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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林恒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笠凱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扶指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107 年度偵字第7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同時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而於緊接之時間內將車輛停放在路中而壅塞道路、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本案因行車糾紛,即以汽機車堵塞道路,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惟未實際攔阻通過車輛妨礙該等車輛駕駛人,本案未發生肢體暴行衝突或任意殃及他人等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時間為凌晨、行為時間之久暫,並所致生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等危險及被害人遭侵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為志願役現役軍人,階級一兵,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8,000元,無需被告扶養之人,有車貸,每月繳4 、5000元,無領政府補助,每月要給分擔家用10,000元,父母尚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認本案被告等多人糾眾聚集阻塞交通尋釁,對社會治安造成負面影響,且極易因人多勢眾引發更大衝突,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恒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96號
                                  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辛○○  
                乙○○  
                庚○○  
                甲○○  
                癸○○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9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與乙○○、庚○○、甲○○、癸○○、王龍菁(另案通
    緝)、少年蔣○晏、吳○豪(少年部分,另由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花蓮縣壽豐鄉臺11線公路,係一
    般公眾使用上開道路往返於花蓮地區海岸線南、北所必經之
    通道,如於夜間將汽、機車違規停放上開道路中央,足以使
    其他車輛駕駛人猝不及防而發生碰撞,對公眾之往來產生危
    險。辛○○於106年8月13日凌晨某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 號重型機車之宋
    昇柏因超車發生行車糾紛,辛○○為伺機報復,竟與王龍菁
    、乙○○、庚○○、甲○○、癸○○、少年蔣○晏、吳○豪
    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他人通行道路權利之犯意
    聯絡,於同(13)日凌晨1 時27分許,由辛○○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車,並將該車輛停放在上開道路水璉隧道南端出口之
    路中央,王龍菁、乙○○、庚○○、甲○○、癸○○、少年
    蔣○晏、吳○豪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BC-0637
    號、MCN-5656號、855- JBX號、877-KZS號、777-KQV號、52
    9-NEZ 號重型機車,將機車停放在辛○○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旁,而壅塞上開道路,隧道內車輛因而發生回堵,辛○
    ○得以持鋁棒下車尋找宋昇柏(後未發現宋昇柏),其等即
    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他人通行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
    來之危險。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乙○○、庚○○、甲○○
    、癸○○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壬○○、丙
    ○○、己○○、證人宋昇柏、證人即少年蔣○晏、吳○豪於
    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 份、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
    稽,是被告5 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乙○○、庚○○、甲○○、癸○○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
    第1項強制等罪嫌。被告5人與王龍菁、少年蔣○晏、吳○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 人係基於
    一個犯罪決意而為上開犯行,是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論處。被告辛○○
    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辛○
    ○係成年人,與少年蔣○晏、吳○豪共同實行前揭犯行,請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軍原交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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