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2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賴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世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世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 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第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賴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中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受刑人賴世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及犯罪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罪刑及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等情,已如前述,準此,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 1至6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附表編號8至 10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加計之總和。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賴世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