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玟沁
- 選任辯護人
- 何俊賢律師
- 被告
- 曾明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玟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曾明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劉玟沁於民國110年4月9日11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商校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興六街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欲左轉進入國興六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玟沁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曾明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載鄭貫中亦沿商校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向行駛於劉玟沁後方,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亦疏未注意,貿然欲從劉玟沁所騎乘甲車之左方超越前車,劉玟沁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甲車車頭遂與曾明祥所騎乘之乙車右後方發生碰撞,並撞及後方乘客鄭貫中之右手、腳,劉玟沁因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手肘脫臼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鄭貫中亦因前揭碰撞而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嗣劉玟沁、曾明祥於肇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貫中、劉玟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就認定被告劉玟沁犯行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一)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
1、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鄭貫中於警詢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劉玟沁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明祥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告訴人鄭貫中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78頁)。而其等所爭執上開證人之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對於被告劉玟沁而言,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證人曾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以「證人」身分作證,就其等前揭陳述,查無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依前開規定,均應認無證據能力。
2、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7月16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00171826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本案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8月30日路覆字第1100096964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稱本案覆議意見書):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分係依據被告劉玟沁於110年5 月10日、被告曾明祥於同年8月2日提出之申請表而為之鑑定及覆議,有前揭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71頁),並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依上開程序規定囑託機關鑑定,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是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仍屬傳聞證據,被告劉玟沁及其辯護人既主張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
1、告訴人鄭貫中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1)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卷附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41頁),是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屬於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根據其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製作而成之證明文書;又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 個月以上1 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醫師法第17條、第28條之4 規定甚明,可知其處分並非輕微,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該份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極高,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詐偽或虛飾的情形下,應該認為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劉玟沁及其辯護人以對告訴人鄭貫中之傷勢如何產生有疑問,主張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78頁),應屬誤會。
2、本判決其餘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劉玟沁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7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認定被告曾明祥犯行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明祥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玟沁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騎乘甲車於左轉時,與被告曾明祥所騎乘,後載告訴人鄭貫中之乙車發生擦撞,致被告劉玟沁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劉玟沁、曾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鄭貫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之內容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被告劉玟沁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本院對前揭影像資料之勘驗筆錄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至101頁,本院卷第79、85至91、159、17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附於偵卷存放袋中,前揭證據以下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相關證據資料),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劉玟沁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貫中所受傷勢有因果關係:
