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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2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吳明駿林敬展李珮綾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敏薇
被告
潘曉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施靜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敏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萬三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靜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四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敏薇、潘曉萍及施靜淑為朋友關係,潘曉萍前委託施靜淑為其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員)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然潘曉萍逾期未還款,甲員便向施靜淑催討款項,施靜淑遂轉而請鄭敏薇介紹管道借貸予潘曉萍,以清償潘曉萍對甲員之14萬元債務。鄭敏薇、潘曉萍、施靜淑(下稱鄭敏薇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緣鄭敏薇與張○○素有借貸往來,鄭敏薇遂於民國109年5月期間,將張○○介紹予潘曉萍、施靜淑,並提出願由其向不詳之人買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本案2支票),鄭敏薇3人均明知本案2支票並無對現之可能仍為應允,鄭敏薇遂於109年6月4日向不詳之人以價金6萬元買得票面金額共計40萬元之本案2支票後,鄭敏薇3人翌日一同前往位於花蓮縣壽豐鄉(地址詳卷)之張○○住處,當場由鄭敏薇、施靜淑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上為背書以取信張○○,並共同向張○○佯稱:因潘曉萍有經濟困難,需調借30萬元,3個月內即可還款等語,並交付本案2支票以為擔保,致張○○陷於錯誤,將扣除利息後之27萬3,000元現金交付予鄭敏薇3人。嗣期限屆至,鄭敏薇3人均未還款,且本案2支票亦無法兌現,張○○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鄭敏薇3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鄭敏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6萬元價金購得面額共計40萬元之本案2支票,並幫忙被告潘曉萍向告訴人張○○借得27萬3,000元,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意,辯稱:我只是好心幫忙,潘曉萍、施靜淑請我去幫忙,我才去買支票,我朋友有照會過,確定本案2支票可以兌現,我沒有拿到錢,買支票的錢也是潘曉萍寫的借據,不是我的名字,也不是我借的錢等語;被告潘曉萍固坦承有請鄭敏薇、施靜淑幫忙借錢,並由鄭敏薇幫忙買得本案2支票,而得以向告訴人借得款項等語,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意,辯稱:借款當時我有能力還款等語;被告施靜淑固坦承因潘曉萍積欠債務未還,潘曉萍遂介紹鄭敏薇給潘曉萍認識,並知悉鄭敏薇透過購買支票之方式為潘曉萍籌得借款擔保,潘曉萍拿到借款後,隨即交付其中14萬元給其,由其轉交給甲員以還清借款等語,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意,辯稱:鄭敏薇是對潘曉萍說可以幫忙買到支票,我在旁邊聽而已,因為潘曉萍說她有能力還款,所以我就信任她等語。經查:

㈠被告鄭敏薇、潘曉萍及施靜淑為朋友關係,被告潘曉萍前委託被告施靜淑為其向甲員借款14萬元,然被告潘曉萍逾期未還款,甲員便向被告施靜淑催討款項,被告施靜淑遂轉而請被告鄭敏薇介紹管道借貸予被告潘曉萍,以清償被告潘曉萍對甲員之14萬元債務。被告鄭敏薇嗣於109年5月期間,將告訴人介紹予被告潘曉萍、施靜淑,並由被告鄭敏薇買得本案2支票,被告鄭敏薇3人翌日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當場由被告鄭敏薇、施靜淑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上為背書,並交付本案2支票、被告潘曉萍並簽立本票1張(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9年6月5日,票據號碼TH0000000)以為借款擔保,告訴人遂將扣除利息後之27萬3,000元現金交付予被告潘曉萍,嗣被告潘曉萍未遵期還款,且本案2支票亦未能兌現等情,業經被告鄭敏薇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2、322至336、449至470、474至479頁),且經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8、313至321頁),並有本案2支票及被告潘曉萍簽立之本票影本、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11年7月29日台票總字第1110002187號函、告訴人庭呈之與潘曉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至55頁,偵二卷第69頁,本院卷第481至5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且查本案2支票之甲存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480*****939號(帳號詳卷)之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109年4月22日,其內之支票存款共計16萬5,000元均經註記為「磁票入」後而未有餘額,再查吉亦美公司之退票紀錄,自109年5月12日開始即有退票紀錄,且於被告鄭敏薇3人持本案2支票予告訴人以擔保被告潘曉萍借款時,吉亦美公司已有4次退票紀錄,退票金額達196萬7,100元,直至被告潘曉萍與告訴人間約定之還款期限即109年9月5日屆至,吉亦美公司已有59次退票紀錄,退票金額高達3,362萬3,035元,吉亦美公司遂於109年6月1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下稱票據交換所)以發票人1年內發生存款不足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3張為由,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有票據交換所112年1月18日台票總字第1120000178號函暨所附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及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112年6月2日大甲字第1128003145號函暨所附甲存帳戶交易明細、拒絕往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35至139、371至381頁)在卷可考,佐以證人即發票人吉亦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慶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擔任吉亦美公司的負責人,但我是因為先前看到報紙上的小額借款廣告,對方告訴我可以以股東名義申請支票,於是對方就載我去臺中的國稅局和銀行辦理吉亦美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辦理完畢後對方就無法聯絡,後來當我收到國稅局寄送稅金單據,我才知道我被詐騙去當人頭,被騙去作該公司的負責人。我沒有開過本案2支票,本案2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是對方去刻的,我沒有使用過這個印章,被告席上的3位被告我沒看過,也沒聽過鄭敏薇、潘曉萍、施靜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71至173頁),且被告鄭敏薇亦於當庭供稱:我沒有看過劉慶州本人,給我票的人是個年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是本案2支票係未能兌現之空頭支票,至為明確。

