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東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989、6038、6100號、111年度偵字第6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309、2615、2752、32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東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東駿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上某處,以提供2本帳戶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元大、台新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6、9至11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李東駿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元大銀行、台新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該不詳人士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用以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係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或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刑事司法訴追之法益,而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原先未敘及附表一編號8至11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9、2615、2752、3265號),而公訴及部分併辦意旨復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及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與原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及併辦意旨均已提及附表一各編號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復經本院準備程序為罪名補充告知,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㈣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事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陳稱其係為了收入才將本案元大、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出售,然此僅其個人自利之考量,並無規範上可非難性可資減輕之依據。
㈡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先前,被告自承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相關之修復舉措,由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仍得資為有利評價之一般情狀依據。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每月收入3、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併參酌附表一編號1、4至5告訴人稱由本院依法處理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11、141頁),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等科刑意見,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元大、台新帳戶之提供,而取得1萬6000元之報酬(見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30頁、本院卷第119頁),應認係本案犯罪所得,惟無證據其他資產混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均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林俊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琴華(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13日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umshine My」結識蔡琴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澤霖」向蔡琴華佯稱:下注澳門銀河文化娛樂博奕網站,將會獲取300萬元港幣云云,致蔡琴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8月19日12時37分許 4萬3000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胡家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9至61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蔡琴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9至103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黃永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9至242頁)。 ⑸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10年10月27日元作股字第1100047358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5至20頁) 。 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282號函暨檢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21至27頁)。 ⑺告訴人林家慶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39至41頁)。 ⑻告訴人林家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41頁)。 ⑼告訴人胡家偉提供之通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5至70頁)。 ⑽告訴人蔡琴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9頁)。 ⑾告訴人蔡琴華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29至181頁)。 ⑿告訴人黃松永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一卷第247頁) ⒀告訴人黃松永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249、253、255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100號 2 胡家偉(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底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張貼投資貼文,胡家偉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該成員向胡家偉佯稱:下載安銀國際APP,儲值金額操作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胡家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儲值及匯款。 110年8月19日12時56分許 3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黃永松(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社群平台臉書結識黃永松,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永松佯稱:投資幸運飛艇網站可以賺錢云云,致黃永松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 110年8月20日15時許 1萬4014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4 林家慶(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5日22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結識林家慶,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慶佯稱:加入CENYURY網站會員可以賭博賺錢云云,致林家(誤繕為「假」,逕予更正)慶陷於錯誤,依指示上網入會及儲值匯款。 110年8月21日20時7分許 8391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5 林怡菁(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怡菁,並向林怡菁佯稱:一同下注澳門大樂透投資云云,致林怡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3時13分許 2萬4000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7至20頁)。 ⑵元大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6日元銀字第1100014250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至50頁)。 ⑶告訴人林怡菁提出之存入憑條影本(見警二卷第71頁) ⑷告訴人林怡菁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73至109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9號 6 張芷菱(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交友網站「PAIRS」結識張芷菱,並向張芷菱佯稱:加入騰訊競猜可以賺錢云云,致張芷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4時2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芷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至6頁)。 ⑵告訴人張芷菱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三卷第43、53至55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38號 7 范育瑄(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遊戲軟體「全民Party」結識范育瑄,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范育瑄佯稱:投資J.P虛擬貨幣投資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范育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3時20分許 4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范育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范育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13至26頁)。 ⑶告訴人范育瑄提出之通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見警四卷第15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號 8 黃妍綾(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SWEETING、LINE對黃妍綾詐稱:可以在博弈網站匯款進行投資云云,致黃妍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0時34分許 4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妍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3至10頁)。 ⑵被害人黃妍綾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五卷第11至30頁)。 ⑶被害人黃妍綾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35、38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9號移送併案審理 9 余雅鳳(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ZB」對余雅鳳詐稱:可以投資香港房市云云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1時34分許 23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余雅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余雅鳳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警六卷第15頁) ⑶告訴人余雅鳳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18至29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5號移送併案審理 10 袁儷庭(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起,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袁儷庭,並以通訊軟體LINE對袁儷庭詐稱:可以投資金沙國際網站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0時34分許 2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袁儷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7至9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00022375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維護、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三卷第13至43頁)。 ⑶告訴人袁儷庭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見偵三卷第103、109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2號移送併案審理 11 施淑菁(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12日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施淑菁,並對其詐稱:可以投資泰華國際項目云云,致施淑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20日13時37分許 30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淑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四卷第9至13頁)。 ⑵本案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27至28頁)。 ⑶告訴人施淑菁提出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偵四卷第36頁)。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5號移送併案審理 附件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00019767號刑事偵查卷宗 警一卷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無案號記載,發文文號: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37974號)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無案號記載,發文文號: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13895號) 警三卷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10002236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099336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五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662924號刑案偵査卷宗 警六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9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9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2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65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