1、被告劉玟沁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依其規範意旨並非僅限於駕駛人駕車時,其視線往前所能及之範圍,尚涵蓋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而該條所謂「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係指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危害之實現,合先敘明。
(2)本案車禍發生前,被告劉玟沁騎乘甲車右轉進入商校街後,沿商校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曾明祥騎乘乙車後載告訴人鄭貫中亦沿商校街同向行駛於後,而被告劉玟沁所騎乘之甲車於轉入商校街後,迄本案車禍發生前,均行駛在該向道路正中間,且過程中均可聽聞甲車之方向燈號聲響。又乙車速度明顯比甲車快,並自甲車左後方靠近甲車左側,欲超越甲車,然被告劉玟沁卻於接近國興六街路口時,於1秒內(計算方式: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為1秒有30影格之畫面,每一影格即為1/30秒,被告劉玟沁係於影片時間31秒第1影格開始左轉,同秒第25影格,其車頭已轉直而完成轉彎動作,是共花費約25/30秒,即約0.83秒)進行如本院勘驗筆錄擷圖所示之左轉動作,被告曾明祥見狀後,隨將乙車往左偏駛,仍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乙車之右後側車身即遭被告劉玟沁所騎乘之甲車車頭所撞擊,被告劉玟沁遂人車倒地等情,有卷附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被告劉玟沁車輛前後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及本院對前揭影像資料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而前揭連續之行車經過,得見被告曾明祥騎乘之乙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自被告劉玟沁所騎乘之甲車左後方快速接近甲車,嗣並行至甲車左側,而被告劉玟沁從直行路線欲左轉進入國興六街時,已更改其原先直行之路徑,則其理當注意其車前狀況及其頭頸部向左、左後正常轉動,暨透過左方後照鏡視線所能及之範圍內的人車動態及並行之間隔,而負有注意上開情狀之義務。
(3)次依被告劉玟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右轉進入商校街後,因為打算左切就直接打左轉方向燈,也有從後照鏡觀看後方車輛數次,我有看到我後方有一群車,然後被告曾明祥所騎的車輛越來越快,靠我車子越來越靠近,再轉頭看到對方的車子時是已經撞到倒下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顯見被告劉玟沁當時確已發現被告曾明祥騎乘之乙車在其左後方,且乙車車速比其所騎乘之甲車猶快,並逐步接近甲車左側,欲從甲車左側超越之情,且由前引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被告劉玟沁車輛後方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連續觀之,被告曾明祥所騎乘之乙車自始至終均直行且靠近道路中線騎乘,並無偏離車道之情形,足認被告劉玟沁見及乙車自其車左後側直行而至,當可預見在其業已變更原有直行路徑而欲左轉之際,乙車仍屬欲靠其左側直行之動態,自應採取一切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車禍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被告劉玟沁當時駕車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又依前揭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觀之,從被告劉玟沁右轉進入商校街至本案車禍發生,中間經過約10秒之時間,被告曾明祥又非突然自其不可預測之方向強行竄入其車道或有故意重大違規之駕駛行徑,則被告劉玟沁依其前揭所自陳在打算左轉彎之際已有透過多次觀看後照鏡及轉頭方式,確認後方人車動態之駕駛舉措,當有足夠之反應時間,暫停車輛、禮讓被告曾明祥所駕駛之乙車優先通行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擦撞事故之發生,並無所謂反應時間不及之情形。
(5)再者,本案係因被告劉玟沁騎乘甲車於左轉彎時與被告曾明祥所騎乘之乙車發生擦撞,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僅針對特定行向、道路狀況之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予以明文規範,惟由該規則第97條第2項「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98條第1項第4款「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99條第1項第3款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第4款「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均可見變換車道及轉彎車輛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立法意旨,無非在認定變換車道及轉彎車輛均已更改原先的路徑,為使參與交通之不特定人對其先前交通直行行駛之信賴性與常規性,遂於多處規範駕駛行為時均明文規定變換車道及轉彎車輛均應暫停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此亦為參與交通行車之普羅大眾所根深蒂固之觀念,而被告劉玟沁左轉欲進入國興六街之駕駛行為與前揭法條所示之變換車道、轉彎車輛均屬相類之駕駛行為,本當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自不待於法律明文規範其本案行車態樣始得認定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違規行為。而依被告劉玟沁自承其於左轉前,除打左轉方向燈外,亦有轉頭及透過後照鏡確認後方來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即可知依被告劉玟沁之駕駛習慣,其確實知悉左轉彎車輛本應注意左方、後方之人車動態甚明。
(6)查本案車禍係因被告劉玟沁原係直行車輛,欲左轉進入國興六街時,疏未注意被告曾明祥之直行車自其左後方直駛而至之狀況,而有違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義務,且未暫停禮讓被告曾明祥之直行車先行或採取任何防止車禍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反而貿然左轉,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雖被告曾明祥騎乘乙車在後,未能注意被告劉玟沁已打方向燈顯示其欲改變行徑之左轉駕駛行為,以致未能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亦有違反同條項規定之過失,同為本案車禍肇事原因,惟被告劉玟仍難辭其過失之咎。
2、被告劉玟沁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貫中所受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1)質之證人即告訴人鄭貫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車禍發生時,我的右腳膝蓋就撞到東西,發生有人倒地後,我們就迴轉回到事發現場,我當時有查看我右腳的傷勢,有擦挫傷,還有流血,我當時是穿短褲,救護車到場後,有救護人員幫我止血、包紮,我當天沒有馬上去就醫是因為那時是跟同學去畢業旅行,不想破壞氣氛就沒去,後來因為傷處隱隱作痛,我怕傷到骨頭才於隔天去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核與卷附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1頁)上所載之傷勢相符,且依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見證人鄭貫中係跨坐於被告曾明祥騎乘之乙車後座,雙腳自然垂擺於乙車兩側,而本案車禍係由被告劉玟沁所騎乘之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後側車身,已如前述,則依當時事發狀況,證人鄭貫中證述其右腳膝蓋有遭撞擊應屬事實,堪以採信,是足認證人鄭貫中確實有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艙、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無疑。
