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長志
- 選任辯護人
- 曾泰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64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811、3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林長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販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過程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嗣經警對林長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林長志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63頁),核與證人葉宗融、游曼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二卷第6 至8 、15至17、19至20、24至25頁),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277 號及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393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二卷第2 至5 頁)、被告與證人葉宗融、游曼平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1至12、21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伊各次販賣毒品係為獲取一點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為獲取毒品之量差而為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是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就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與「阿傑」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傑女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時間、地點均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犯前列毒品罪之毒品供應者;而「查獲」之謂,除指查獲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外,並兼及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供稱其毒品係向李○國(真實姓名詳卷)購買等語,惟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國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具體犯罪事實,故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10月9 日花檢和精偵3764字第1079019633號函、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 年10月11日新警刑字第107001399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是被告本件所犯之犯行自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㈤末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同旨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故政府立法嚴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之氾濫,而被告竟多次販賣毒品予他人,對於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雖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件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後,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已難謂有法重情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多,所獲之不法利益亦非鉅大,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及其高職畢業、離婚、需扶養目前懷孕之未婚妻、祖母、弟、妹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 、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4 項亦有明文。查供被告遂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不詳廠牌手機1 具),並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已透過共同正犯「阿傑」向證人葉宗融收取全部販毒價款,且全數由被告所取得,復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向證人游曼平收取合計新臺幣(下同)7,500 元之價款,游曼平迄今仍賒欠被告價款共500 元,此據證人游曼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25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肯認(本院卷第35頁),是前開款項為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且該等款項均未扣案,自應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就附表編號3 、4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尚仍由證人葉宗融賒欠而始終未取得價金,此亦據證人葉宗融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在卷(見偵二卷第16至17頁),此部分被告實際上並未有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販賣對象│販賣毒品種類│販賣過程 │主 文 │ │ │)、地點 │ │、數量及價格│ │ │ ├──┼─────┼────┼──────┼─────────┼────────────┤ │ 1 │於107 年7 │葉宗融 │第二級毒品甲│葉宗融於民國107 年│林長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17日19時│ │基安非他命1 │7 月17日19時9 分許│,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22分後不久│ │小包(1 公克│起至19時22分許,以│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 │ │,在花蓮縣│ │) │其持用之門號09586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自強國中大│ │ │2134號行動電話與林│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門口 │ │價金新臺幣(│長志持用之門號0970│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下同)1,000 │053887號行動電話(│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元 │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聯繫購買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 │ │宜,林長志即與其手│ │ │ │ │ │ │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詳綽號「阿傑」之男│ │ │ │ │ │ │子(另由檢警偵辦中│ │ │ │ │ │ │),共同基於意圖營│ │ │ │ │ │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 │ │ │ │ │絡,由「阿傑」持林│ │ │ │ │ │ │長志之上開手機與葉│ │ │ │ │ │ │宗融通話後,復由「│ │ │ │ │ │ │阿傑」於左揭時間至│ │ │ │ │ │ │左揭地點見面,並當│ │ │ │ │ │ │場交付左揭之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小包(1 公克)與葉│ │ │ │ │ │ │宗融,並向葉宗融收│ │ │ │ │ │ │取價金1,000 元,嗣│ │ │ │ │ │ │後將價金1,000 元全│ │ │ │ │ │ │數轉交林長志,而完│ │ │ │ │ │ │成交易。 │ │ ├──┼─────┼────┼──────┼─────────┼────────────┤ │ 2 │於107 年7 │葉宗融 │第二級毒品甲│葉宗融於107 年7 月│林長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月20日22時│ │基安非他命1 │20日20時56分許起至│,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 │ │17分後不久│ │小包(1 公克│22時17分許,以其持│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 │ │,在花蓮縣│ │) │用之門號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吉安鄉南海│ │ │號行動電話與林長志│壹枚)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十一街之統│ │價金1,000元 │持用之門號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 │ │一便利商店│ │ │87號行動電話(搭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內 │ │ │不詳廠牌之手機)聯│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之事宜,│ │ │ │ │ │ │林長志即與其手下即│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 │ │ │ │ │號「阿傑」之男子及│ │ │ │ │ │ │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詳之「阿傑」女友(│ │ │ │ │ │ │上開2 人均由檢警偵│ │ │ │ │ │ │辦中),共同基於意│ │ │ │ │ │ │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 │ │ │意聯絡,由「阿傑」│ │ │ │ │ │ │、「阿傑」女友先後│ │ │ │ │ │ │持林長志之上開手機│ │ │ │ │ │ │與葉宗融通話後,復│ │ │ │ │ │ │由「阿傑」於左揭時│ │ │ │ │ │ │間至左揭地點見面,│ │ │ │ │ │ │並由「阿傑」當場交│ │ │ │ │ │ │付左揭之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1 公克)與葉宗融│ │ │ │ │ │ │,並向葉宗融收取價│ │ │ │ │ │ │金1,000 元,嗣後將│ │ │ │ │ │ │價金1,000 元全數轉│ │ │ │ │ │ │交林長志,而完成交│ │ │ │ │ │ │易。 │ │ ├──┼─────┼────┼──────┼─────────┼────────────┤ │ 3 │於107 年7 │葉宗融 │第二級毒品甲│葉宗融於107 年7 月│林長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3日1 時│ │基安非他命1 │22日21時30分許,以│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 │52分後不久│ │小包(2 公克│其持用之門號095861│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 │ │,在花蓮縣│ │) │2134號行動電話與林│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吉安鄉金母│ │ │長志所持用門號097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娘娘廟旁之│ │價金2,000 元│053887號行動電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統一便利商│ │(賒欠) │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追徵其價額。 │ │ │店內 │ │ │)聯繫購買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 │ │宜,嗣2 人於左揭時│ │ │ │ │ │ │間、地點見面後,林│ │ │ │ │ │ │長志即將左揭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2 公克)交│ │ │ │ │ │ │予葉宗融,並允諾葉│ │ │ │ │ │ │宗融賒欠價金2,000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4 │於107 年7 │葉宗融 │第二級毒品甲│葉宗融於107 年7 月│林長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26日2 時│ │基安非他命1 │26日2 時5 分許,以│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 │ │51分後不久│ │小包(1 公克│其持用之門號095861│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 │ │,在花蓮縣│ │) │2134號行動電話與林│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吉安鄉南濱│ │ │長志所持用門號0970│)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路之統一便│ │價金1,000 元│053887號行動電話(│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利商店旁 │ │(賒欠) │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追徵其價額。 │ │ │ │ │ │)聯繫購買第二級毒│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 │ │宜,嗣2 人於左揭時│ │ │ │ │ │ │間、地點見面後,林│ │ │ │ │ │ │長志即將左揭之第二│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1 公克)交│ │ │ │ │ │ │予葉宗融,並允諾葉│ │ │ │ │ │ │宗融賒欠價金1,000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 │ 5 │於107 年7 │游曼平 │第二級毒品甲│游曼平於107 年7 月│林長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14日0 時│ │基安非他命1 │14日0 時33分許,以│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 │ │33分後不久│ │小包(4 公克│其持用之門號098938│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 │ │,在游曼平│ │) │1668號行動電話與林│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位於花蓮縣│ │ │長志所持用門號0970│)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吉安鄉自立│ │價金4,000 元│053887號行動電話(│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路2 段96號│ │(嗣後已付清│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之1 之居所│ │) │)聯繫購買第二級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後門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 │ │宜,嗣林長志於左揭│ │ │ │ │ │ │時間到達地點後,即│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4 公克)先│ │ │ │ │ │ │置於香菸盒中,復放│ │ │ │ │ │ │置於游曼平居所後門│ │ │ │ │ │ │之空心磚內,並自空│ │ │ │ │ │ │心磚內取出游曼平事│ │ │ │ │ │ │先放置之部分價金50│ │ │ │ │ │ │0 元,游曼平嗣後以│ │ │ │ │ │ │通訊軟體LINE與林長│ │ │ │ │ │ │志聯繫,並陸續清償│ │ │ │ │ │ │左揭價金共4,000 元│ │ │ │ │ │ │。 │ │ ├──┼─────┼────┼──────┼─────────┼────────────┤ │ 6 │於107 年8 │游曼平 │第二級毒品甲│游曼平於107 年8 月│林長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月7 日11時│ │基安非他命1 │7 日11時29分許,以│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案│ │ │29分後不久│ │小包(4 公克│其持用之門號098938│之不詳廠牌手機壹具(含門│ │ │,在游曼平│ │) │1668號行動電話與林│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 │ │位於花蓮縣│ │ │長志所持用門號0970│)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吉安鄉自立│ │價金4,000 元│053887號行動電話(│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 │ │路2 段96號│ │(嗣後已陸續│搭配不詳廠牌之手機│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之1 之居所│ │給付3,500 元│)聯繫購買第二級毒│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後門 │ │,迄今仍賒欠│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 │500 元) │宜,嗣林長志於左揭│ │ │ │ │ │ │時間到達左揭地點後│ │ │ │ │ │ │,即將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4 公克│ │ │ │ │ │ │)先置於香菸盒中,│ │ │ │ │ │ │復放置於游曼平居所│ │ │ │ │ │ │後門之空心磚內,並│ │ │ │ │ │ │自空心磚內取出游曼│ │ │ │ │ │ │平事先放置之部分價│ │ │ │ │ │ │金2,500 元,游曼平│ │ │ │ │ │ │嗣後以通訊軟體LINE│ │ │ │ │ │ │與林長志聯繫,並陸│ │ │ │ │ │ │續清償左揭價金共3,│ │ │ │ │ │ │500 元(仍賒欠500 │ │ │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