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0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哲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哲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哲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林哲靖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有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於上開時間,同意當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若為「五年內再犯」,可認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立法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哲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1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9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3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被告再犯率極高,而已非「5 年後再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1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111201 號函暨檢驗總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 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27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3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5 日因易服社會勞動而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執行完畢案件罪名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具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是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經查,被告係因另案遭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為警逮捕後予以詢問,經警詢問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地後至採集尿液前,即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警員蕭民輝自承有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卷第6 頁至第 7頁),而被告雖因另案通緝而遭警緝獲,亦尚不足以作為合理懷疑被告本次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依據,故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