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佳芳
- 選任辯護人
- 陳品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佳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附件二即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刑移調字第五二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楊淇茹支付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刑之酌科
㈠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佳芳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且又於本案偵辦及審理之初,否認再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可認被告犯後態度非毫無可取之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院卷第115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是就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角度而言,可認其確已知所警惕,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同時為保障告訴人權益,兼衡督促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分別給付款項予告訴人,以啟自新。末後,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又本案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取有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然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或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就告訴人匯入款項,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對被告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諸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表格可佐,可認詐欺集團已難再行利用,故此物品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件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63號起訴 書】附件二【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28號調解筆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