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淑雲
- 選任辯護人
-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賴俊弘
- 選任辯護人
-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淑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俊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淑雲為址設花蓮縣○○鄉○○村○○000○00號「崇德瑩農場」之領班,負責農場內所飼養動物(包含可愛動物區、大型動物區)之照顧、餵食及清掃;賴俊弘則為「崇德瑩農場」之經理,負責經營農場之相關業務,包含農場內動物之管理、小吃部之經營決定等業務。宋淑雲、賴俊弘在經營「崇德瑩農場」時,對於遊客前往該農場旅遊消費時,本應注意對於農場內開放供遊客與動物近距離接觸時,應妥善挑選較為友善及無攻擊性之動物,並設有防止動物因危險動作而對近距離接觸之遊客產生攻擊而導致受傷之相關設施,並派人員在現場看顧,詎料渠等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未有妥善設置相關防護設施及警告遊客之標語,以防止動物爆衝對遊客為衝撞,及未有相關人員在場看顧下,冒然開放動物活動區域供遊客進入與動物近距離接觸,適有遊客A03、A01、A02等人,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3時許,購票進入上開農場內,A03等人持票兌換胡蘿蔔及牧草後,於同日13時58分許,至該農場可愛動物區欲餵食動物時,突遭該農場所飼養之深棕色馬匹追逐,A03隨即將手上之胡蘿蔔及牧草飼料丟棄並蹲下,然仍遭該馬匹以前腳高舉後往下落,導致A03耳朵遭馬匹前蹄擦傷後身體跌倒,因此使A03受有腦震盪、耳部損傷、多處擦傷等身體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俊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同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A03、A02、A01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本院第67頁、第92頁),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A03、A02、A01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宋淑雲、賴俊弘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非屬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下列非屬供述之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同意並為本案證據(本院第39頁、第92頁),且業經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被告宋淑雲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淑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頁、第1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A02、A01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6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77頁,下稱診斷證明書)、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57頁至第6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宋淑雲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是本案被告宋淑雲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有關被告賴俊弘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1.訊據被告賴俊弘於本院審理時固對其擔任「崇德瑩農場」經理職務,並實際負責經營「崇德瑩農場」,對於「崇德瑩農場」內分有動物區、餐飲部供遊客旅遊及購物,及對於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書所載之身體傷害等事實坦承而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刑法上之過失,必須具有預見可能性為要件,而本案「崇德瑩農場」是開放性的農場,而且為了吸引小朋友與動物親近,在設計動物活動區域時,就是可愛動物區,基本上,會放在可愛動物區的動物,是經過專業的評估,比較親近、比較不會傷害人的動物,故既然經過專業評估,業已盡了相當注意義務,至於馬匹突然抓狂,不能否認動物本身就有獸性,此一情形屬於突發狀況,不是預見可能性的範圍可以涵攝的範疇,故認與過失犯的預見可能性,因而產生迴避義務的要件不合,而難論以過失之責。再者,被告賴俊弘為「崇德瑩農場」的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經理職務,負責統籌「崇德瑩農場」營運方針之規劃,在案發當時,被告賴俊弘並不在場,對於現況無從知悉、監督,難認被告賴俊弘具有保證人地位及客觀上可期待被告賴俊弘可隨時注意現場狀況,而認告訴人之傷勢可歸責於被告賴俊弘。另依告訴人及相關證人於警詢之供述,不能排除係因告訴人自行摔倒而受傷,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賴俊弘之管理不當,似非無疑等語。
