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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5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黃英豪林思婷黃夢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振興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為花蓮縣花蓮市中原國民小學(下稱中原國小)之家長,因不滿其子於校園遭受霸凌而中原國小校長甲○○未妥善處理,可預見時任花蓮縣政府教育處(下稱教育處)職員之乙○○會將其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話語轉述予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號(教育處),對乙○○稱欲與甲○○一命換一命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語),以此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經乙○○於翌(17)日9 時許以電話轉述本案恐嚇言語予甲○○,使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證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26頁),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證人乙○○、甲○○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表示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被告稱證人2 人間有業務關係不得作證乙節,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證人就其親身見聞之事本即得作為人證之證據方法,被告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附此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原為中原國小之家長,其子於學校遭受霸凌,其因此事曾於106 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至教育處,並遇證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是證人乙○○推我出去、不讓我洽公,「一命換一命」是證人乙○○說的,我是回應他「你狠、沒天良」,沒有恐嚇證人甲○○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為恐嚇犯行,且證人甲○○之證詞係轉述自證人乙○○,不能作為獨立證據,本案恐嚇言語實係被告表達對世間之不滿,主觀上無恐嚇犯意,況被告並未要求證人乙○○將本案恐嚇言語轉述予證人甲○○,也無相關法規要求證人乙○○將其所聞之言語轉述予證人甲○○,證人乙○○亦非每次均將被告之言語轉述予證人甲○○,故犯罪行為與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原為中原國小之家長,為其子於學校遭霸凌之事,曾多次向證人2 人反應,惟始終得不到滿意之結果,嗣曾於106 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至教育處,並遇證人乙○○,乙○○時任教育處職員、證人甲○○時任中園國小校長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與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教育處擔任校園安全業務承辦人,被告因其子遭霸凌之事,幾乎每天都會來教育處,我有請證人甲○○協助調查,惟被告對調查結果不滿意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106 年11月擔任中原國小校長,被告是之前的家長,一直宣稱其子遭霸凌,校方已將調查結果即無霸凌之事乙節告知被告等語(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大致相符,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證人乙○○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說要與證人甲○○一命換一命,時間約在105、106年11月,因被告認為學校對其子不公,認為教育處不願意幫被告處理事件,被告對證人甲○○很不滿,詳細的話語我不記得,但「一命換一命」這幾個字很深刻地烙印在我的腦海,我有打電話請證人甲○○注意人身安全,但事隔已久,時間不確定,被告有時上午來,有時上午、下午都會來,次數很頻繁,說本案恐嚇言語的時間不確定是16日的上午或下午等語,與其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7頁);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乙○○在花蓮縣政府教育處打電話跟我說,被告到教育處說他一無所有了,要跟我同歸於盡,時間是106年11月17日9時許,叫我要注意安全,被告在教育處有說他已經一無所有,他豁出去了,要跟中原國小校長一命換一命,要同歸於盡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1月間,陸續有人告訴我要小心一點,被告到各處說要對我不利,證人乙○○當初在教育處,事發當天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告當天情緒很多,有跑到那邊說要跟我一命換一命,時間點事隔已久,沒有印象,說不害怕是騙人的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69頁正反面)。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距事發已逾1 年多,雖就被告稱本案恐嚇言語及轉述予證人甲○○知悉之時間點無法確定,惟就被告曾稱本案恐嚇言語則表示印象深刻,且與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證人甲○○亦於偵審中均證稱證人乙○○確有將此事轉述予其,雖就被告當日所稱言語略有出入,惟就本案恐嚇言語,證人乙○○於偵審中均證述一致並且明確,證人甲○○就其曾聽聞證人乙○○因聽聞被告言稱本案恐嚇言語而請其注意人身安全乙事亦前後陳述一致,故被告曾對證人乙○○稱本案恐嚇言語乙節,已堪認定。

