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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

重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柏憲黃園舒何効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容生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容生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陸年。

事實

一、周容生與洪達欣(業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朋友關係,而林明杰(業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陳尉軒(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75號判處罪刑確定)亦為周容生之朋友;周容生、林明杰及陳尉軒原均與詹世揚不相識。緣洪達欣因不滿詹世揚與其妻黃寶玉相姦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1 年9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一次與周容生喝酒之場合,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向周容生稱:「我牽手被(詹世揚)性侵,你去跟他修理一下,如果有辦法的話,腳筋給他挑斷也沒關係」等語,以此方式教唆周容生傷害詹世揚,而周容生應允後,即於101年9 月21日在花蓮市區某處告知陳尉軒其受人所託要教訓詹世揚一事,而陳尉軒除當場允諾參與外,復於101 年9 月24日前某日,在花蓮市區某處,邀林明杰共同參與,其後林明杰亦應允之。於101 年9 月24日,周容生、林明杰與陳尉軒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搭車至臺鐵板橋站,復於同日15時許前往詹世揚位於新北巿板橋區民享街116 巷2 弄4 號1 樓之住處附近勘察,途中由周容生出資購買電擊棒、防狼噴霧器及甩棍等物交付陳尉軒、林明杰做為共同傷害詹世揚之工具,並告知該2 人詹世揚之身材相貌及其住處地址以供辨識。同日19時42分許,林明杰、陳尉軒見詹世揚在上址住處屋內看電視,即承前傷害犯意聯絡,由林明杰持甩棍,陳尉軒持電擊棒及防狼噴霧器,進入詹世揚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林明杰以甩棍攻擊詹世揚臉部,陳尉軒以電擊棒攻擊詹世揚左眼下方臉部及以防狼噴霧器攻擊詹世揚兩眼,致詹世揚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結膜糜爛之傷害。嗣林明杰、陳尉軒立即逃離現場,並與周容生會合後返回花蓮,而詹世揚於同日前往醫院急診後,即報警處理。

二、又於102 年1 月12日前某日,洪達欣因認周容生等人上述傷害詹世揚之行為,未達教訓之目的,竟另基於教唆重傷害之犯意,再次唆使周容生重傷害詹世揚,而周容生於應允後,即於102 年1 月12日在花蓮市區某處邀林明杰以潑灑鹽酸方式教訓詹世揚,林明杰亦即同意。102 年1 月13日,林明杰與周容生即另基於共同使人受重傷之犯意聯絡,一同搭車至臺鐵板橋站,抵達後,由周容生出資購買鹽酸、保溫杯等物,並在詹世揚住處附近公園將鹽酸倒入保溫杯後,交付林明杰做為共同重傷害詹世揚之工具。同日21時40分前某時,林明杰即持上述裝滿鹽酸之保溫杯前往詹世揚住處,俟詹世揚從外面返回住處門口時,隨即從後叫喊,並趁詹世揚轉頭之際,將杯內鹽酸朝詹世揚臉部及上半身潑灑,致詹世揚受有顏面、頸部、前胸及雙側上肢2 至3 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之12% 等多處嚴重灼傷,與右眼1 度化學性灼傷、左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輪狀部幹細胞缺損之傷害,以及化學性灼傷致鼻沾黏及化學性灼傷致鼻竇炎及骨炎,致嗅覺毀敗之重傷害。嗣林明杰隨即離開並與周容生會合,2 人再一同搭車返回花蓮。而詹世揚則因受傷住院治療,改由其女詹雅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詹世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被告周容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然被告嗣後具狀表示林明杰或因挾怨報復而為虛偽陳述,否認林明杰警詢、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4 頁),經查林明杰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之特信性,應認對被告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林明杰於偵查中之證述,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無證據顯示證人林明杰於偵訊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林明杰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容生固坦承上開傷害、重傷害之犯行,然辯稱:我於102 年1 月13日在購買鹽酸後,有把鹽酸倒掉並阻止林明杰,但林明杰後來另外購買鹽酸仍前往潑灑告訴人詹世揚。