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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黃鴻達陳佩芬簡廷涓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明俊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明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石明俊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鳳林鎮鎮民代表第1選區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9月間某日白天,前往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李采玲工作之檳榔攤,當場交付賄賂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人李采玲(所涉投票受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李采玲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為圈選石明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李采玲知悉石明俊交付之2,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許以投票支持之意。

㈡於111年9月間某日下午,前往張榮吉位在花蓮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當場交付賄賂2,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人張榮吉(所涉投票受賄罪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與張榮吉約定於本屆選舉投票日為圈選石明俊之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張榮吉知悉石明俊交付之2,000元係用以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予以收受,許以投票支持之意。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石明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準備程序、審理中皆自白不諱(見選偵67卷第205-217、247-255頁、本院卷第50-51、119-120頁),並有證人李采玲、張榮吉之證述可佐(見選偵67卷第3-19、61-78、155-163、185-195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花蓮縣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2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選偵67卷第45-57、175-181頁、選偵95卷第247-248頁、本院卷第83-94頁),另有李采玲、張榮吉所繳回賄款現金4,000元扣案可證,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分別設有規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相較於刑法第144條而言,應屬特別法,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當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已完成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之前之行求、期約行為均已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賄賂予李采玲、張榮吉時,因上開有投票權人均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現金,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對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交付賄賂行為,均係出於使自己能順利當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鳳林鎮鎮民代表之目的,且係在111年9月間之密接時間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依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對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具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且以賄選方式勝選之候選人及為候選人買票之樁腳,因其等私相授受之私益交互糾纏,候選人為填補於競選期間之大量賄賂費用支出,實難期待會為其全體選民戮力以赴,其誠信即屬有疑,更可能利用所擔任之職務中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與其樁腳朋分,此不僅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等各方面發展,使人民喪失對政府整體信賴,動搖人民堅信之民主理念,造成之損害匪淺,影響層面難以估計,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仍擅為賄選擾亂選舉、敗壞選風,行為自非可取,況其交付賄賂現金每票2,000元,買票金額顯足誘使有投票權人改變投票意向而得以操弄選舉結果,惡性非輕。又考量被告交付賄賂對象之人數不多、手段平和之犯罪情節,酌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民意代表,已婚,子女均已成年,需照顧生病之配偶,及協助照顧2名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67-71頁),參酌被告熱心公益、協助清寒民眾操辦後事(見本院卷第61-65頁被告提出之感謝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被告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公平、公正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核心理念,並加以填補賄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嚴重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㈦褫奪公權之宣告: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為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之規定。被告既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而被論罪科處有期徒刑,自應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年5月23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交付予李采玲、張榮吉之賄款各2,000元(合計4,000元),均經李采玲、張榮吉繳回扣案,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選偵67卷第45-57、175-181頁、本院卷第81頁),且因李采玲、張榮吉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就該部分賄款並未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賄款,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簡廷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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