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文山
- 選任辯護人
-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7號、第5965號、第6226號、第6669號)及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84號、第6990號、第734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江文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江文山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且可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第一商業銀行附近某巷子內,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戴正明(已於111年8月3日死亡,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由戴正明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開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後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文山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山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本院卷C第18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6月22日一花蓮字第00103號函、111年6月14日一花蓮字第00096號函、戴正明之個人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年6月1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49971號書函、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6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67914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8月23日一花蓮字第00148號函、111年6月14日一花蓮字第00095號函、111年6月21日一花蓮字第0010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8月5日花蓮字第1118005412號函、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9月27日一花蓮字第00177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花蓮分行111年9月30日花蓮字第1118006777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1年9月30日一北投字第00089號函及前開函附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P1第75至92頁、警卷P2第73至89頁、警卷P3第3至7頁、警卷P3第19至24、25至30頁、警卷P4第57至84頁、警卷P5第125至139頁、警卷P7第81至99頁、警卷P8第139至151頁、偵卷D1第101至109、111至125、135至143頁)及附表一所示之「證據資料」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網路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網路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且被告已知會有資金在其帳戶流通,顯見被告亦能預見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將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所得提領出去之情形,此觀被告帳戶明細即明,已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足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自白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84號、第6990號、第734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1.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2.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3.又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係基於容任風險發生之間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相較於明知為詐欺集團而以直接故意犯之者,主觀惡性程度較輕;4.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目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㈡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並未扣案,雖係供詐騙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審諸本案帳戶非屬違禁物,且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無從依該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廖倪凰、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王慈蘭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3日2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慈蘭佯稱:應徵AI系統訂單處理人員,可教如何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5時22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慈蘭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王慈蘭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 2 陳逸璇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0日11時0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逸璇佯稱:可提供投資標的及下單資訊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5時19分 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逸璇於警詢之證述 2.帳戶個資檢視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告訴人陳逸璇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擷圖 3 莊子萱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10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莊子萱佯稱:家庭代工已額滿,可介紹一個投資方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56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子萱於警詢之證述 2.帳戶個資檢視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莊子萱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投資網站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擷圖 4 鄒澤瑜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鄒澤瑜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0時55分 8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鄒澤瑜於警詢之證述 2.帳戶個資檢視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漢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告訴人鄒澤瑜提出之匯款整理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5 鄭棋云 詐欺集團於111年4月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鄭棋云佯稱:有推出活動A策畫(5-39萬,獲利320%),可帶操作代單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8時15分 5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棋云於警詢之證述 2.帳戶個資檢視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告訴人鄭棋云提出之臉書通訊軟體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之資訊及客服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6 葉俊傑 詐欺集圑於111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俊傑佯稱:可儲值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4時31分 2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傑於警詢之證述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告訴人葉俊傑提出之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7 買智媺 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買智媺佯稱:可教如何下注操作贏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2時15分 4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買智媺於警詢之證述 2.帳戶個資檢視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告訴人買智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對話紀錄中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 8 許筌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0日後某日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許筌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2時49分 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筌瑋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許筌瑋提出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擷圖、投資網站及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 111年4月28日12時39分 6200元 9 楊尚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11時7分假冒投資平台網站人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告訴人楊尚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5時49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尚潔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楊尚潔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 10 吳品葇 詐欺集團於111年2月某日,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吳品葇點閱並與佯裝「雅君」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獲覆: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吳品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4時35分 3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品葇於警詢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吳品葇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投資網站及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代工廣告擷圖 附表二: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目名稱 代稱 1 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13006961號 警卷P1 2 桃警分刑字第1110055409號 警卷P2 3 吉警偵字第1110013375號 警卷P3 4 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100234772號 警卷P4 5 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439621號 警卷P5 6 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9613A號 警卷P6 7 桃警分刑字第1110068963號 警卷P7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 警卷P8 9 111年度偵字第5797號 偵卷D1 10 111年度偵字第5965號 偵卷D2 11 111年度偵字第6226號 偵卷D3 12 111年度偵字第6669號 偵卷D4 13 111年度偵字第6384號 偵卷D5 14 111年度偵字第6990號 偵卷D6 15 111年度偵字第7349號 偵卷D7 16 臺南檢111年度他字第4121號 偵卷D8 17 臺南檢111年度偵字第30412號 偵卷D9 18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4號 本院卷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