又嗅覺功能障礙原因甚多,基層醫師少有專業設備儀器可以檢查,如未經精準化學感受測試,有詐病之可能;另患者受損之嗅神經可能再生,或以藥物治療或解決鼻塞症狀後,恢復鼻腔通氣,或許有機會恢復嗅覺等語。辯護人曾泰源律師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共犯林明杰並未陳稱被告與其謀議要對被害人哪個部位潑鹽酸,請審酌被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或是否係基於未必故意所為。被告嗣後有阻止林明杰潑鹽酸,但並未阻止成功,此部分是否有中止規定之適用,請法院審酌。至少請考量被告主觀上良心未泯,有阻止之意思,雖阻止未果,仍請考量量處較林明杰為輕之刑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洪達欣為朋友關係,而林明杰及陳尉軒亦為被告之朋友;被告、林明杰及陳尉軒原均不認識告訴人。洪達欣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妻黃寶玉相姦而心生不滿,竟於101 年9 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一次與被告喝酒之場合,以20萬元為對價,向被告稱:「我牽手被(告訴人)性侵,你去跟他修理一下,如果有辦法的話,腳筋給他挑斷也沒關係」等語,以此方式教唆被告傷害告訴人,而被告應允後,即於101 年9 月21日在花蓮市區某處告知陳尉軒其受人所託要教訓告訴人一事,而陳尉軒除當場允諾參與外,復於101 年9 月24日前某日,在花蓮市區某處,邀林明杰共同參與,其後林明杰亦應允之。於101 年9 月24日,被告、林明杰與陳尉軒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搭車至臺鐵板橋站,復於同日15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新北巿板橋區民享街116 巷2 弄4 號1 樓之住處附近勘察,途中由被告出資購買防狼噴霧器交付陳尉軒、林明杰做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工具,並告知該2 人告訴人之身材相貌及其住處地址以供辨識。同日19時42分許,林明杰、陳尉軒見告訴人在上址住處屋內看電視,即承前傷害犯意聯絡,由林明杰持甩棍,陳尉軒持電擊棒及防狼噴霧器,進入告訴人住處(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林明杰以甩棍攻擊告訴人臉部,陳尉軒以電擊棒攻擊告訴人左眼下方臉部及以防狼噴霧器攻擊告訴人兩眼,致告訴人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結膜糜爛之傷害。嗣林明杰、陳尉軒立即逃離現場,並與被告會合後返回花蓮,而告訴人於同日前往醫院急診後,即報警處理。又於102 年1 月12日前某日,洪達欣因認被告等人上述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未達教訓之目的,再次要求被告傷害告訴人,而被告於應允後,即於102 年1 月12日在花蓮市區某處邀林明杰以潑灑鹽酸方式教訓告訴人,林明杰亦即同意。102 年1 月13日,林明杰與被告一同搭車至臺鐵板橋站,抵達後,購買鹽酸、保溫杯等物,並在告訴人住處附近公園將鹽酸倒入保溫杯後,交付林明杰做為共同重傷害告訴人之工具。同日21時40分前某時,林明杰即持上述裝滿鹽酸之保溫杯前往告訴人住處,俟告訴人從外面返回住處門口時,隨即從後叫喊,並趁告訴人轉頭之際,將杯內鹽酸朝告訴人臉部及上半身潑灑,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前胸及雙側上肢2 至3 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之12% 等多處嚴重灼傷,與右眼1 度化學性灼傷、左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輪狀部幹細胞缺損之傷害,以及化學性灼傷致鼻沾黏及化學性灼傷致鼻竇炎及骨炎。嗣林明杰隨即離開並與被告會合,2 人再一同搭車返回花蓮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世揚、證人即共犯林明杰(不含其警詢中之證述)、陳尉軒、證人即教唆犯洪達欣、證人林俊利、詹雅菱、陳彩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01 年9 月24日被害人住處內及附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告訴人傷勢與證物翻拍照片、羅東博愛醫院102 年7 月8 日羅博醫字第1020700054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表、病歷、手術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臺大醫院102 