2.經查:
(1)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係指具有「保證人地位」者,違反防止結果發生之法律上義務,而與以作為該當構成要件行為之作為犯為相當之評價,成立犯罪。所謂「保證人地位」區分為「保護法益」及「監督危險源」二種類型,課與前者保證人地位之依據,包含依法令負有保護義務、事實上的自願承擔、密切的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後者則包括危險物之持有、商品製造者、場所管理者、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居於可防止之地位而不防止,其不防止之行為,即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即應注意其在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在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苟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義務,就其不作為所生結果自負過失之責,而成立過失不作為犯。
(2)查本案被告賴俊弘擔任「崇德瑩農場」經理職務,並為該農場之實際負責人,訊據被告賴俊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權決定如何經營「崇德瑩農場」包括動物區、小吃部的經營範圍。關於動物的部分,我們動物有分為可愛動物及大型動物,可愛動物包括體型小、沒有危害性及訓練良好的動物,這些動物可以在我們園區的固定範圍內活動;大型動物都在圍籬內,有遊客在園區內時不會放出來活動,所以我們是以動物有無傷害人的能力來分別可愛動物及大型動物,也就是有無造成危險之虞的標準來判定。而可愛動物有設置圍籬,是在有圍籬的區域內可以自由活動,這是我決定的,另外那些動物是可愛動物,這些可愛動物的活動範圍也都是我決定。若在可愛動物區中的動物突發獸性而對遊客攻擊時,在我們農場活動範圍內是沒有任何防範措施,而是依動物當時的狀況而定,但是我們領班都會巡視和接觸這些可愛動物,如有異常躁動或是身體狀況不良時,都會即時帶回該動物的休息區圍籬內照顧和通報給我或是獸醫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是依被告賴俊弘所述,其經營「崇德瑩農場」設立可愛動物區供遊客近距離接觸動物時,係依當天其與領班(即宋淑雲)巡視動物之情緒及身體狀況有無異常,而挑選動物放置可愛動物區供遊客近距離接觸,惟尚無設置相關防範措施用以防範動物對近距離接觸之遊客所造成之攻擊行為,準此,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賴俊弘為「崇德瑩農場」管理者,對於挑選動物至可愛動物區而可能造成動物因獸性對遊客發生攻擊行為時,具有監督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對於農場內動物傷害遊客之事應有防止之義務,然被告賴俊弘卻無任何防範作為,致可愛動物區內之馬匹傷害告訴人A03之結果發生,在因果關係上,依學理客觀歸責理論而言,被告賴俊弘開放遊客近距離接觸動物之行為,在客觀上即製造了一個不容許之風險,應有防止該風險具體實現之義務,然該風險卻具體實現,即可愛動物區內之馬匹攻擊遊客,造成告訴人A03受有腦震盪、耳部損傷、多處擦傷等身體傷害之結果發生,故爾,被告賴俊弘即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3)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採信:
①被告賴俊弘會將動物放到可愛動物區係經過專業評估,已經盡相當注意義務之辯解云云:依被告賴俊弘於本院之供述,會將動物放置可愛動物區供遊客近距離接觸,主要係依當天其與領班(即宋淑雲)巡視動物之情緒及身體狀況有無異常來判斷,然被告賴俊弘、宋淑雲均非動物專業人士,亦非獸醫,渠等之判斷有何動物專業可言,辯護人辯稱係經過專業評估,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②對於動物本身就有獸性,此一情形屬於突發狀況,動物突然攻擊遊客,係屬無預見可能性,與過失之構成要件不符之辯解云云:按預見可能性係是指一個人在行為時,依其智識與經驗,是否能夠「預見」到行為可能導致損害結果的發生,可分為「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而「客觀預見可能性」係以一般理性人的標準,判斷該結果是否屬於社會經驗中可以預料到的;而「主觀預見可能性」係針對行為人個人的能力、知識、環境,判斷他當時是否真的能預見。本案被告賴俊弘是否具過失行為之可預見範圍,係以客觀預見可能性為斷,即依一般理性人之社會經驗判斷,將馬匹(依證人A03、A02於本院之證述,該馬匹高約為170公分左右)放置與遊客近距離接觸,有可能發生該馬匹攻擊遊客之情形發生,此為一般客觀理性之人得以預見,辯護人主張被告賴俊弘無預見可能性而不構成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③被告賴俊弘為「崇德瑩農場」的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經理職務,負責統籌「崇德瑩農場」營運方針之規劃,在案發當時,被告賴俊弘並不在場,對於現況無從知悉、監督,難認被告賴俊弘具有保證人地位及客觀上可期待被告賴俊弘可隨時注意現場狀況,而認告訴人之傷勢可歸責於被告賴俊弘之辯解云云:訊據被告賴俊弘於本準備程序時供稱:「崇德瑩農場」只有3位員工,其中1位即被告宋淑雲是負責動物部,主要負責動物日常之照顧、餵食、清掃等工作,我可以決定「崇德瑩農場」經營的範圍及事項,也可以決定那些動物是可愛動物,可愛動物之活動範圍等。是被告賴俊弘對於是否開放遊客至可愛動物區與動物近距離接觸有決定權,自然居於保證人地位,已如前述,故有防止動物傷害遊客之義務,至於可愛動物區內之馬匹傷害告訴人A03時,被告賴俊弘是否在場,即非所問,自難以被告賴俊弘不在現場而得以脫免過失之責,是辯護人之前揭辯解,無可採信。