㈢被告鄭敏薇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鄭敏薇以前跟我借錢過好幾次,鄭敏薇跟我借錢都是拿壽豐鄉鄉民代表張仁俊的支票作擔保,這些支票之前都有兌現,鄭敏薇從未拿過吉亦美公司的票跟我借錢,我借錢給潘曉萍時,鄭敏薇3人一直叫我不要持本案2支票去銀行提示,直至109年11月我打電話給潘曉萍要她還錢,潘曉萍才說本案2支票是她鄭敏薇買的,1張票3萬元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7頁),經核與被告鄭敏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有跟告訴人借過錢,我都是拿張仁俊代表的支票作為擔保,沒有拿過吉亦美有限公司(下稱吉亦美公司)發的票,我不拿張仁俊代表的支票借款,而是吉亦美公司的支票給潘曉萍去擔保借款,是因為我不認識潘曉萍,我怕萬一潘曉萍未遵期還款,會連累張仁俊代表,所以我才拿吉亦美公司的支票給潘曉萍,潘曉萍、施靜淑在前往告訴人住處借錢當日之前都知道吉亦美公司是專門賣票的公司,我買到的本案2支票為面額各為20萬元之2張支票,我用1張3萬元買得等語相符。又被告鄭敏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只要有票,不管多少錢,就算1張5萬元也買,我可以擔保本案2支票可以兌現,我照會過,沒有跳票紀錄,這張票用10、20年了,我問過,開30萬元的票,告訴人去兌現時,帳戶裡就是要有30萬元,我不知道這個支票的帳戶號碼多少,也不知道發票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30頁),然經審判長進一步訊問如下:(以下擷錄112年4月12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329至330頁)

證人鄭敏薇答:因為這2張票很多人問過,不是只有我。

證人鄭敏薇答:潘曉萍借錢的,不是我借的。....