年7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2464號函、102 年10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3716號函、103 年2 月21日校附醫秘字第1030900630號函及所附意見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臺北榮總)診斷證明書、103 年1 月14日北總耳字第1030001043號函、103 年2 月5 日北總耳字第1030002925號函、羅東博愛醫院109 年10月5 日羅博醫字第1091000002號函及所附醫師說明表、台北榮總110 年3 月30日北總耳字第1100001323號函在卷可查,堪認此部分被告之陳述與客觀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被告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主觀上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

1.證人即共犯林明杰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被告、陳尉軒,不認識洪達欣,也沒有見過。我102 年1 月13日21時25分有到告訴人住處,持鹽酸對告訴人進行潑灑,那次也是被告找我的。因為101 年9 月24日事發後沒多久,陳尉軒就入監服刑,所以被告都找我。被告前一天找我時,跟我說這次改用潑酸的方式,所以我們到臺北後,被告就先找地方買鹽酸和杯子,之後到告訴人住處後,我們先在附近等一下,最後由我拿鹽酸和杯子去找告訴人潑灑。當時告訴人站在門口,我就往那個方向潑。我潑灑鹽酸時只有我在現場,當時被告在巷口。我沒有多問被告為何要一再對告訴人進行攻擊,我聽被告指示攻擊告訴人,被告有說事情辦完後會請我喝酒等語(見偵卷二第162 頁至第165 頁)。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之前往臺北的火車上有跟我說過,會打告訴人是因為被告有一個朋友的老婆怎麼樣被人家性侵。102 年1 月13日那次去潑酸,是被告找我的,當天我們一起從花蓮搭火車到羅東,坐客運到板橋之後坐計程車到告訴人家附近。這次我原本是要去找我朋友工作的事情,但因為我到臺北之後連絡不到我朋友,被告就問我要不要幫他,被告是臨時跟我說的,是到板橋客運站時跟我說的,我說好,然後就一起去買鹽酸,然後就一起到附近公園喝酒,被告看時間差不多了,就叫我動手。鹽酸是被告買的,也是被告出錢的,潑酸前被告沒有指示我不可以朝告訴人頭部潑灑,也沒有指定我要潑哪裡,被告說看到人就潑。當時告訴人有穿雨衣背對著我,我走過去告訴人突然轉身嚇我一跳,我就潑,我沒有先叫告訴人一聲,也不是故意要潑的,我當時下手,不是故意朝告訴人臉部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潑到告訴人眼睛和臉部。潑完之後我就趕快往公園跑,然後就叫被告快跑,當時被告在公園旁的轉角等我,我們就叫計程車搭到板橋轉運站(後改稱)好像搭計程車直接到羅東,再從羅東搭火車回花蓮。被告在事前答應事後會請我喝酒,事情結束後也有去喝酒等語(見新北院卷二第124頁至第136 頁)。

2.證人即教唆犯洪達欣於其自身被訴案件中均否認與本案有關,然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之109 年6 月1 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結證稱:我本來就因喝酒認識被告,是因為我太太跟我說告訴人某次利用我太太喝酒後對她性侵,而與告訴人有過節。某次我和被告喝酒時,我就跟被告說:「我牽手被性侵,你去跟他修理一下,如果說有辦法的話腳筋給他切掉也沒關係」,被告說「好,我盡量」。被告說他沒錢,我說我願意給他20萬元,我先給被告5 萬元,剩下的15萬元隔了很久才給被告,是給現金,當面交給被告。101 年9 月24日被告、林明杰和陳尉軒前往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的事情我知道,他們在做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講。這一次打完之後,我因為告訴人受傷結果過輕感到不滿意,我跟被告說,你這樣處理處理不好,被告回答我說「不然你再給我時間,我再去處理一次」。102 年1 月13日被告要潑鹽酸之前,也同樣用未顯示號碼的電話打到我的手機跟我說,被告說他人現在在這裡要處理了,我說好。被告電話中沒有說要去潑鹽酸,只有說要去處理了,我不知道被告要潑鹽酸。我之前審理中否認犯行,是因為我想要脫罪,想要拚無罪等語(見偵卷五第291 頁至第293 頁)。

