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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4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黃夢萱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淑萍

葉金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淑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金豊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淑萍、葉金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同日因相同之金錢糾紛,對同一告訴人莊依稜為傷害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單一決意而接續於相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金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淑萍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攜數人前往談判,被告葉金豊與告訴人原無過節,係因其配偶亦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遂一同前往談判,過程中被告均出手傷害告訴人,無視法紀,當值非難;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非重,惟係共同為之,危害較大,兼衡被告王淑萍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葉金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42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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