證人鄭敏薇答:匯到中小企業銀行,寫一寫就可以匯進去。

證人鄭敏薇答:我想說到時候人家會通知我,我也不瞭解。

證人鄭敏薇答:潘曉萍有拿錢就一定會兌現,潘曉萍如果沒存錢進支票帳戶內,一定會跳票。

⒉自被告鄭敏薇於審理中之上開供述可知,不論自被告鄭敏薇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得本案2支票(即以3萬元購得面額20萬元之支票)、為避免因被告潘曉萍未遵期還款而遭連累,遂不敢以自己名義,或以朋友的支票作為被告潘曉萍借款之擔保,而向專門賣票之發票人購得支票、不認識發票人,亦不知發票人身分之情況下,僅因對方有賣票即購買之等情乙觀,在在顯示被告鄭敏薇主觀上已預見被告潘曉萍無力清償借款之風險,遂有一改先前以發票人為張仁俊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之習慣,而以來源不明,且以顯不相當對價購得之支票,為被告潘曉萍對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擔保等趨避風險等行為,佐以審判長進一步訊問被告鄭敏薇如何確保其所購得之本案2支票非空頭支票,而有兌現可能時,被告鄭敏薇皆閃爍其辭,未正面回應,且被告鄭敏薇亦供稱後來對方給了票之後,也沒有向其拿對價6萬元等情,亦見被告鄭敏薇不僅無償取得來路不明之本案2支票,亦無法確信本案2支票有兌現之可能,被告鄭敏薇主觀上已知悉本案2支票有未能兌現之風險,被告鄭敏薇猶將該具有跳票風險之本案2支票交予告訴人作為被告潘曉萍之借款擔保,已徵被告鄭敏薇主觀上具有為被告潘曉萍之利益,而詐欺取得告訴人借款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鄭敏薇雖證稱其可擔保本案2支票之兌現,然卻對本案2支票之發票人資訊一無所知,亦未能說明其採取了哪些實際的查核措施,被告鄭敏薇既不知本案2支票之發票人資訊,又何以能夠確定發票人之資力?又何以能夠確定本案2支票之甲存帳戶內有充足存款供告訴人日後提示兌現?已見被告鄭敏薇證稱可擔保兌現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潘曉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鄭敏薇幫我買到本案2支票後,並沒有跟我說我需要把錢軋進支票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76頁),顯見被告鄭敏薇雖知道如果潘曉萍將錢存進支票帳戶,本案2支票就可以兌現,業經證述如前,但卻未告訴被告潘曉萍需要將錢存進支票之甲存帳戶內以確保本案2支票兌現一事,而放任本案2支票存在隨時跳票的風險發生,更可徵被告鄭敏薇主觀之主觀犯意。

