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22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運忠
- 選任辯護人
- 徐韻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運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運忠可預見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以躲避犯罪偵查,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為犯罪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6月9日14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之統一超商,將其於第一銀行所申請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潘毅峯」)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密碼以LINE訊息之方式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8年6月10日20時許,向張詠童佯稱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致張詠童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而該匯款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張詠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徐運忠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寄出交付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及告訴人張詠童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而給付上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不認罪,我只是想要借款,我沒有幫助詐欺的意思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將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即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並持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匯款至上開金融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迭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相符,且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行為人主觀上究係「確信實害結果不會發生」抑或是「容認實害結果之發生」,僅得就行為人於行為時之各項間接事實加以推認。故本案應該探究者,乃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對於他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有所認識,及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未必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確認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方會提供使用;兼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在社會上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金融機構(超商)亦配合關懷、ATM 加註警語,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匯入、領出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無故向他人索取帳戶資料,將可能與詐欺等犯罪行為之遂行有關。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而非與世隔絕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當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有為犯罪集團供作財產犯罪之用之可能。
2、再者,被告得否主張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之際,其主觀上係確信對方將為合法使用,僅為刑法第14條第2 項之有認識過失乙情?本院認若行為人僅空言相信結果不會發生,並無其餘客觀之情狀,可認於行為人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下,一般而言結果均不會發生,則行為人之主觀心理狀態,當非刑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之「確信」,否則,內心顧慮較多、心思縝密之行為人,得以「未必故意」論處,而個性莽撞或賭性堅強認自身運氣較佳,而不會使犯罪結果發生之行為人,反能使自身脫免故意犯罪之訴追,自有失衡平。從而,刑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之「確信」,當係指「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至何謂「合理根據」,則可參酌行為人、被害人之智識或經歷,判斷行為人對於危險之控制可能性、被害人對於危險之脫離可能性、行為人對於保護法益採取敵對之動機、實害結果發生之可能性高低、行為人對於實害結果發生之可接受性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亦即,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以辦理貸款之案件類型中,若行為人於交付帳戶前,已有確認交付對象之真實身份、查證交付對象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營業文件、自身或親友曾有於交付對象處成功貸款之經驗、已確認他人對於自身交付帳戶之用途目的等依據,方可認屬「有合理根據之相信」,而為刑法第14條第2 項有認識過失;若行為人未有任何合理根據,僅係出於「反正現在急需用錢,那賭賭看好了」、「我不可能那麼倒楣」之心態,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
3、據此,本院觀諸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頁至第82頁),被告除詢問對方可借貸之額度、利息外,並未為任何查證對方身份之行為,對方縱有傳一男子與身分證之合照予被告(見警卷第67頁),然此一照片,與被告傳予對方之照片(見警卷第61頁),型式並無二致,則對方是否確為名為「潘毅峯」之人,已非無疑;況被告復於對話中陳稱:不好意思,浪費彼此這麼多時間,我決定退單了,所有資料請註銷,謝;(對方:嗯嗯您是不放心您郵局的卡片嗎?)是;只是第一次用這樣的方式,難免會擔心,不好意思等語(見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陪席法官問:當時在6月6日你有試圖跟對方取消借款,當時為何要取消?)我擔心借錢還不出來會被斷手斷腳,我覺得對方是地下錢莊,新聞有報會被斷手斷腳;當時看到新聞的報導,我是敷衍回應他;我當時情急昏了頭真的沒有飯吃了,我擔心這樣寄出去之後,萬一真的是地下錢莊,我如果付不出錢的話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顯見被告並未相信對方為合法之放貸公司,反認對方有可能是會為非法行為之地下錢莊,而被告因需錢孔急,只得相信對方之說法以取得貸款,此種情形,自無從主張其「確信」自身之帳戶不會為犯罪集團加以利用,業如前述。又被告前亦有於合法之金融機構貸款之相關經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7頁),而本案之借貸流程與其過往之借貸經驗大相徑庭,自難認被告有何根據得確信對方之身分及索取上開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從而,本院非謂類此案件之被告,均無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所欺騙,而交付其自身之金融帳戶,然此類案件之被害人,係因詐騙集團營造時間緊迫必須馬上為之的假象,而致一時不察受騙,被告確有多日之情形得以查證對方之身份,是於有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形下,被告自難徒以空言「我相信對方不是詐騙集團」等語,即謂其業已該當刑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之「確信」,故本院認被告主觀上已容認他人將前揭金融帳戶用以犯罪之結果發生,被告主觀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無須扶養其他家人、目前從事送貨、月收入約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沒收: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前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仍未取回,且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