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佳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 行關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之記載,應補充為「民國108 年3 月13日晚間某時許」,並補充採集尿液時間為「108 年3 月14日上午7 時22分許」,另補充本院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佳龍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06年7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106年7月1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33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高本刑。而就其最低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1 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亦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8號
被 告 李佳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7 月10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106 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6 年度花原
簡單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在
花蓮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108 年3 月14日為警偵辦他案,而至上址執行
搜索時,扣得用以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
並通知其到場且徵其同意後採驗尿液,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
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可參附卷足憑,足徵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至本件扣得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孟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