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3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進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進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院為受刑人高進峯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所示之5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106 年10月11日〕前所犯,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78號、106 年度原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資料、106年度原易字第209號刑事判決資料、106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5 所示罪刑之總和拘役18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本院106年度聲字第994號刑事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及本院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78號刑事簡易判決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定拘役 30日之總和拘役150日,由上述可知,本案之外部與內部界限,均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 6款規定之合併定多數拘役宣告刑之應執行刑上限即 120日。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