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崇德
- 選任辯護人
-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825號、第4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崇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曾崇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一)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旭祥等人共9次。
(二)與邱俊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曾崇德以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丁建福聯絡後,丁建福於民國107年9月13日2 時11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邱俊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後,於同日4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華西121之10號統一超商,由曾崇德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與丁建福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曾崇德分得價金450元。
二、嗣經警對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搭載上開門號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曾崇德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4825 號卷第255頁至第258頁、第276頁、第414頁至第416頁,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31頁反面、第164頁),核與證人張旭祥、黎台銘、丁建福、游承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248 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第58頁至第63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偵482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52頁至第155頁、第352 頁至第353 頁),且有邱俊傑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黎台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99號搜索票、107 年1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7年度聲監字第313號通訊監察書、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469 號、第529號通訊監察書附卷可佐(見警248號卷第57頁、第90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98 頁至第105頁、第115 頁至第120頁反面),並有扣案之手機1支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8 部分,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丁建福係單獨販賣,惟被告自承:我跟友人邱俊傑南下臺東拿毒品,錢是匯到邱俊傑的帳戶,回程因為汽油不夠,邱俊傑叫購毒者匯錢到他帳戶內,去臺東買毒品是準備要賣出去的,不是要自己施用的,毒品是我拿給證人丁建福,但證人丁建福也知道邱俊傑等語(見偵4825號卷第257頁、第277頁),故此部分被告應係與邱俊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丁建福,故此部分應更正為被告係與邱俊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之。
(三)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之交易時間為107年8 月31日23時許,惟證人張旭祥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在9月1日凌晨某時許到我家把3000元拿走,然後將毒品放在窗邊,我再去拿毒品等語(見偵4825號卷第153 頁),被告亦供稱:這次應該是9月1日收錢跟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故此部分之交易時間應更正為107 年9月1日凌晨某時。就附表一編號4,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在其住處以3000 元為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惟被告供稱:我們在證人張旭祥家當場以2000元及0.6至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故此部分交易之地點、金額及數量均予更正補充。就附表一編號5 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被告自承係0.8公克(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併補充之。
(四)另就附表一編號6,檢察官當庭更正交易時間為9時53分後未久,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50元(本院卷第133頁);附表一編號7經核最後通話時間為19時3分,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警248號卷第93頁),故實際交易時間應為19時3分後未久;附表一編號8(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0.2公克,附表一編號9(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交易時間為通話後未久,均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爰均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
(五)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0次交付毒品之行為均有收取對價,為有償轉讓,即便部分犯行將收取之價金全數交給上游,就此部分被告亦供稱:是因為跟上游價格壓不下來,想賺但沒辦法賺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縱實際上無法獲利,亦無礙於販賣行為之構成,是本案被告均係意圖營利而交付毒品乙節,可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與邱俊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6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外,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皆應加重最高本刑;復因其前案為施用毒品犯行,被告當能知曉毒品可能帶來之危害,其本僅自行施用、殘害自身,現卻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認先前就其施用毒品犯行所予刑度顯未能令其警醒毒品所帶來之危害,故均亦應加重其最低本刑。又被告就其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被告供稱本案之毒品來源為王博正、邱俊傑,惟此部分均未查獲渠等之犯行,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8年9月5日吉警偵字第1080025075號函、108年12月16日吉警偵字第1080033877 號函所附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59頁),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深知毒品可能造成之危害,仍為己利而販賣毒品與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亦配合供述毒品來源,雖未查獲,仍堪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多,惟金額與數量非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清寒、須撫養母親及女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取得之價金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不問被告購毒之成本,均應依上開規定於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犯罪事實一(二)共同販賣部分,被告供稱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僅450 元,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其餘價金而屬於其犯罪所得,爰僅就450 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供被告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0000000000門號,其搭載之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有前述本院通訊監察書存卷可參,復依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登載NOKIA廠牌手機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則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互核其IMEI碼,僅最末1 碼不同,認應係誤繕,故上開手機(含SIM卡1張)及為供被告本案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情事,自毋庸併宣告追徵。