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顯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顯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邱顯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且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聲請送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至第19行「於106年12月1日凌晨0 時1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之記載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於106 年12月1 日凌晨0 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鎮○○路0 段00號住處內,未經醫師處方,自行以口服方式,施用其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友人處取得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錠劑1 次」。
(三)補充理由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考諸本案係因警方查獲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被告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於106年12月1日凌晨0時12 分許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曾施用毒品(見警卷第2 頁背面),則本案警方既查獲被告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尚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雖被告因毒品等案件而為列管,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主動坦承前亦有施用毒品犯行;換言之,被告縱屬毒品列管人口或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此與警方經由其他客觀證據(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或先前已查扣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至多警方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顯屬有別。則被告既於警方查悉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查報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除戕害自身健康,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亦具有潛在危害,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紀錄、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且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至2,000元、已婚育有1 女(已成年)、尚須扶養年邁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30頁背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63號
被 告 邱顯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20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甲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乙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丙案),上揭三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4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06年12月1日凌晨0時12
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
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二)於106年11月28日晚間6、7時
許,在花蓮縣玉里鎮玉里大橋旁堤防,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11月30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花蓮縣
玉里鎮源城里客城產業道路,發現邱顯德為毒品調驗人口,
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
├──┼───────────┼────────────┤
│ 1 │被告邱顯德於警詢及偵訊│(一)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
│ │時之供述 │ 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 │(二)被告否認有施用海洛因│
│ │ │ 之事實。 │
├──┼───────────┼────────────┤
│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證明被告於106年12月1日凌│
│ │心106年12月18日慈大藥 │晨0時12分許為警採尿往前 │
│ │字第106121820號函及所 │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分│
│ │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別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 │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他命之事實。 │
│ │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 │
│ │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 │
│ │、(第二聯)、勘察採證│ │
│ │同意書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 │矯正簡表各1份 │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
│ │ │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
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倖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