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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珮綾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欣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欣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林欣秋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某時許,無償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7-801*****016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ジェミニ」,而供「ジェミニ」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ジェミニ」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110年6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G暱稱「陳黛」結識蕭佳琇,復以通訊軟體LINE(ID:Dai7890)加為好友,其向蕭佳琇佯稱:海洋鑽研工程之船隻故障、需購買土耳其至洛杉磯之機票、官司纏身需要支付律師費、需幫忙代墊關稅費,需借款以解決困難等語,致蕭佳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於同年7月29日8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12分)、同日8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林欣秋竟依「ジェミニ」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13時31分許,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9萬元,並於翌(31)日16時43分許網路轉帳8千元至其所申設之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916號帳戶(帳號詳卷),復於同日透過ATM提領該8千元,再將共計9萬8千元款項於花蓮火車站交付予「ジェミニ」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嗣蕭佳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佳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3、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佳琇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7頁),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取照片、現金存入比特幣ATM虛擬帳戶之交易證明擷取照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21691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1年9月16日花二信發字第1110819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3日花二信發字第1110859號函所附交易明細表、被告所提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至11、13、25至28頁,偵卷第119至121、127至129、49至7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酌科

㈠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轉帳及轉交他人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ジェミニ」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本院卷第63、75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仍提供本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容任不明金流匯入本案帳戶,再依指示為轉帳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然參以被告並無獲利,所為之惡性與情節均與為圖貸款、租用帳戶或擔任車手取款以換取金錢對價之情形有別,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末考量被告前雖因與本案相同之犯罪手法即提供帳戶號碼,且提領及交付被告匯入之款項,以供詐騙集團購買比特幣之方式遂行犯罪,並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8、49號、同年度偵字第38、506號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至16、79至95頁)在卷可參,然查上開前案之犯罪時點皆發生於本案之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乙情,惟因被告尚有多起財產犯罪案件偵審中,已見被告行為多爭議,素行難認良好,暨衡酌告訴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被告係無酬依指示提款,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0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本案被告業將詐欺款項提領並交予集團上手,此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9至100頁,本院卷第63頁),則此部分掩飾之洗錢不法所得,被告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1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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