(2)又告訴人鄭貫中於同一日至花蓮醫院就診時,除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艙、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外,另受有右前臂擦傷之傷勢,此有卷附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而雖告訴人鄭貫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本案車禍時有撞倒右腳,究竟有無撞倒手部,我不知道、不確定,當時沒有特別感覺到手被東西擦撞倒等語,然觀之卷附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得見告訴人鄭貫中前臂僅受有擦傷之輕微傷害,是在告訴人鄭貫中腳部受有較嚴重之傷勢狀況下,其未能立即查知道手部亦有遭撞擊或受有傷害,亦非悖於常情之事。又告訴人鄭貫中證稱:當時我手是垂放旁邊,沒有抓住東西,我右前臂受傷的部位是靠近手腕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6頁),而依前述甲車撞擊乙車之方式,告訴人鄭貫中右手既係垂放於身旁,確有可能遭乙車所擦撞,是綜上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鄭貫中所受「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勢,亦係因本案車禍所致甚明。
(3)再者,倘被告劉玟沁駕車時能提高警覺,轉轉彎時得以注意其車左方、左後方之人車動態及並行間距,並於發現被告曾明祥車輛直行而至時,得以暫停讓其優先通行或採取煞避得宜、避免車禍發生之一切安全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鄭貫中亦不致受傷,益徵被告劉玟沁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鄭貫中之受傷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被告劉玟沁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就被告曾明祥部分:被告曾明祥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乙車與被告劉玟沁所騎乘之甲車發生車禍,並因而致被告劉玟沁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劉玟沁以告訴人身份指訴、證人鄭貫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除有前引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相關證據資料外,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61至71頁)可參,足認被告曾明祥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明祥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劉玟沁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劉玟沁暨辯護人辯(護)稱:
1、被告劉玟沁左轉前,其所騎乘之甲車後方車燈有穩定閃爍,且甲車係逐步往左前進,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是要求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非「車後」狀況,而被告劉玟沁所騎乘之甲車為乙車之同一車道前方車輛,並無注意後方乙車之義務,更無轉彎車禮讓直行車之注意義務存在,所以被告劉玟沁之駕駛行為並無無過失,被告曾明祥應為本案車禍唯一肇事原因云云。
2、告訴人鄭貫中係於案發隔日(即110年4月10日)8時27分始至醫院就診,故告訴人鄭貫中有無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無法依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予以證明云云。
(二)惟查:
1、被告劉玟沁所騎乘之甲車雖為乙車之同一車道前方車輛,但其仍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形,而應負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劉玟沁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顯係誤解交通安全規則賦予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不足採納。
2、告訴人鄭貫中確有因本案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業經告訴人鄭貫中以證人身份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該等傷勢亦與被告劉玟沁前揭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如前,被告劉玟沁及其辯護人徒以告訴人鄭貫中未於案發當日就診,遽認告訴人鄭貫中所受如花蓮醫院診斷證書上所載傷勢與本案無關云云,顯不足採。
3、綜上,被告劉玟沁所辯各端,均不足採。
三、至被告劉玟沁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交通事故相關卷證送請澎湖科技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其他專業鑑定單位鑑定本案肇事責任歸屬等節,惟被告劉玟沁及其辯護人上開聲請鑑定之待證事項,涉及被告劉玟沁對於本案車禍有無過失責任及注意可能性,然本院經直接審理、調查證據完畢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後予以判斷如前,縱未送其等所聲請之單位進行鑑定,亦足以認定肇事原因及責任歸屬,故其等聲請調查上開事項,核屬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聲請,附此敘明。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劉玟沁、曾明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均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61頁),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劉玟沁、曾明祥前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2)被告劉玟沁、曾明祥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釀成本案車禍事故,造成鄭貫中、劉玟沁受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勢,所為均應予非難;(3)被告曾明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未能與被告劉玟沁達成調解,亦未賠償被告劉玟沁之損失;被告劉玟沁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惟亦因故未能與告訴人鄭貫中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鄭貫中所受之損失;(4)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同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5)被告劉玟沁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經濟來源靠家中支應;被告曾明祥自陳大學畢業,本案審理時服役中,經濟來源亦係依靠家中資助,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