 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亦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均先於106年10 月間,在臺北市某酒店以4 萬餘元購得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神仙水一批後,即將上開物品攜回本案租屋處置放,以此方式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林建均復於106年12月11日夜間,在本案租屋處2樓,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意,沖泡內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苯基甲胺戊酮(MPD )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飲料供友人黃元大施用。因認被告林建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建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建均之供述、證人黃元大之證述、扣案之咖啡包180包、神仙水2瓶、磅秤1 台、K盤4個(含刮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26193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 1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122557號函所附鑑定書及107年1月2日慈大藥字第107010227C號函所附檢驗總表、106 年12月15日採集送驗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惟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是證人黃元大自己開冰箱拿我事先泡好的毒咖啡來喝,我沒有免費給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建均於106 年10月間在臺北市某酒店購得扣案之咖啡包180包、神仙水2 瓶並持有之,且於106年12月15日17時2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除扣得上開之物外並扣得磅秤1 台、K盤4個(含括片)等情,為被告林建均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360 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087 號卷第25頁至第43頁),是被告林建均持有咖啡包、神仙水等物乙節,首堪認定。

(二)扣案之咖啡包、神仙水固然總計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苯基甲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惟編號1 至71之小丑毒品咖啡包、編號72至162之粉紅色小惡魔毒品咖啡包、編號178之粉紅色毒品咖啡包所檢出之第三級毒品含量均為微量,亦即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而編號163至174黃色小惡魔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3.96 公克、編號175至177紫色毒品茶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0.93 公克、編號179、180之黑色毒品咖啡包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0.34公克,編號181、182之神仙水所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為0.2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26193號及108年3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433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是就可推估純質淨重之部分,顯然未達20公克以上,而僅檢出微量之部分,其定義既為純度未達1 %,即代表其純度可能為0.1%、0.01%乃至於更低,是無從具體認定其純質淨重,即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案扣得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可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縱使被告林建均認罪,在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其自白之情況下,仍不能以該罪相繩。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黃元大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林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而證人黃元大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曾在本案租屋處自行從冰箱拿取飲料飲用等語(見偵127 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51頁反面),有具結擔保其證述之效力,且其於偵審程序所述大致相符,另證人黃元大於警詢時尚稱與被告林建均間有金錢糾紛等語(見警594號卷第7頁),實難認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核無其他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黃元大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其餘扣案物相關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林建均持有第三級毒品、曾施用第三級毒品,然均未能證明被告林建均有轉讓第三級毒品與證人黃元大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建均持有咖啡包、神仙水等物之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追加起訴所指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顯然構成要件不該當;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則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林建均有此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建均犯罪,依法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追加起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  │              備註                │
├──┼─────┼─────────────────┤
│  1 │晶體1 包(│毛重79.4532公克,淨重78.1299公克,│
│    │含包裝袋 1│取樣0.0199 公克,餘重78.1100公克,│
│    │只)      │檢驗結果:愷他命,純度70.5%,純質 │
│    │          │淨重55.0835公克。                 │
├──┼─────┼─────────────────┤
│  2 │K盤(含刮 │                                  │
│    │片)      │                                  │
├──┼─────┼─────────────────┤
│  3 │電子磅秤  │本案租屋處2 樓扣得,提出人:李岳儒│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11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