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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易字第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易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玲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玲鳳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15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居所飲用米酒3 杯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即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行經花蓮縣○○市○○路00○0 號時,因行車狀況異常而為警上前盤查,於同日16時28分當場對吳玲鳳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係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規定為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原緩起訴處分即與未經撤銷無異,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如未踐行上開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其後就同一事實(即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未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發生效力

(一)經查,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5號為緩起訴處分,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9 月內,向該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系爭緩起訴處分並於107 年1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100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是系爭緩起訴之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1 月24日起至108 年1 月23日止。

(二)嗣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命應履行之事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8 年1 月21日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 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15號偵查卷宗、107 年度緩字第121 號、107 年度緩護勞字第5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撤緩字第8 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然上開108 年度撤緩字第8 號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作成於系爭緩起訴處分期間屆至前,但該處分書係於108 年1 月28日送達被告位於花蓮縣○○市○○路00○0 號之居所,由被告之表妹代為收受;而於108 年1 月30日對被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0 號之住所、花蓮縣○○市○○○街000 號6 樓之居所寄存送達,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撤緩卷第5 頁至第 7頁)。然上開107 年度速偵字第15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於108 年1 月23日屆至,故108 年度撤緩字第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時間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至後。

(三)固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此種「公告撤銷緩起訴」之生效方式,既然係以公告意思表示之方式對相對人生效,則其公告內容自需具體、明確,而使客觀上理性之一般人,均得自該公告內容具體得知「檢察官決定撤銷其特定緩起訴處分」之意思內容,該意思表示方屬適法,才能依其表示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乃屬當然。然查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撤緩字第 8號撤銷緩起訴案卷卷皮蓋有108 年1 月21日該署公告章,然卷內並未有公告之文書,本院函請該署提供公告之內容,據其以108 年8 月22日花檢信禮108 撤緩偵21字第1089015465號函文檢附當時公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5頁),然查該公告為僅註明承辦股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號(108 年度撤緩字第8 號)、案由為公共危險、移送機關或告訴人欄記載「執○科簽分」、被告姓名欄記載「吳○鳳」,並於偵結要旨處僅記載「撤銷緩起訴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公告,始終未曾敘明其撤銷客體之緩起訴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15號),僅記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號(108 年度撤緩字第8 號),然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案號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內部簽分程序所生,個案當事人於未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送達前,實無從得知該案號與自己之案件有關,自亦無法自該案號判斷此公告之內容係對其撤銷緩起訴處分。而該公告又將被告之姓名部分遮隱,且未提供其他可資識別之資料,社會上一般人亦無從自該公告具體得知係對何人所為之公告。且其簡略記載之偵查要旨,僅說明「撤銷緩起訴處分」,卻未能特定其撤銷之客體,以致當事人亦無從將過往收受之緩起訴處分對照此公告判斷是否係自己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故上開公告之內容,除機關內部可以閱覽上開卷宗或查詢前科紀錄之人員外,任何社會上理性一般人均無法自該公告之內容具體得知該公告撤銷之緩起訴對象為何,其公告顯然未能具體、明確特定其意思表示之內容,進而亦無從對外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故本件緩起訴處分於108 年1 月21日為上開公告時,無從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四)意思表示是否對外發生效力,重點在於受領意思表示之人是否有機會自該表示中獲悉表示之內容。其實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之規定,對話意思表示應使相對人了解、非對話意思表示必須到達相對人,始能發生意思表示之效力;縱然行政程序法中,亦僅容許在處分對象為不特定人(行政程序法第75條),或係處分對象為可得定多數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2 項),方容許以公告方式替代送達。在應有較諸民事、行政程序更嚴格程序要求之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上開見解容許在對象特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情形以公告發生意思表示效力,實已放寬程序上之要求。故在相對人僅能自地檢署公告牌上閱覽公告方式獲悉意思表示之情形,更應將表示之內容具體、特定,以使當事人能確實自該表示理解撤銷緩起訴之內容。然本案之公告,當事人連特定該公告之對象為自己均有困難,更遑論自該公告理解其緩起訴處分已經遭撤銷,自難認該公告已具體、明確,而應認其不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五)故上開107 年度速偵字第15號緩起訴處分之緩起訴期間已於108 年1 月23日屆至,而其對外生效之時點,係在 108年度撤緩字第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之時,然該送達時間均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屆至後,則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緩起訴處分即於緩起訴期間屆至時因緩處分期滿而未經合法撤銷,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效力。故檢察官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無從於系爭緩起訴期間屆至後發生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然本件檢察官於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8 號處分書表示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即逕以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與所附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但書各款規定之情形,故本件既於108 年7 月22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11頁)時,系爭緩起訴處分已經期間屆滿且未經合法撤銷,自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易字第5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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