3.被告對其係因洪達欣不滿意第一次傷害告訴人之效果,而與林明杰共同前往板橋,並由其購買保溫瓶及鹽酸,計畫對告訴人潑灑鹽酸,及事後林明杰與其搭計程車共同離開等情均坦承不諱。而刑法所稱重傷者,除嗅覺毀敗外,亦及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自與上開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人之顏面、頸部、背部及四肢均裸露於外,無法遮掩,係供識別其人別、身分、地位所必需,關係甚鉅,如有因傷害導致嚴重受損、變形,在外觀上難以復原,自屬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於身體有難治之重傷。而對他人潑灑具有腐蝕性之強酸,必然會對他人遭受潑撒部位之皮膚、器官造成腐蝕傷損,難以復原,此本即係以強酸作為攻擊他人武器之人所得預見,雖或因潑撒部位之不同,而使他人受到視覺、嗅覺、聽覺或其他外觀上難以回復傷害之態樣不盡相同,但至少均可能對於他人之五官或外表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而行為人即有刑法上重傷之故意,至於重傷態樣之不同,並無礙於其主觀重傷害故意之成立。故縱然共犯於謀議時僅商定已潑灑強酸之方式對他人為攻擊行為,而未具體謀定潑灑之部位,然參與謀議之人既然對於強酸極可能造成他人五官外貌難以回復傷害之重傷結果有所預見,則即已具備刑法之重傷害故意,縱然最終被害人實際重傷之結果或因部位之不同而致使其毀敗或嚴重減損之機能略有差異,亦無礙於重傷犯意之成立。本件被告已與林明杰謀定以潑灑鹽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加傷害,且林明杰亦證稱被告未曾要求其避開告訴人之頭、臉部,則被告與林明杰之謀議內容即有對於告訴人產生上開重傷害可能之預見與意欲,雖告訴人最終係因嗅覺毀敗而重傷,但此重傷態樣之差異仍在被告與林明杰重傷犯意之範圍內,無礙其重傷害罪之成立。故被告既自承與林明杰謀定以潑灑鹽酸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購置鹽酸與保溫杯,而由林明杰下手潑灑鹽酸,致使告訴人受有嗅覺毀敗之重傷結果(詳後述),自已具備刑法重傷害罪之主觀犯意。

4.至於被告辯稱自己曾於購買鹽酸後將鹽酸倒掉,並阻止林明杰繼續潑灑鹽酸,然林明杰仍自己另行購置鹽酸攻擊告訴人等語,與林明杰之證述迥不相侔,並未有任何證據可以佐證其答辯內容為真。林明杰證稱係被告與林明杰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由被告提供武器(即鹽酸與保溫杯),而由林明杰下手實施,林明杰下手時被告在附近等候,並與林明杰共同離開現場等語。此部分有林明杰之證述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二第95頁至第101 頁),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被告與林明杰2 人來程時均一同行動,直至告訴人住處旁之新北市板橋區民享街116 巷中,於監視器時間20時57分許攝得林明杰往下方移動前往告訴人住處(見偵卷二第96頁上方照片),而21時10分許亦攝得被告於同一地點往下方移動(見偵卷二第96頁下方照片),而林明杰於21時許在告訴人住處潑灑鹽酸後,被告即與林明杰於監視器時間21時25分許一同往上方奔跑逃離現場(見偵卷二第101 頁照片) 。故被告雖於審理中辯稱其與林明杰在公園,被告先將原先購買之鹽酸倒掉後,林明杰又購買鹽酸加入保溫杯中,被告要求其不要鬧事並離開,其後林明杰才從後方追上叫其快跑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354 頁),然而其所辯內容顯然與監視器攝得影像全然不符,被告迄至民享街116 巷內均仍與林明杰共同行動,而於林明杰下手後,被告方與林明杰一同往反方向逃逸,並非如被告辯稱其與林明杰在公園即已分開,而林明杰係在其後追上叫其快跑等語。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全無可採。又被告所坦承之101 年9 月24部分犯行,其犯罪模式亦係由被告與陳尉軒、林明杰共同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後,由被告出資購買武器提供陳尉軒、林明杰使用,而陳尉軒、林明杰下手傷害時被告係在附近等候,待下手完畢後方與陳尉軒、林明杰共同離開。此犯罪模式與102 年1 月13日之犯行之犯罪模式完全相同。且參酌本案委託攻擊告訴人之洪達欣之證述,本案之糾紛時係發生於洪達欣及告訴人間,且洪達欣係以20萬元之對價委託被告傷害告訴人。則林明杰與告訴人並無仇怨,又非受洪達欣委託傷害告訴人而受有利益之人,僅係協助被告進行本件犯行,又豈可能在被告明確要求其停止犯行時,尚且自行花錢購置鹽酸,而違背被告之指示堅持攻擊與其並無任何仇怨之告訴人,被告上開答辯顯然反於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無從採憑。故被告於本院中所為上開答辯,顯然與客觀證據不符,亦反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從採信。被告確與林明杰共同謀議以潑撒鹽酸方式傷害告訴人,而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無訛,並無任何中止其犯行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告訴人事實欄二部分所受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

1.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毀敗機能及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之結果確係機能毀敗或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款所謂毀敗或嚴重語能、味能或嗅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參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判斷。

