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0 、2042、2043、2044、2045、2046、2047、2048、2049、2050、2051、2052、2053、22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呂應宗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應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被竊物品應更正為「抽屜內塑膠盒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13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被竊物品應更正為「現金5 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被竊物品應更正為「現金8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被竊物品應更正為「現金2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應更正為「簡萬輝」,被竊物品應更正為「現金3萬4,000元」,竊取方式關於「現金3 萬2,000元及零錢2,000餘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3 萬2,000元及零錢2,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被害人葉佩津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被竊金額為6,300元;告訴人顏國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雖於警詢中陳稱被竊金額為現金5 萬元及人民幣80元;告訴人張素琴就附表編號11部分,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被竊金額為200元至300元,告訴人簡萬輝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雖於警詢中陳稱其被竊金額為現金3萬2,000餘元及零錢2,000餘元,然被告於警詢中,則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陳稱:我偷完之後沒有花掉任何錢,我交予警方5,130 元,我不知道為什麼我交給警方的贓物與被害人稱損失的前不一樣等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陳稱:新臺幣全數花完了,人民幣我不清楚,我沒有印象有人民幣等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陳稱:我於屋內客廳旁塑膠盒內竊取伍元、拾元硬幣(數目不詳約新臺幣200元至300元)等語;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陳稱:我至三樓竊取屋主皮包內金錢3萬2,000元,還有一樓金元寶內的零錢等語。本院審酌上開被竊金額僅有各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陳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補強此數額之認定,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認定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3之犯罪所得為5,130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之犯罪所得為200 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犯罪所得為3萬4,000元,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踰越,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二)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逾越之窗戶、就附表編號12所毀壞之大門紗窗,均屬依社會通常觀念具有防盜作用之設備;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4、6、10、1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7、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8、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款、第2 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附表編號8 、11、12部分所為上開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5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附表編號5 、7、9部分所為之犯行,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未經他人允許時不應拿取、毀損他人財物,禁止以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拿他人財物,並禁止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準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及竊取之方式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水泥工、日薪1千6百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公訴人雖就被告各次普通竊盜罪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4月,各次竊盜未遂罪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各次加重竊盜罪部分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毀損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4、8、10至12竊得之物品均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附表編號3 、6、13竊盜所得5,130元、鑰匙1串、機車1台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葉沛津、被害人羅慕虞、告訴人康皓宸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070003331號卷第17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花市警刑字第1070010783號卷第19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320條第1項、第3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1 │起訴書犯罪│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事實(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附表編號1 │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新臺幣伍│
