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古祥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祥瑞因犯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若於前數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數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定其應執行刑。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但行為有時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及已刪廢之連續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具有距離(例如加重結果犯),若此等行為(甲罪)之一部分發生之始,雖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前,而甲罪行為終了或結果發生,卻在乙罪判決確定之後,若乙罪和其他丙罪具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係以乙罪判決確定日為準者,則僅能就乙、丙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不能逕將甲罪納入,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如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固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其首先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判決確定),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雖記載犯罪日期為「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7日、111年4月21日、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7日、111年10月17日」,惟觀諸該編號所示之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花原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受刑人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經花蓮縣衛生局依110年12月27日、111年3月7日、111年4月21日、111年6月15日、111年7月7日、111年10月17日函通知,應至花蓮縣衛生局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處遇計畫,但受刑人無故缺席未依規定報到並執行處遇計畫,而違反法院通常保護令,是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整體犯罪行為應至被告未依111年10月17日函通知至指定時、地報到並接受處遇計畫之日始告完結。從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行為完畢時間,既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聲請與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佐,法院本不得再就相同罪刑為定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況本院亦非此2罪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綜上,聲請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執聲字第451號聲請書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