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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黃英豪黃夢萱蔡瑞紅吳明駿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柏恩
選任辯護人
徐韻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111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判決前並未訊問被告林柏恩,似對被告程序主體權及量刑利益保障不周;又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相較於其他同類型之案件已屬過重,另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上開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對於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於處刑前是否訊問被告,要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倘法院行使裁量權時,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即難認於法有違。經查,本案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且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可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之刑度內,從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原審依據被告偵查中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6月3日函檢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且於處刑前無再訊問被告之必要,因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既合於簡易程序之法定要件,就未於處刑前訊問被告部分,經核亦無裁量違法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上訴意旨認原審於判決前未訊問被告,對其程序主體權及量刑利益保障不周等語,此部分顯有誤會,即無可採。

(二)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斟酌卷內事證資料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對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對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未見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是依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另自本案過程觀之,被告既知不得施用毒品,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殊難認為被告有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故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即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準此,上訴意旨仍以原審量刑過重,本案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難認有據,亦無可採。

(三)另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所闡釋「本院刑事大法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法安定性之精神,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是以,於本裁定宣示前,下級審法院在檢察官未主張或盡其舉證、說明責任之情形下,業依職權調查,因而論以累犯,本乎前科形成累犯處斷刑或作為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即足,上級審法院自不能據以撤銷原判決」之見解,本院即不能僅以原審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由即撤銷原判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僅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違誤,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蔡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補充更正為「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
    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刪除「偵辦毒
    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林柏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
      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243 號、109 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本院
      以109 年度聲字第469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民國109 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
      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相同,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
      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竟仍不知戒絕毒癮,復行
      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非可取;(2)施用毒品係屬
      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3)於本案中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及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林柏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5月30日釋放,並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0年5月11日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全民街某居處,以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得其同意後,於110年5月14日12時45分許採尿(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6月3日慈大藥字第1100603015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姓名尿液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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