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許仕楓戴韻玲吳明駿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淑萍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扶律師)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142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王淑萍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接受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淑萍(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已表明本案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7、100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因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就被告上訴部分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犯罪事實犯共同傷害罪,因而審酌包括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尚可,暨其他與刑法第57條相關之量刑因子,在法定刑內,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未及於原審判決前撤回告訴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經本院綜合判斷,此部分縱納入量刑審酌事項,對原判決之量刑仍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見本院卷第21頁),已見悛悔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並斟酌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具狀撤回告訴,顯有原諒被告之意,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3、74、103頁),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督促被告日後能重視法紀,導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應併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而警惕自省,藉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惕儆及啟新之雙效。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戴韻玲

          法 官 吳明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