2.告訴人於本案事實欄二之時間、地點因遭林明杰潑灑鹽酸而致臉部及胸部、雙手、左臉化學性灼傷、疑似呼吸道創傷、顏面、頸部、前胸及雙側上肢2 至3 度化學性灼傷,佔總體表面積之12% 等多處嚴重灼傷,與右眼1 度化學性灼傷、左眼4 度化學性灼傷、左眼化學性灼傷併角膜輪狀部幹細胞缺損之傷害,以及化學性灼傷致鼻沾黏及化學性灼傷致鼻竇炎及骨炎等傷勢,有上揭亞東醫院102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臺大醫院102 年1 月24日、102 年3 月12日、102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羅東博愛醫院102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4 頁至第8 頁)以及102 年1 月13日告訴人臉部、胸部及上肢遭潑灑鹽酸後受傷照片(見偵卷二第106 至112 頁),堪認告訴人於案發之際,其眼、鼻與臉部、胸部、上肢等部位之皮膚均遭嚴重灼傷甚明。

3.嗣告訴人雖於當日送往亞東醫院治療,後因其病情需住加護病房而於102 年1 月14日轉往台大醫院,並就燒燙傷部位進行植皮手術,於102 年3 月12日出院,再於102 年3月21日、4 月25日至台大醫院接受視力檢查,另於102 年3 月21日於台大醫院耳鼻喉門診發現兩側鼻孔疤痕組織導致鼻腔狹小,可能因鼻塞致嗅覺低下之情況,遂於102 年3 月25日在羅東博愛醫院進行雙側鼻黏膜沾黏分離手術,並於102 年5 月7 日進行左側副鼻竇切除手術後,於102年7 月8 日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鼻部功能無完全復原之可能,嗣於102 年7 月26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嗅覺檢查,診斷為嗅覺全失等情,此有亞東醫院102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台大醫院102 年1 月24日、102 年3 月12日、102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及102 年7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2464號函附病情查詢意見表、102 年10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3716號函附病情查詢意見表、羅東博愛醫院102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及102 年7 月8 日羅博醫字第1020700054號函附醫師說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2年7 月2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4 頁至第8 頁、新北院卷一第108 頁、第110 頁、第158 頁、第204 頁至第205 頁、第209 頁、第240 頁),是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接受治療過程觀之,其受有臉部、胸部、上肢之皮膚灼傷及眼睛灼傷部分,均係由台大醫院負責執行治療及追蹤檢查,故應以台大醫院102 年1 月24日、102 年5 月2 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而鼻腔內灼傷部分,則由羅東博愛醫院負責執行治療及臺北榮民總醫院為追蹤檢查,故應以羅東博愛醫院102 年5 月9 日、102 年7 月8日函與臺北榮民總醫院102 年7 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為準。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詹世揚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現在都聞不到香、臭味,我完全聞不到等語明確(見新北院卷二第81頁反面),綜合上開診斷證明之內容,顯見告訴人鼻部內側於案發後因化學性灼傷導致鼻黏膜受損,嗅覺完全喪失,已屬毀敗,應堪認定。

4.又本院再次函詢羅東博愛醫院,據覆略以:告訴人自102年3 月22日至同年7 月15日間在該院治療,初診時可見鼻腔黏膜沾黏導致完全阻塞,故於102 年3 月25日進行雙側鼻沾黏分離術,又於102 年5 月7 日接受左側全副鼻竇切除手術,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就診後未曾回診,故不清楚現在病況。但依告訴人就診狀況及記錄,其嗅覺黏膜受損及沾黏,依現行可提供之醫療技術,並無完全回復之可能等語,此有羅東博愛醫院109 年10月5 日羅博醫字第1091000002號函文及所附醫師說明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又本院另就檢測之方式函詢臺北榮總,據覆略以:告訴人於102 年7 月26日至103 年7 月18日間至該院接受嗅覺檢查,結果皆為嗅覺全失。