│ │ │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起訴書犯罪│呂應宗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
│ │事實(一)│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附表編號2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仟參佰貳拾參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起訴書犯罪│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
│ │事實(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編號3 │ │
├──┼─────┼─────────────────┤
│4 │起訴書犯罪│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 │事實(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4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夾鏈袋壹個、身份證│
│ │ │壹張、健保卡壹張、新臺幣壹仟捌百元│
│ │ │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起訴書犯罪│呂應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
│ │事實(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5 │ │
├──┼─────┼─────────────────┤
│6 │起訴書犯罪│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
│ │事實(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編號6 │ │
├──┼─────┼─────────────────┤
│7 │起訴書犯罪│呂應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
│ │事實(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7 │ │
├──┼─────┼─────────────────┤
│8 │起訴書犯罪│呂應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事實(一)│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附表編號8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起訴書犯罪│呂應宗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
│ │事實(一)│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編號9 │ │
├──┼─────┼─────────────────┤
│10 │起訴書犯罪│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
│ │事實(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附表編號10│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1 │起訴書犯罪│呂應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事實(一)│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附表編號11│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2 │起訴書犯罪│呂應宗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事實(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附表編號12│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13 │起訴書犯罪│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 │事實(一)│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編號13│ │
├──┼─────┼─────────────────┤
│14 │起訴書犯罪│呂應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 │
│ │事實(二)│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15 │起訴書犯罪│呂應宗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 │事實(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40號
107年度偵字第2042號
107年度偵字第2043號
107年度偵字第2044號
107年度偵字第2045號
107年度偵字第2046號
107年度偵字第2047號
107年度偵字第2048號
107年度偵字第2049號
107年度偵字第2050號
107年度偵字第2051號
107年度偵字第2052號
107年度偵字第2053號
107年度偵字第2228號
被 告 呂應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呂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物或未得逞。
㈡呂應宗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9
日 5 時 50 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000 號中原國
小,徒手破壞該校保健室窗戶玻璃 1 塊,致令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中原國小。嗣中原國小人員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㈢呂應宗於 106 年 11 月 19 日 6 時許,在中原國小,遭
玻璃割傷手部後,經花蓮縣消防局仁里分隊接獲通報派員
以救護車將其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急診,呂應宗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持用劉大宇全民健保卡(即附表編號 4 所竊取之
物),假冒其係劉大宇本人接受救護及就醫,因而使花蓮
縣消防局仁里分隊救護人員將醫者係「劉大宇」之不實事
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致
生損害於劉大宇及花蓮縣消防局仁里分隊救護紀錄之正確