④告訴人A03所受之傷害,不能排除係其自行摔倒而受傷,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不可歸責於被告賴俊弘管理不當之辯解云云:訊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進入活動區後,在後面圍欄,我跟A02兩人回頭,不到50公尺處的地方,有兩隻馬,一高一低,比較低的中型馬,大概我的身高左右,我163公分,是一隻約170公分左右的馬,就往我這邊衝。當下我們就把手上的胡蘿蔔及牧草都丟掉,但是牠還是追著我們跑,其實剛開始我是背對馬,過了3秒,我覺得可能有被踩踏的風險,所以我就轉身,轉身當下,那隻170公分的馬,他的兩隻腳就從眼前往我的耳後的地方劃下去,我就倒地,當下A02有尖叫,我也有叫等語(本院卷第141頁)。另訊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們到農場時,門票是可以換牧草、胡蘿蔔,我們換好進入園區後,我們有看到馬、鹿,鹿有關起來,我繼續往前走時,有兩隻馬沒有被關住,身上也沒有繩子,其中有一隻馬往我跟A03的方向飛奔過來,因為他的速度很快,所以我有點緊張,我就把我手上一杯的胡蘿蔔丟掉,他把胡蘿蔔吃完後,又再繼續往我們兩人的方向跑過來,我立即有找遮蔽物,有躲起來,A03看到那隻馬衝過來,因為已經沒有任何遮蔽物,所以她就趕快跑,但因為她背向馬,為了確定馬的方向,她就轉過來面對馬,接著馬就把兩隻前腳高舉,往下落,A03就跌倒,當下是沒有工作人員,當時我們有其他兩個朋友,我們總共4人,趕快把A03攙扶起來,其中有一個朋友,趕快去找農場的工作人員,跟他們說,我們有人受傷了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A03所證述其遭農場內之馬匹追逐後受傷之經過與證人A02之證述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農場內馬匹追逐所致,而非自行跌倒,是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賴俊弘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俊弘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宋淑雲、賴俊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俊弘、宋淑雲均無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素行尚可。而被告賴俊弘為「崇德瑩農場」之負責人,對於設立可愛動物區供遊客藉以親近動物,並以此增加賣點吸引遊客前往旅遊及消費有決定之權,農場據此以營利之同時,更應注意遊客人身安全之保障,然其疏未注意設置相關之防護設施及配置相關之人員,用以保障遊客近距離接觸動物時之安全,導致告訴人A03與其友人前往旅遊消費時,遭可愛動物區內之馬匹追逐衝撞及跌倒受傷;另被告宋淑雲身為「崇德瑩農場」之領班,本應隨時注意可愛動物區內動物之狀態,並維護在可愛動物區內遊客之安全,亦疏於注意,而導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渠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以非難,而被告賴俊弘具有決定之權,可歸責性自比被告宋淑雲大。兼衡被告賴俊弘否認犯行、被告宋淑雲坦承犯行,渠等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賴俊弘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農場擔任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除子女外,無須扶養其他親屬或家人;被告宋淑雲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在加油站上班、月收入約2萬8000元、除未能年子女外,無須扶養其他親屬或家人之經濟生活等一切情況,暨被告賴俊弘、宋淑雲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說明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被告賴俊弘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賴俊弘辯護稱:本案若構成犯罪,歸責性輕,告訴人受傷程度不重,如果庭上認為,被告賴俊弘仍構成過失傷害,請從輕量刑,並如果可以,請給予緩刑的宣告等語。惟查,被告賴俊弘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賴俊弘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賴俊弘未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被告賴俊弘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