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逸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逸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劉逸慈及張子澔(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名籍不詳暱稱「奔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韓依儒」之名義,取得張鈺淨申設於元大商業銀行府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鈺淨涉犯幫助詐欺罪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提款卡、密碼,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9年4月16日11時37分許,佯裝為張正界友人「莊鎮碩」稱:票要到期,急需借款云云,使張正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1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至張鈺淨元大銀行帳戶。張子澔接獲張正界已匯款之訊息後,旋與劉逸慈至雲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朝天宮門市,由劉逸慈接續於同日13時30分許、13時31分許、13時32分許,持張鈺淨元大銀行提款卡提領20,000元、20,000元、9,000元後,交由張子澔轉交「奔馳」等其他名籍不詳之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逸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正界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張鈺淨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共同被告張子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油證跨行匯款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9年9月29日元作服字第1090044842號函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係由名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將50,000元匯入張鈺淨元大銀行帳戶內,經名籍不詳之人確認款項入帳後,隨即指示共同被告張子澔、被告將詐欺款項領出後,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等節,亦為被告所自承,是本案詐欺集團內,除本案被告外,另有分別對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收水之名籍不詳成員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又被告提領款項後,交由共同被告張子澔,再層層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顯足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此種迂迴層轉犯罪所得之方式,意圖切斷詐得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一節亦應有所預見,均具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犯意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經手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係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為該集團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轉交,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俱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既已知悉或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或可預見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欺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足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於社會危害甚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手詐欺款項,並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生之危害顯非輕,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告訴人之損失未受到填補,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甫生育1名子女,由丈夫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綜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每日報酬為4,000元,同日尚有在台南提領另案贓款等語,此部分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被告於109年4月16日22時30分許,依照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其他受害人之款項,是日獲得之報酬4,000元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等情,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已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亦當庭表示不聲請沒收,故本院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 年7 月19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