性。
二、案經李樹芬、劉大宇、盧映竹、顏國鳳、張素琴、簡萬華、
康皓宸、干仁賢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及花
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吉安分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
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備註 │
├──┼────────────┼───────────┼────────┤
│1 │被告呂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1.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 │ │
│ │之自白及供述 │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
│ │ │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 │
│ │ │ 所示之財物得手或未得│ │
│ │ │ 手之事實。2. 被告否 │ │
│ │ │ 認有犯罪事實㈢偽造文│ │
│ │ │ 書罪嫌。 │ │
│ │ │ │ │
│ │ │ │ │
│ │ │ │ │
├──┼────────────┼───────────┼────────┤
│2 │1. 證人即被害人張文於 │證明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1│1.107 偵 2040 號│
│ │ 警詢時之證述 2. 刑案現│竊盜犯行之事實。 │警卷第 6-9頁 2. │
│ │ 場測繪圖 1 份 3. 張塔 │ │同上卷第 10 頁 │
│ │ 製冰店內監視器截取畫面│ │3. 同上卷第 14 │
│ │ 照片共 6 張 4. 現場蒐 │ │-17頁 4. 同上卷 │
│ │ 證照片共 6 張 │ │第 13 、 14 、 │
│ │ │ │17 、 18 頁 │
├──┼────────────┼───────────┼────────┤
│3 │1. 證人即告訴人李樹芬於 │證明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2│1.107 偵 2042 號│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 │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偵卷第 14-15頁、│
│ │ 證人即被害人黃惠琳於警│ │警卷第 7-9頁 2. │
│ │ 詢時之證述 3. 證人即被│ │同上警卷第 10-12│
│ │ 害人田婷瑗於警詢時之證│ │頁 3. 同上警卷第│
│ │ 述 4. 中原國小竊盜案現│ │13-15頁 4. 同上 │
│ │ 場簡圖 1 張 5. 監視器 │ │警卷第 14 頁 5. │
│ │ 翻拍及現場蒐證照片共 │ │同上警卷第 17-23│
│ │ 14 張 6. 中原國小拾金 │ │頁 6.107 偵 855 │
│ │ 不昧記錄簿 │ │號偵卷第 16-20頁│
│ │ │ │ │
├──┼────────────┼───────────┼────────┤
│4 │1. 證人即被害人葉沛津於 │證明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3│1.107 偵 2043 號│
│ │ 警詢時之證述 2. 扣押筆│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警卷第 5-6頁 2.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贓證物已發還被害人 500│同上卷第 11-16頁│
│ │ 份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1│元紙鈔 1 張、 100 元紙│3. 同上卷第 17 │
│ │ 份及領物照片 2 張 4. │鈔 24 張、 50 元硬幣 │-19頁 4. 同上卷 │
│ │ 現場蒐證照片共 8 張 │10 個、 10 元硬幣 145 │第 7-10頁 │
│ │ │個、 5 元硬幣 56 個, │ │
│ │ │共 5,130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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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 證人即告訴人劉大宇於 │證明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4│1.107 偵 2044 號│
│ │ 警詢時之證述 2. 監視器│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警卷第 6-9頁 2. │
│ │ 翻拍照片共 3 張 │ │同上卷第 10-11頁│
│ │ │ │ │
├──┼────────────┼───────────┼────────┤
│6 │1. 證人即被害人代理人蕭 │證明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5│1.107 偵 2045 號│
│ │ 瑋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偵卷第 13-14頁、│
│ │ 述 2. 監視器翻拍及現場│。 │警卷第 7-9頁 2. │
│ │ 蒐證照片共 20 張 │ │同上卷第 12-21頁│
│ │ │ │ │
├──┼────────────┼───────────┼────────┤
│7 │1. 證人即被害人李羅慕虞 │證明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6│1.107 偵 2046 號│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2. 扣押│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警卷第 7-9頁 2. │
│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同上卷第 10-15頁│
│ │ 1 份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3. 同上卷第 21 │
│ │ 1 份 4. 監視器翻拍及現│ │頁 4. 同上卷第 │
│ │ 場蒐證照片共 15 張 │ │22-29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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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映 │證明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7│1.107 偵 2047 號│
│ │ 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之事實│偵卷第 10 頁、警│
│ │ 2. 刑案現場測繪圖 1 份│。 │卷第 1-2頁 2. 同│
│ │ 3. 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 │ │上警卷第 8 頁 3.│
│ │ 證照片共 6 張 │ │同上警卷第 9-11 │
