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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蔡瑞紅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進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進福於另案審理程序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29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廖進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均於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於施用前各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花簡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起訴書誤載109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惟被告於該案撤回上訴,應予更正),於109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公訴意旨就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有所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為佐,核與本院卷附之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堪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無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上揭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刑之執行完畢後卻未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各罪,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件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亦無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各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次犯行,均係因另案經警逮捕而採尿,查被告各於警採尿送驗前即向警坦承犯行(見吉警卷第15頁,花警卷第10頁),經核警係因另案查獲被告,尚難據此認定警已懷疑被告有本件犯行,應認被告均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至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112年1月11日施用毒品部分,於警詢稱所施用毒品係向林威良取得等語(見吉警卷第15、41至43頁),經本院函詢警回覆略以:因被告無法提供具體指述,無從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游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9月26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另被告就112年3月6日施用毒品部分,於警詢則稱該次所施用毒品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電動場,向不詳男子取得等語(見花警卷第9頁),此部分未提供具體姓名年籍資料,亦無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是本件2次犯行均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慎其行,又於本案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足見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漠視法規禁令,行為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未對於他人造成其他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2次施用之毒品種類、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行為間隔未滿2月,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罪刑重複非難程度高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是我所有而為112年3月6日施用毒品剩餘等語(見毒偵157號卷第91、97頁,本院卷第129頁),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23日函附鑑定書存卷可佐(見花警卷第21至27頁,毒偵243號卷第95至97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另扣案如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4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吸食器1組(見花警卷第25頁,毒偵243號卷第97至99頁),被告亦於上開供述稱為其所有而為該次施用毒品所用等語,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該次施用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另扣案分裝袋1批,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供稱與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復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聲請書所載為不起訴處分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瑞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昱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06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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