3.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所述關於被告於106 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至15時到教育處放話恐嚇威脅證人甲○○之生命安全等情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衡情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警詢所述實在,應可採信;復參諸前述證人甲○○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證人乙○○係於106年11月17日9時許電話告知本案情事,可推知本案事發時間點應係下午,是證人乙○○於隔日上班時間方通知證人甲○○,故被告為本案犯行係106 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而證人乙○○係於翌日方轉述予證人甲○○知悉等情,亦堪認定。

4.末查,本案恐嚇言語十分具體,一般人聽聞均可感受到其嚴重性,倘有人對其認識、有一定關係或關聯之人稱此話語,多會將此事轉述予對方知悉,請其小心注意,加之被告就中原國小及教育處未妥善處理其子遭霸凌之事有所不滿,業認定如前,則轉述之可能性又大大提升,而被告亦自陳其知悉證人乙○○負責校園霸凌相關業務,與證人甲○○有業務往來,則於此情況下,被告自可預見其所稱本案恐嚇言語可能為證人乙○○轉述予證人甲○○,且被告為表達不滿、為求其所求能受到關注,顯然不在意此事,方對證人乙○○如此言稱,亦即證人乙○○將本案恐嚇言語轉述予證人甲○○乙事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恐嚇言語所帶之威脅性,亦可預見證人乙○○可能將之轉述予證人甲○○,將造成證人甲○○心生恐懼而致生於危害乙節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稱本案恐嚇言語時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一命換一命」係證人乙○○所言,惟觀諸本案脈絡,證人乙○○縱有不滿,實亦無需要對被告言稱「一命換一命」如此激烈之話語,反係被告不滿中原國小及教育處對其子遭受霸凌事件之處理,在法庭上亦屢屢稱證人甲○○在派出所掌摑其子,依動機而言,被告比諸證人乙○○更有可能因其子遭受不當對待卻無法被正視、解決而在情緒激動之情況下說出本案恐嚇話語。再者,證人甲○○係就其曾聽聞證人乙○○告知被告有稱本案恐嚇話語乙節為證述,可作為證人乙○○證述之補強,本案證人甲○○雖係被害人,惟可積極證明被告有本案犯行者係證人乙○○之證述,是證人甲○○證述之證明力並未因其具被害人或告訴人身分而顯著降低。又縱使被告稱本案恐嚇言語,係為表達不滿,然此僅係犯罪動機,其知悉本案恐嚇言語所可能造成之影響,業認定如前,已可認有恐嚇危害安全之不確定故意,縱證人乙○○並無義務將此事轉述予證人甲○○知悉,亦無礙於其主觀犯意之認定。末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乙○○雖不會將其自被告所聽聞之一字一句均轉述予證人甲○○,然就本案恐嚇言語之嚴重性,及依其所承辦之業務性質、與證人甲○○之業務往來,加之被告對證人甲○○有所不滿之情況下,依此完全相同之條件,自會發生完全相同之結果,則被告之行為與證人甲○○聽聞後感到恐懼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與辯護人之抗辯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校方與教育處就其子遭受霸凌之事處理結果不如其意,即在教育處揚言對證人甲○○不利,造成證人甲○○深感恐懼,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屢屢認係他人對不起自己,審判過程中亦數度干擾證人作證、影響審判進行,完全未能反思自己之行為造成他人莫大之困擾與恐懼,亦未能與證人甲○○達成和解,堪認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惟念其動機係愛子心切,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困苦、仍需撫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1月16日14時30分許,前往教育處,對證人乙○○稱:「我以前是情資單位」、「我已經一無所有」、「跟中原國小同歸於盡。」等語,以加害證人甲○○生命之事,恐嚇證人甲○○,嗣證人乙○○將上述情況轉知與證人甲○○,證人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證人甲○○之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稱證:證人乙○○轉述者,應該係被告說他已經一無所有,打算跟我一命換一命,但不確定同歸於盡是否跟一命換一命為同次所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反面);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確定被告有無講到同歸於盡,被告提到他待過情資單位是在稱本案恐嚇言語之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互核證人2 人所述,就被告為情資單位等語,並非案發當日所述,且一無所有、同歸於盡等語僅有單一指訴,自不能僅此據以認定被告曾以此等話語恐嚇證人甲○○。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稱「我以前是情資單位」、「我已經一無所有」、「跟中原國小同歸於盡。」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5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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