│ │ │ │頁 │
├──┼────────────┼───────────┼────────┤
│9 │1. 證人即告訴人顏國鳳於 │證明被告有為附表編號 8│1.107 偵 2048 號│
│ │ 偵查及警詢時之證述 2. │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偵卷第 11 頁、警│
│ │ 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照│ │卷第 8-10頁 2. │
│ │ 片共 12 張 │ │同上警卷第 15-20│
│ │ │ │頁 │
├──┼────────────┼───────────┼────────┤
│10 │1. 證人即被害人陳雨煙於 │證明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9│1.107 偵 2049 號│
│ │ 偵查及警詢時之證述 2. │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偵卷第 10 頁、警│
│ │ 證人呂明唐於警詢時之證│ │卷第 6-8頁 2. 同│
│ │ 述 3. 監視器翻拍及現場│ │上警卷第 9-10頁 │
│ │ 蒐證照片共 15 張 │ │3. 同上警卷第 14│
│ │ │ │-21頁 │
├──┼────────────┼───────────┼────────┤
│11 │1. 證人即被害人吳泓均於 │證明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1.107 偵 2052 號│
│ │ 偵查及警詢時之證述 2. │10 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偵卷第 11 頁、警│
│ │ 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照│。 │卷第 6-8頁 2. 同│
│ │ 片共 7 張 │ │上警卷第 12-15頁│
│ │ │ │ │
├──┼────────────┼───────────┼────────┤
│12 │1.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琴於 │證明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1.107 偵 2053 號│
│ │ 偵查及警詢時之證述 2. │11 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偵卷第 11-12頁、│
│ │ 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照│。 │警卷第 10-13頁 │
│ │ 片共 7 張 3. 刑案現場 │ │2. 同上警卷第 18│
│ │ 測繪圖 1 份 │ │-35頁 3. 同上警 │
│ │ │ │卷第 3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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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 證人即告訴人簡萬輝於 │證明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1.107 偵 2053 號│
│ │ 偵查及警詢時之證述 2. │12 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偵卷第 11-12頁、│
│ │ 監視器翻拍及現場蒐證照│。 │警卷第 14-17頁 │
│ │ 片共 7 張 3. 刑案現場 │ │2. 同上警卷第 18│
│ │ 測繪圖 1 份 │ │-35頁 3. 同上警 │
│ │ │ │卷第 3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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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 證人即告訴人康皓宸於 │證明被告涉有附表編號 │參見 107 偵 2228│
│ │ 警詢中之證述 2. 扣押筆│13 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號卷宗 │
│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 │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 │ │
│ │ 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 │ │
│ │ 料報表各 1 份 3. 監視 │ │ │
│ │ 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 7 │ │ │
│ │ 張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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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 告訴代表人干仁賢於警 │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事│1.107 偵 2050 號│
│ │ 詢中證述。2. 監視器翻 │實㈡。 │警卷第 6-8頁 2. │
│ │ 拍畫面及現場搜證照片 │ │同上警卷第 11- │
│ │ 11 張 │ │16 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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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 證人即告訴人劉大宇於 │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罪事│參見 107 偵 2051│
│ │ 警詢中之證述 2. 證人郭│實㈢。 │號卷宗 │
│ │ 耀文於偵查及警詢中之證│ │ │
│ │ 述 3. 花蓮縣消防局救護│ │ │
│ │ 紀錄表 4. 劉大宇之全民│ │ │
│ │ 健康保險卡影本 1 張 5.│ │ │
│ │ 監視器翻拍現場照片 8 │ │ │
│ │ 張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 1 至 13 所示竊盜及加重竊
盜等罪嫌、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罪嫌、第 214 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㈡涉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見 107 年度偵字
第 2050 號案件)。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 30 年上字第 816 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竊盜罪之著手時點,須行為人以行竊之意思接近
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始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