而該院採用德國德勒斯登大學嗅覺測試筆,業經國際認證及信效度測試,為一可信之半客觀檢查,包含嗅閾值、嗅分辨與嗅認知三種子項目,加總之總分可鑑定嗅覺喪失或減損程度。若輔以強酸吸入的病史及內視鏡下鼻沾黏的發現,告訴人嗅覺喪失的機轉可能為化學藥劑暴露所致。一般而言,嗅覺功能追蹤達6 個月以上即可判定症狀固定。告訴人已超過5 年未回診,故無法確認現在狀況等語,此有臺北榮總110 年3 月30日北總耳字第1100001323號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0 頁)。故台大醫院雖曾以102 年10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020903716號函附病情查詢意見表答稱:「依據告訴人於102 年3 月21日至該院耳鼻喉科門診發現,其兩側鼻腔有疤痕組織致鼻腔狹小,可能因鼻塞致嗅覺低下之情況,若經治療使鼻塞改善,其嗅覺有恢復之可能等語(見新北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然而該意見係依據台大醫院於102 年3 月21日之診斷結果所出具,但告訴人於上開診斷後即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羅東博愛醫院、臺北榮總進行上開手術及治療,而依據上開羅東博愛醫院、臺北榮總所陳報之治療與檢查結果,最終告訴人之嗅覺顯然並未恢復,且依照其受損之情狀,依現行醫療技術並無回復之可能。上開台大醫院之意見僅係依照其門診之結果,對告訴人開始進行治療前所為之初步評估推論,其後告訴人接受治療後嗅覺並未恢復,且已經羅東博愛醫院評估依現行醫療技術並無回復之可能,且經臺北榮總依照具有客觀可信性之科學檢測確認告訴人已嗅覺全失,自堪認告訴人已達嗅覺毀敗之程度。被告猶執上開片段證據,及其所提出一般介紹性之文獻(見本院卷第279 頁至第281 頁)主張告訴人之傷害可以恢復或有詐病可能,顯然無視上開告訴人治療歷程及客觀檢驗之結果,且臺北榮總亦已清楚說明其檢測之方法為具有同儕認證之可信檢測方式,被告空言告訴人可能詐病或有嗅覺恢復之可能,均屬無據,無從採憑。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本案傷害與重傷害犯行均有主觀之犯意與客觀之行為分擔,其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聲請傳喚林明杰部分,本院業已合法傳喚林明杰而其並未到庭,且林明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104 年6 月6 日通緝迄今,顯已無傳喚之可能。本件被告雖無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林明杰行使對質詰問,然對質詰問權係保障刑事被告防禦權的公平審判之一環,而被告防禦權若已經以其他方式加以保障(即所謂對詰問之補償),亦即對證人審判外陳述給予以程序性的擔保與驗證後,則法例上多容許對質詰問之例外,而允許被告用其他方式來檢驗該審判外陳述。正因如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在確立傳聞法則「禁止使用傳聞證據」的同時,另一方面以所謂具有可信之情況保證及使用證據的必要性,而承認得使用傳聞證據的例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5 即是傳聞法則例外的規定。雖然這些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某種程度限制被告的對質詰問權,惟如該審判外陳述之外觀有很高的可信性,足以取代被告對質詰問權的檢驗,且為法院發現真實所需要,則例外認為該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而不認為違反憲法對被告對質詰問權的保障。從國際人權法例來看,對質詰問之例外,亦屬必要。如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特別提到的歐洲人權公約之對質詰問條款(公約第6 條第3 項第4 款),即是一例。作為公約裁判機構的歐洲人權法院,也創設對質詰問權之容許例外,但例外必須合乎以下特定要件:(1 )義務法則,亦則法院必須先履行法院的傳喚義務,在法院已盡了傳喚、乃至拘提證人等努力,證人仍不到庭時,始能主張例外;(2 )歸責法則,亦即證人不能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國家之事故;(3 )防禦法則,亦即,在合乎前2 個要件,法院得以朗讀先前未經對質詰問的筆錄時,仍應給予被告機會質疑該審判外陳述;(4 )檢驗法則,該陳述不得作為有罪裁判之主要或唯一依據。上開標準亦得作為我國對質詰問權保障解釋之參考。而本件本院已履行傳喚義務,已如前述,而林明杰實於103 年4 月7 日於法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以證人身分為證述,被告無法對林明杰行使對質詰問之原因,實可歸責於其本身逃亡之行為,而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故。