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進峯
- 選任辯護人
-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12年度原易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高進峯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元、腰包、皮包、水壺各一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進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6日13時許至同日13時30分期間,徒步行經位於花蓮縣○○鄉○○街0號之大漢技術學院籃球場前,見掛在電動車上之朱○彰(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有腰包無人看管,徒手竊得該腰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皮包、身分證件、水壺及手機1支〈手機1支業已發還朱○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錄像擷取照片、遭竊物品外觀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9、23至25頁,本院卷第1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警方調查他案件時,犯罪事實犯行未被發覺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陳明其尚有為此部分犯行,嗣被害人朱○彰遲於翌(8)月7日始經警方傳喚到場製作筆錄等情,此觀被告於111年7月28日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於同年8月7日之警詢筆錄甚明(見警卷第5、7頁),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司法程序,堪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且依其主動坦承之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惟須有預見,且對未成年人為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雖被害人於案發時僅13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路過而臨時起意為竊盜(見本院卷第116頁),足見被告並未鎖定特定年齡之被害人而為本案犯行,難認被告對於腰包之所有人即被害人之年齡有所認識,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佐被告得以預見該腰包之所有人係未成年,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之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慾,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60頁)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慎,率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衡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路過臨時起意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聯等項,及其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腰包1個、腰包內之100元、皮包、身分證件、水壺、手機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手機部分,業經發還與被害人,有前引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身分證件部分,考量身分證件經本人另行申辦後,原物即失其效用,是此等物品縱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或不易評估,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100元、皮包、水壺等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