院 82 年度第 2 次刑事庭會議(二)可資參照)。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進入該校預備行竊,惟辯稱:伊徒
手敲破保健室窗戶玻璃,因手受傷流血,所以未進入行竊就
離開等語。經查,被告係翻越大門旁的側門,徒手敲破玻璃
,經事後檢視確認並無遭竊等語,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
干仁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搜證
照片共 9 張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校園內無物品失竊,被告
進入校園毀損保健室窗戶玻璃受傷後,即離開就醫,尚難認
被告已達物色財物之階段,而遽認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嫌,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以刑法加重竊盜罪相繩。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毀損罪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犯罪事實㈢,搭乘前揭救護車,持劉
大宇健保卡向慈濟醫院掛急診,致使該醫院人員陷於錯誤,
誤以為其係劉大偉本人,進而提供相關診療及醫藥服務,藉
此取得免於繳交保險費予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得就
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
得利罪嫌。經查,證人郭耀文於偵查中結證稱:剛始我問他
是否就是劉大宇,他說不是,而是說另一個名字,伊聽不清
楚,且與病歷上的資料不符,再次跟他確認是否為劉大宇,
他才說他是劉大宇,伊覺得怪怪的,才去報警;他跑的時候
都還沒縫合傷口,他也一直不讓伊處理傷口等語。顯見被告
一開始否認為劉大宇,且其尚未讓慈濟醫院醫療人員醫治,
尚無詐欺得利犯行,故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應認其罪嫌不
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於裁判上一
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附表:
┌───┬─────┬─────┬────┬──────┬──────┬─────┬────┐
│編號 │時間(民國│地點 │告訴人/ │被竊物品(新│竊取方式 │所犯法條 │案號 │
│ │) │ │被害人 │臺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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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 11 │花蓮縣花蓮│被害人張│零錢盒(內有 │呂應宗趁張│刑法第 320│107 年度│
│ │月 20 日 │市中正路 │文 │各類硬幣約新│文上樓用餐店│條第 1 項 │偵字第 │
│ │18 時 43 │30 號張塔 │ │臺幣 5,000 │內無人看顧之│竊盜罪嫌 │2040 號 │
│ │分許 │製冰店內 │ │元) │際,徒手竊取│ │ │
│ │ │ │ │ │置於辦公桌抽│ │ │
│ │ │ │ │ │屜內零錢盒得│ │ │
│ │ │ │ │ │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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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6 年 12 │花蓮縣花蓮│被害人黃│辦公室抽屜內│呂應宗踰越圍│刑法第 321│107 年度│
│ │月 25 日 │市中原路 │惠琳田婷│現金共 2,323│牆進入中原國│條第 1 項 │偵字第 │
│ │23 時許 │531 號中原│瑗李樹芬│元(即黃惠林 │小,再翻越黃│第 2 款加 │2042 號 │
│ │ │國小老師辦│ │23 元、田婷 │惠琳、田婷瑗│重竊盜罪嫌│ │
│ │ │公室內 │ │瑗 300 元、 │及李樹芬之辦│ │ │
│ │ │ │ │李樹芬 2,000│公室窗戶入內│ │ │
│ │ │ │ │元) │,徒手竊取各│ │ │
│ │ │ │ │ │其等辦公桌內│ │ │
│ │ │ │ │ │現金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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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6 年 12 │花蓮縣花蓮│被害人葉│抽屜內塑膠盒│呂應宗趁該檳│刑法第 320│107 年度│
│ │月 28 日 3│市富國路 │沛津 │及皮包內之現│榔攤無人看管│條第 1 項 │偵字第 │
│ │時 15 分許│37 號前檳 │ │金 6,300 元 │之際,徒手竊│竊盜罪嫌 │2043 號 │
│ │ │榔攤內 │ │ │取檳榔攤抽屜│ │ │
│ │ │ │ │ │內塑膠盒及皮│ │ │
│ │ │ │ │ │包內之現金得│ │ │
│ │ │ │ │ │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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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6 年 11 │花蓮縣花蓮│告訴人劉│後背包內夾鏈│呂應宗在陽光│刑法第 320│107 年度│
│ │月 19 日凌│市國聯四路│大宇 │帶(內有身分 │網咖店內,趁│條第 1 項 │偵字第 │
│ │晨 0 時 45│22 號陽光 │ │證、健保卡及│劉大宇上廁所│竊盜罪嫌 │2044 號 │
│ │分許 │網咖內 │ │現金 1,800 │無人看管之際│ │ │
│ │ │ │ │元) │,徒手竊取後│ │ │
│ │ │ │ │ │背包內夾鏈帶│ │ │
│ │ │ │ │ │內之財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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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6 年 12 │花蓮縣吉安│被害人太│無 │呂應宗趁玄武│刑法第 320│107 年度│
│ │月 28 日 7│鄉明義六街│昌玄武宮│ │宮無人看管之│條第 3 項 │偵字第 │
│ │時許 │2 號玄武宮│管理委員│ │際,徒手強行│、第 1 項 │2045 號 │
│ │ │內 │會 │ │拉開抽屜(毀│竊盜未遂罪│ │
│ │ │ │ │ │損部分,未據│嫌 │ │
│ │ │ │ │ │告訴),並以│ │ │
│ │ │ │ │ │鑰匙試圖打開│ │ │
│ │ │ │ │ │樂捐箱,著手│ │ │
│ │ │ │ │ │竊取其內財物│ │ │
│ │ │ │ │ │,因抽屜內無│ │ │
│ │ │ │ │ │財物及無法開│ │ │
│ │ │ │ │ │啟樂捐箱而未│ │ │
│ │ │ │ │ │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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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6 年 12 │花蓮縣花蓮│被害人羅│鑰匙 1 串(含│呂應宗趁羅慕│刑法第 320│107 年度│