且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已將證人林明杰之證述提示予被告,並使其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已符對質詰問權保障之例外,本院雖無法傳喚林明杰到庭,亦不違反憲法對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是被告對傳喚證人林明杰之聲請並無調查可能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分別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而刑法第278 條第1 項雖亦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然僅修正標點符號,並未更改條文之內容,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陳尉軒、林明杰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分與林明杰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與渠等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三)至被告與辯護人主張本件事實欄二部分有中止犯規定適用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前項規定,於正犯或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防止犯罪結果之發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適用之。」固為我國刑法第27條所明定,即為學說上所稱中止未遂之規定。然上開規定僅在未遂犯情形有所適用,本件被告與林明杰謀議之重傷害犯罪計畫業已既遂,並無任何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可能。況被告並無其所稱倒掉鹽酸並阻止林明杰從事重傷害犯行之行為,已如前述,自更無從認其有何中止或試圖中止犯行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全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夙怨,僅因受洪達欣之請託,貪圖20萬元之利益,即糾集林明杰、陳尉軒從事上開犯行,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顏面、頸部、前胸及雙側上肢化學性灼傷,與兩眼化學性灼傷,以及鼻沾黏、鼻竇炎與骨炎致嗅覺毀敗,所受損害非輕。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身體安全欠缺尊重,對他人因此可能遭受終生之身體障礙漫不在乎,其所為惡劣,殊值嚴厲非難。被告雖稱認罪,但仍於審理過程中多次反覆其陳述,並以上開虛偽事項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非佳;被告雖稱有意和解,但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之賠償計畫,亦未實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被告雖非實際下手之人,然而自其係直接接受洪達欣委託並受有報酬之人之利害關係,林明杰、陳尉軒均證稱係受被告糾集而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均在事發現場附近守候並與下手之林明杰、陳尉軒共同離開,可見其實為本件犯行居於主控地位之人,其對於犯罪進程之推進地位尚高於林明杰與陳尉軒,其可責性自應較諸林明杰與陳尉軒為高。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補校畢業,領有同等學歷,曾開過羊肉爐店,後經營不佳倒閉,另從事過清潔工之工作,家中有3 名成年女兒及1 名未成年女兒需其照顧,經濟狀況不寬裕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60 頁),認檢察官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0月、事實欄二部分求處有期徒刑9 年,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涉普通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實施傷害部分犯行而受有20萬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供被告與林明杰、陳尉軒實施犯罪所用之甩棍、電擊棒、保溫瓶及鹽酸均為被告所有而供共犯實施本件犯罪所用,此據林明杰、陳尉軒與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二第163 頁至第164 頁、新北院卷二第115 頁、本院卷第80頁),然上開物品均經共犯稱業已拋棄,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現仍存在,復非法定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78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重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