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9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帝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帝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板手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李帝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1日11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板手各1 支(均未扣案),前往林玉妹所有、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無人居住之民宅內,竊取民宅內之電線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價格,售與花蓮縣吉安鄉某回收場。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11時2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民宅非供起居使用之圍籬內,徒手竊取王明娟所有之電線6捆得手。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帝胤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玉妹、王明娟、證人即目擊者魏秀霞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1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就犯罪事實一被告所持之兇器,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老虎鉗、板手各1 支(見本院卷第57頁),爰更正如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最高本刑;惟因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侵害之法益迥然不同,難認其先前所受刑罰能令其警惕勿犯竊盜犯行,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其尚屬壯年卻不以己力獲取財物,屢屢竊取他人財物,此前已有多次竊盜行為,素行非佳,又未賠付被害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林玉妹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老虎鉗、板手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電線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將之變價,其所得之價金為原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電線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此部分業經發還與被害人王明娟,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