│ │月 25 日 │市裕民路 │慕虞 │遙控器 1 付)│虞將大門鑰匙│條第 1 項 │偵字第 │
│ │14 時 5 分│53 號 │ │,價值約 500│插在大門之際│竊盜罪嫌 │2046 號 │
│ │許 │ │ │元。 │,徒手竊取該│ │ │
│ │ │ │ │ │鑰匙 1 串得 │ │ │
│ │ │ │ │ │逞,並開啟大│ │ │
│ │ │ │ │ │門侵入羅慕虞│ │ │
│ │ │ │ │ │住宅內(侵入│ │ │
│ │ │ │ │ │住宅未據告訴│ │ │
│ │ │ │ │ │),嗣經羅慕│ │ │
│ │ │ │ │ │虞下樓查看,│ │ │
│ │ │ │ │ │呂應宗即行逃│ │ │
│ │ │ │ │ │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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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6 年 11 │花蓮縣花蓮│告訴人台│無 │呂應宗趁花蓮│刑法第 320│107 年度│
│ │月 19 日 4│市花蓮火車│灣鐵路管│ │火車站總務室│條第 3 項 │偵字第 │
│ │時 40 分許│站總務室內│理局運務│ │無人看管之際│、第 1 項 │2047 號 │
│ │ │ │處花蓮運│ │,徒手打開抽│竊盜未遂罪│ │
│ │ │ │務段花蓮│ │屜,著手竊取│嫌(查被告 │ │
│ │ │ │站 │ │抽屜財物,惟│並非在車廂│ │
│ │ │ │ │ │抽屜內並無現│及月台內犯│ │
│ │ │ │ │ │金而未得逞。│之,移送機│ │
│ │ │ │ │ │嗣經盧映竹發│關認被告所│ │
│ │ │ │ │ │現,報警處理│犯為刑法第│ │
│ │ │ │ │ │,始悉上情。│321 條第 1│ │
│ │ │ │ │ │ │項第 6 款 │ │
│ │ │ │ │ │ │之罪,容有│ │
│ │ │ │ │ │ │誤會,附此│ │
│ │ │ │ │ │ │敍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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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6 年 12 │花蓮縣花蓮│告訴人顏│現金 5 萬元 │呂應宗侵入顏│刑法第 321│107 年度│
│ │月 22 日凌│市新城鄉嘉│國鳳 │及人民幣 80 │國鳳住宅,趁│條第 1 項 │偵字第 │
│ │晨 1 時許 │里村嘉里三│ │元 │顏國鳳熟睡之│第 1 款加 │2048 號 │
│ │ │街 112 號 │ │ │際,徒手竊取│重竊盜罪嫌│ │
│ │ │之 24 │ │ │二樓衣架上長│ │ │
│ │ │ │ │ │褲口袋中之皮│ │ │
│ │ │ │ │ │夾內現金新臺│ │ │
│ │ │ │ │ │幣 5 萬元及 │ │ │
│ │ │ │ │ │人民幣 80 元│ │ │
│ │ │ │ │ │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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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6 年 11 │花蓮縣吉安│被害人陳│無 │呂應宗趁該檳│刑法第 320│107 年度│
│ │月 19 日 │鄉中央路 3│雨煙 │ │榔攤打烊無人│條第 3 項 │偵字第 │
│ │11 時 50 │段 547 號 │ │ │看管之際,打│、第 1 項 │2049 號 │
│ │分許 │旁之上口檳│ │ │開鐵門入內,│竊盜未遂罪│ │
│ │ │榔檳榔攤內│ │ │拉開抽屜,著│嫌 │ │
│ │ │ │ │ │手竊取財物。│ │ │
│ │ │ │ │ │嗣經呂明唐發│ │ │
│ │ │ │ │ │現制止,並報│ │ │
│ │ │ │ │ │警處理,始未│ │ │
│ │ │ │ │ │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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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6 年 12 │花蓮縣壽豐│被害人吳│現金1000元 │呂應宗趁檳榔│刑法第 320│107 年度│
│ │月 28 日 │鄉志學村中│泓均 │ │攤無人看管之│條第 1 項 │偵字第 │
│ │19 時許 │山路三段 │ │ │際,徒手竊取│竊盜罪嫌 │2052 號 │
│ │ │156 號檳榔│ │ │抽屜內現金約│ │ │
│ │ │攤 │ │ │1000 元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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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6 年 12 │花蓮縣壽豐│告訴人張│現金硬幣約 │呂應宗侵入張│刑法第 321│107 年度│
│ │月 28 日 │鄉豐山村中│素琴 │200 元至 300│素琴前揭住宅│條第 1 項 │偵字第 │
│ │22 時 51 │山路 293 │ │元 │,徒手竊取硬│第 1 款加 │2053 號 │
│ │分許 │號 │ │ │幣約 200 元 │重竊盜罪嫌│ │
│ │ │ │ │ │至 300 元得 │ │ │
│ │ │ │ │ │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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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 年 12 │花蓮縣壽豐│告訴人簡│現金 3 萬 │呂應宗毀壞大│刑法第 321│107 年度│
│ │月 29 日 2│鄉豐山村中│萬華 │2,000 元 │門紗窗開鎖後│條第 1 項 │偵字第 │
│ │時 51 分許│山路 217 │ │ │,侵入簡萬華│第 1 、 2 │2053 號 │
│ │ │號 │ │ │前揭住宅,徒│款加重竊盜│ │
│ │ │ │ │ │手竊取現金 3│罪嫌 │ │
│ │ │ │ │ │萬 2,000 元 │ │ │
│ │ │ │ │ │及零錢 2,000│ │ │
│ │ │ │ │ │餘元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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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6 年 12 │花蓮縣花蓮│告訴人康│車號 000-000│呂應宗趁康皓│刑法第 320│107 年度│
│ │月 9 日 9 │市國聯四路│皓宸 │重型機車 1 │宸機車鑰匙未│條第 1 項 │偵字第 │
│ │時 48 分 │22 號前 │ │台 │拔,徒手啟動│竊盜罪嫌 │2228 號 │
│ │ │ │ │ │電門竊取該機│ │ │
│ │ │ │ │ │車 1 台得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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