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裕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被告於準備程中就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裕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裕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7日3時31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壽豐鄉魚池18號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張裕文同意員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裕文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 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第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裕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8日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傾向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6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刑案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裕文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張裕文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304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另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4 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5月31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經查,上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即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復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其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就本案於警詢中供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從事養殖業,經濟狀況不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