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世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2號、110年度偵字第3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世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蕭世鵬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巷子,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游逸賢」、「秦建宇」(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等詐欺集團成員,蕭世鵬並自「游逸賢」處取得新臺幣(下同)8千元(原約定2萬5千元,扣除積欠之款項後實得8千元)之代價。嗣「游逸賢」、「秦建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0年1月15日起,以LIN E暱稱「MR」向陳姵諼詐稱:可以提供高獲利香港股票投資云云,致陳姵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1日12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蕭世鵬合庫帳戶;(二)於109年12月起,以LINE暱稱「傑」向劉芳詐稱:可以加入澳門新葡京網站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2日13時21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蕭世鵬合庫帳戶。嗣因陳姵諼、劉芳於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姵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0年8月23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戶籍係設於桃園,然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其居所在花蓮,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其係於2月至8月間居住花蓮,9月初方遷離至新竹,其收受起訴書時仍居住花蓮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繫屬時,被告之居所係屬本院管轄區域,先予說明。
二、被告蕭世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姵諼於警詢之證述(新竹警卷第5至7頁)、告訴人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三重警卷第9至14頁),且有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三重警卷第93至95頁,新竹警卷第19至23頁),告訴人陳姵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警卷第9至13頁、第37至59頁),告訴人劉芳提供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三重警卷第15至16頁、第19頁、第31頁、第77頁、第83至91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資料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匯入款項時,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得預見詐騙集團會以其帳戶提領款項而製造資金斷點,是以並無幫助洗錢罪之適用,附此說明。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領取詐欺所得,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予告訴人和解;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現在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萬8千元,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存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被告自稱取得8千元報酬(本院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該等帳戶之存摺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