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係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黎台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被告供稱:我常用的手機跟LINE是同一支,應該是搭載0000000000這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故亦應於該2次犯行之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至此2 次犯行有無使用手機內之SIM卡,依一般使用經驗,手機行動上網需使用SIM卡,通訊軟體LINE亦有綁定手機門號之機制,認亦屬供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併同於手機內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對象 │ 交易方式 │ │號│ │ │ │ │ ├─┼─────┼─────┼───┼──────────┤ │1 │107年8月30│張旭祥位於│張旭祥│曾崇德以搭載門號0953│ │ │日4時許 │花蓮縣花蓮│ │633213號之手機與張旭│ │ │ │市林榮街55│ │祥聯繫後,張旭祥於10│ │ │ │號之居所(│ │7年8月29日先至曾崇德│ │ │ │下稱張旭祥│ │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佳北│ │ │ │居所) │ │二街2 巷30號住處(下│ │ │ │ │ │稱曾崇德住處),將20│ │ │ │ │ │00元交付曾崇德後,曾│ │ │ │ │ │崇德於左列時、地,將│ │ │ │ │ │約0.6 公克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置於窗戶上而販賣│ │ │ │ │ │第二級毒品與張旭祥。│ ├─┼─────┼─────┼───┼──────────┤ │2 │107 年9月1│同上 │張旭祥│曾崇德以搭載門號0953│ │ │日凌晨某時│ │ │633213號之手機與張旭│ │ │ │ │ │祥聯繫後,張旭祥於10│ │ │ │ │ │7年8月31日23時許將30│ │ │ │ │ │00元放置於張旭祥居所│ │ │ │ │ │窗戶,曾崇德將其中25│ │ │ │ │ │00元向上游購得毒品後│ │ │ │ │ │,再於左列時、地,將│ │ │ │ │ │0.6至0.7公克之甲基安│ │ │ │ │ │非他命置於窗戶上而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與張旭祥│ │ │ │ │ │。 │ ├─┼─────┼─────┼───┼──────────┤ │3 │107年9月13│同上 │張旭祥│曾崇德以搭載門號0953│ │ │日凌晨某時│ │ │633213號之手機與張旭│ │ │ │ │ │祥聯繫後,張旭祥於10│ │ │ │ │ │7年9月12日21時許將20│ │ │ │ │ │00元放置於張旭祥居所│ │ │ │ │ │窗戶,曾崇德將2000元│ │ │ │ │ │向上游購得毒品後,於│ │ │ │ │ │左列時、地,將0.6至0│ │ │ │ │ │.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置於窗戶上而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與張旭祥。 │ ├─┼─────┼─────┼───┼──────────┤ │4 │107年9月17│同上 │張旭祥│曾崇德以搭載門號0953│ │ │日18時30分│ │ │633213號之手機與張旭│ │ │許 │ │ │祥聯繫後,於左列時、│ │ │ │ │ │地,交付約0.6至0.7公│ │ │ │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張│ │ │ │ │ │旭祥,張旭祥當場交付│ │ │ │ │ │2000元價金而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與張旭祥。 │ ├─┼─────┼─────┼───┼──────────┤ │5 │107年9月20│同上 │張旭祥│曾崇德以搭載門號0953│ │ │日12時許 │ │ │633213號之手機與張旭│ │ │ │ │ │祥聯繫後,於左列時、│ │ │ │ │ │地,交付約0.8 公克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張旭祥│ │ │ │ │ │,張旭祥當場交付2500│ │ │ │ │ │元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與張旭祥。 │ ├─┼─────┼─────┼───┼──────────┤ │6 │107年8月31│花蓮縣新城│黎台銘│曾崇德以通訊軟體LINE│ │ │日9 時53分│鄉某天公廟│ │與黎台銘聯繫後,於左│ │ │後未久之某│附近 │ │列時、地,交付重量不│ │ │時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黎│ │ │ │ │ │台銘,黎台銘當場交付│ │ │ │ │ │1000元價金而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 │ ├─┼─────┼─────┼───┼──────────┤ │7 │107年9月11│花蓮縣花蓮│黎台銘│曾崇德以通訊軟體LINE│ │ │日9時3分後│市秀泰影城│ │與黎台銘聯繫後,於左│ │ │不久之某時│附近 │ │列時、地,交付重量不│ │ │ │ │ │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黎│ │ │ │ │ │台銘,黎台銘當場交付│ │ │ │ │ │1000元價金而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 │ ├─┼─────┼─────┼───┼──────────┤ │8 │107年9 月9│曾崇德住處│游承樺│曾崇德以搭載門號0953│ │ │日17時至18│ │ │633213號之手機與游承│ │ │時許間之某│ │ │樺聯繫後,於左列時、│ │ │時 │ │ │地,交付約0.2 公克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游承樺│ │ │ │ │ │,游承樺當場交付1000│ │ │ │ │ │元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 │ ├─┼─────┼─────┼───┼──────────┤ │9 │107年9月12│同上 │游承樺│曾崇德以搭載門號0953│ │ │日8 時51分│ │ │633213號之手機與游承│ │ │許後不久之│ │ │樺聯繫後,於左列時、│ │ │某時 │ │ │地,交付約0.1 公克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游承樺│ │ │ │ │ │,游承樺當場交付 500│ │ │ │ │ │元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附表一 │曾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編號1 │捌月。扣案之搭載門號○○○○○○○○○○號│ │ │ │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附表一 │曾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編號2 │玖月。扣案之搭載門號○○○○○○○○○○號│ │ │ │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一 │曾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編號3 │捌月。扣案之搭載門號○○○○○○○○○○號│ │ │ │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一 │曾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編號4 │捌月。扣案之搭載門號○○○○○○○○○○號│ │ │ │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附表一 │曾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編號5 │捌月。扣案之搭載門號○○○○○○○○○○號│ │ │ │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附表一 │曾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編號6 │柒月。扣案之搭載門號○○○○○○○○○○號│ │ │ │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附表一 │曾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編號7 │柒月。扣案之搭載門號○○○○○○○○○○號│ │ │ │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附表一 │曾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編號8 │柒月。扣案之搭載門號○○○○○○○○○○號│ │ │ │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9 │附表一 │曾崇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 │編號9 │柒月。扣案之搭載門號○○○○○○○○○○號│ │ │ │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犯罪事實│曾崇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二) │參年捌月。扣案之搭載門號○九五三六三三二一│ │ │ │三號NOKIA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