㈣被告潘曉萍、施靜淑與被告鄭敏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施靜淑證述:潘曉萍向告訴人借到錢後,有將其中14萬元給我,但這筆錢是要還給潘曉萍之前向甲員借款之債務,我先前幫潘曉萍向甲員借10多萬元,但潘曉萍都沒有還,導致甲員一直跑去我家鬧,如果潘曉萍沒有向告訴人借到錢的話,潘曉萍就沒有能力償還對甲員之債務,所以我便和潘曉萍講這個狀況,我們後來決定一起找借錢的管道來清償潘曉萍積欠甲員和其他人的錢,後來鄭敏薇跟我們說可以跟告訴人借錢,但向告訴人借錢需要支票,我在旁邊有聽到潘曉萍說她沒有能力找到支票作擔保,鄭敏薇便說她可以拿到票,有公司在賣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32至335頁);證人鄭敏薇證稱:施靜淑先前介紹甲員給潘曉萍認識,潘曉萍有向甲員借錢,但因潘曉萍沒還錢,甲員便在施靜淑家又吵又鬧,甲員是一個阿公,阿公又吵又鬧的情景我有看到,所以潘曉萍向告訴人借到錢後,就將其中14萬元交給施靜淑去還債給阿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證人潘曉萍則證稱:我向告訴人借錢,將其中14萬交給施靜淑,是因為施靜淑先前幫我向一個阿公借錢,我沒有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78頁)。由上可知,可見被告潘曉萍係因無力償還其對甲員之借款債務,被告施靜淑遂找被告鄭敏薇幫忙,被告鄭敏薇知悉後,便以向他人購買支票之方式為被告潘曉萍尋得向告訴人借錢之擔保,被告鄭敏薇3人均知悉被告潘曉萍已無資力償還甲員之14萬元債務,猶共同謀議為被告潘曉萍尋得本案2支票,佐以告訴人證稱:我不認識潘曉萍,我是因為有本案2支票之擔保,我才願意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可見被告鄭敏薇3人除共同尋得本案2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後,再透過分別在本案2支票上背書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誤認本案2支票為可兌現,且被告施潘曉萍具有還款能力,是被告鄭敏薇3人間已就本案犯行為事前謀議,且被告鄭敏薇3人事前更已知悉被告潘曉萍還款困難,被告施靜淑在旁仍默許、被告潘曉萍猶同意,出由被告鄭敏薇向他人買得本案2支票,再由被告鄭敏薇、施靜淑在其上背書,以取信告訴人,渠等間自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被告鄭敏薇雖辯稱:本案2支票是我跟我妹妹的朋友借的,我不知道該朋友的名字,對方以郵寄方式將本案2支票寄給我,告訴人收到本案2支票後有打電話向銀行照會,確認支票沒問題才同意借款給潘曉萍,支票都沒問題,我以前借過,都是用了10幾年的票等語(見偵二卷第77至79頁),然本案2支票係被告鄭敏薇購買而得,而非借票,被告鄭敏薇先前亦未使用過本案2支票來借錢,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鄭敏薇此部分所辯已與事實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又被告潘曉萍雖稱借款當時有能力還款予告訴人,然被告潘曉萍之所以向告訴人借錢,正式因積欠甲員債務已久,未能清償,已如前述,是被告潘曉萍亦已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至被告施靜淑雖辯稱:鄭敏薇跟潘曉萍說可以買票的時候,我在旁邊聽,我不清楚本案2支票是空頭支票,我對於支票來源不清楚等語,然被告施靜淑雖未明示同意買票、參與買票一事,然被告施靜淑知悉被告潘曉萍已無資力還款,仍默許買票,並偕同被告鄭敏薇、潘曉萍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借錢,甚至配合與被告鄭敏薇一同在本案2支票為背書,以取信告訴人,自與被告鄭敏薇、潘曉萍間達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敏薇、潘曉萍、施靜淑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鄭敏薇、潘曉萍、施靜淑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鄭敏薇3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法條雖未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然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諭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64頁),雖於審理程序中未諭知,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有關被告所犯罪名之告知,係著眼於被告防禦權保障,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被告已知所防禦,縱未告知所犯罪名或應變更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被告防禦權是否影響,當係法條告知制度所最應審究之點,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鄭敏薇、潘曉萍、施靜淑為本案之共同被告,共同以購買空頭支票、並在空頭支票上背書之方式詐得告訴人之借款,本院並就此犯罪事實於審理時為實質之調查,並將被告鄭敏薇3人列為證人,傳喚到庭為交互詰問,故對於被告鄭敏薇3人防禦權之行使,應無妨礙,是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敏薇3人:1.本應以正當手法籌措資金,詎僅因被告潘曉萍財務困難,竟出由被告鄭敏薇購買空頭支票,且明知支票不可能兌現,竟共同持該等空頭支票向告訴人行騙謊稱欲以該等支票作為擔保,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錢予被告潘曉萍,終究全部未能兌現,致求償無門,不宜輕縱;2.被告鄭敏薇3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見被告鄭敏薇3人積極填補損害之心;3.被告鄭敏薇3人雖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4.及被告鄭敏薇3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其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項;5.併斟酌被告鄭敏薇3人審理中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4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被告鄭敏薇雖否認因本案獲取利益,然證人潘曉萍證稱:我取得告訴人的27萬3,000元後,即將其中的7萬元交予鄭敏薇,支付1張支票3萬元之對價(本案2支票即為6萬元對價),及1萬元之紅包錢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476至477頁),是被告鄭敏薇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元。被告施靜淑則自陳已收到被告潘曉萍交付之14萬元,且被告潘曉萍亦證稱:我給施靜淑14萬元,是因為先前我請施靜淑幫我跟他朋友借一筆錢,這筆錢作為她幫我借錢的還款(見偵二卷第30頁,本院卷第478頁),是被告施靜淑本案犯罪所得為14萬元。被告潘曉萍因本案犯行,自告訴人處取得27萬3,000元,扣除分給被告鄭敏薇之7萬元、被告施靜淑之14萬元,剩餘6萬3,000元則為被告潘曉萍本案之犯罪所得。綜上,被告鄭敏薇3人間各自分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審判長問:你如何確保帳戶裡面有30萬元?

  審判長問:那誰把30萬元存到這支票帳戶裡?

  審判長問:潘曉萍如何把錢匯到支票帳戶裡面?

審判長問:匯到哪裡去?

  審判長問:有沒有辦法確認本案2支票一定會兌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李珮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行 背書人 1 AZ0000000 000年6月15日 20萬元 吉亦美公司、 劉慶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鄭敏薇 2 AZ0000000 000年6月22日 20萬元 吉亦美公司、劉慶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施靜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206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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