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浩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6號、第2987號、第3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楊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浩、賴義坤、潘俊穎、羅穎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下旬至4月上旬間某日某時,先由潘俊穎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賴義坤前往花蓮縣光復鄉大富橋下,賴義坤、潘俊穎共同以破壞剪將橋樑下方水管敲破,將水管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供電予橋上路燈用之電纜線(直徑60平方毫米、長度約972公尺)拉出剪斷為數小段,因電纜線重量、體積龐大而難以搬移,遂暫放在大富橋下,賴義坤再於當日聯絡認識或預見上情之楊浩、羅穎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大富橋下,共同將上開剪斷之電纜線,放入楊浩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後車廂,得手後,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移至花蓮縣○○鎮○○街00號潘俊穎住處,並剝除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嗣將銅線載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宏鉦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將銅線變賣後朋分。
二、楊浩、賴義坤、潘俊穎、羅穎婷、邱佳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2日至14日間之某日23時許,先由潘俊穎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載賴義坤前往花蓮縣鳳林鎮萬里溪橋北端橋樑下,賴義坤、潘俊穎共同以破壞剪將橋樑下方水管敲破,將水管內台電公司所有供電予橋上路燈用之市價約新臺幣(下同)16萬至20萬元之電纜線2條(直徑各60平方毫米、長度共1,200公尺)拉出剪斷為數小段,因電纜線重量、體積龐大而難以搬移,遂暫放在萬里溪橋下,嗣由賴義坤於翌日聯絡認識或預見上情之楊浩、羅穎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萬里溪橋下,共同將前揭剪斷之電纜線,放入楊浩駕駛之該自小客車後車廂,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移至花蓮縣○○鎮○○街00號潘俊穎住處;賴義坤續於114年4月16日5時40分許,聯絡認識或預見上情之楊浩、羅穎婷、邱佳欽至萬里溪橋下,共同將上開剪斷之電纜線放入楊浩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移至花蓮縣○○鄉○○街00巷00○0號羅穎婷居處;賴義坤續於114年4月18日3時至5時許,聯絡認識或預見上情之邱佳欽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萬里溪橋下,共同將上揭剪斷之電纜線,放入該自小客車後車廂,得手後,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移至花蓮縣○○鎮○○街00號潘俊穎住處,並剝除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嗣將銅線載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宏鉦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將銅線變賣後朋分。
三、楊浩、賴義坤、邱佳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18日6時54分許,由楊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賴義坤、邱佳欽,共同前往花蓮縣鳳林鎮馬太鞍溪橋北端橋樑下,推由賴義坤以破壞剪將橋樑下方水管敲破,並剪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光纖線,因發現非其等欲竊取之銅線,故未取走而未得逞;旋於同日7時8分許,在上開地點,推由賴義坤持破壞剪剪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光纖線,因發現非其等欲竊取之銅線,故未取走而未得逞。
四、楊浩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故意,於114年4月24日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賴義坤、邱佳欽,前往花蓮縣瑞穗鄉奇美村瑞港公路11.8公里附近,讓攜帶鐮刀之賴義坤、邱佳欽下車找尋欲竊取之電線,楊浩隨即駕車離去。賴義坤、邱佳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推由邱佳欽以鐮刀砍斷東亞公司之光纖線,因發現非其等欲竊取之銅線,故未取走而未得逞。
五、楊浩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故意,於114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賴義坤、邱佳欽,前往花蓮縣豐濱鄉瑞港公路25公里附近,讓攜帶鐮刀之賴義坤、邱佳欽下車找尋欲竊取之電線,楊浩旋即駕車離開。賴義坤、邱佳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6時許,在上述地點,由賴義坤拉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水公司)抽水機電線,邱佳欽以鐮刀砍斷電線,因發現非其等欲竊取之銅線,故未取走而未得逞。
六、楊浩、賴義坤、羅穎婷、邱佳欽、劉智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5日22時許,由楊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羅穎婷、賴義坤、邱佳欽、劉智軒,前往花蓮縣瑞穗鄉富源溪攔沙壩,見河床上有倒臥之電線桿,楊浩、羅穎婷、劉智軒則以手機、手電筒或探照頭燈照明,賴義坤持破壞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邱佳欽拉出電纜線,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約6公尺放入楊浩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得手後,共同將竊得之電纜線搬移至花蓮縣○○鄉○○街00巷00○0號羅穎婷居處,並剝除電纜線外皮取出銅線。嗣將銅線載至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宏鉦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將銅線變賣後朋分。
理由
一、被告楊浩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電公司、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公司、東亞公司、台水公司之指訴及證人楊景名、陳悅峯、陳建誠、張志煥、詹世豪、陳柏村、翁哲閔、武均安及同案被告賴義坤、潘俊穎、邱佳欽、羅穎婷、劉智軒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行車路線圖、網路斷訊紀錄、做案車輛照片、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係指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竊盜行為之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而言,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就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㈣被告就事實一、二、三、六犯行與各該同案被告共同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已表明結夥三人以上者,主文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㈦本案之所以剪斷電纜線、光纖線、電線,被告等人犯意均在於竊取以變賣,乃出於竊盜之故意,而非毀損之故意,所為應論以竊盜罪,不另成立毀損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就事實三犯行,地點相同,時間延續且近接,復無證據足證被告知悉各該光纖線分屬不同人所有或監管,應僅論以一個竊盜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被告先後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事實三、四、五之犯行,正犯著手實行後,未生竊盜之結果,核屬未遂,本院審酌未遂犯行所侵害法益程度究與既遂有別,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事實四、五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故意,參與竊盜構成要件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此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各次犯行分工合作之態樣及角色地位,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與危險程度,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有無與價值之多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一第425至435頁),然迄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本院卷二第171頁),迄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40、341頁),被告之前科素行非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四、五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案6次犯行,手法相似,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就事實
一、二、三、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事實四、五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俱為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賴義坤、邱佳欽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39、340頁、本院卷二第18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獲得之金錢或利益,無論名目為何,核屬其犯罪所得,且竊盜乃不法行為,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自無扣除成本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一、二竊得之電纜銅線,變賣後,被告分別獲得2,000元、3,500元(1,500+2,000=3,500)之金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他卷第477、479頁);事實六竊得之電纜銅線,變賣後,賴義坤給予被告1,000元汽車油資,則據賴義坤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1頁),依上說明,此部分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據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500元(計算式:2,000+3,500+1,000=6,500),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一、二、六竊得之電纜銅線,及電纜線皮數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台電公司,業據證人翁哲閔、武均安證述明確(警691卷第170頁、他卷第236、237頁),並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憑(警691卷第133、1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楊浩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二 楊浩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三 楊浩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事實四 楊浩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五 楊浩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六 楊浩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探照頭燈 1個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 2 砍刀 1把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 3 灰色鐮刀 1把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3 4 園藝剪刀 1把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4 5 小鐮刀 2把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5 6 線捆鋼筋 1支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6 7 砂輪機 1臺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8 8 黑色羽絨背心 1件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9 9 鐵管 1支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0 10 園藝剪刀(大) 1把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1 11 鐮刀(大) 3把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2 12 鐮刀(小) 5把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3 13 鋸子 2把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4 14 園藝剪刀 1把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7 15 老虎鉗 2把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8 16 尖嘴鉗 1把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19 17 美工刀 3把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0 18 六角板手 1支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1 19 螺絲起子(十字) 1支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2 20 撬棍 1支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3 21 鋼筋 10支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4 22 Redmi Note10 Pro 行動電話(藍色) 1支 本院114刑管342扣案物品清單編號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