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昱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昱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車牌號碼更正為「861-LDV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昱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累犯部分:
1.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原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17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案件與本件竊盜之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犯罪之手段、目的、情節、侵害法益亦迥然相異,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劉筱媛;兼衡被告竊盜之犯罪動機係將所竊取之機車作為代步使用,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機車1部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該機車後,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