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3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劉孟昕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饒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饒順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饒順前因認自身權益受其鄰居徐敏琪之房屋修繕工程行為所侵害,與徐敏琪有訴訟紛爭(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始終認定徐敏琪未妥善處理工程問題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5月28日8時34分許,許饒順見徐敏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之際,隨即上前理論,並要求徐敏琪道歉、施工前需先通知等情,嗣二人因未有共識而生爭執,徐敏琪即表示需駕車離開,前往上班,詎許饒順竟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先將手伸進車內拉扯徐敏琪衣領,嗣又以雙手手肘趴靠於徐敏琪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上之姿勢,持續表達向徐敏琪不滿,並於過程中脅迫稱:「不然我老是不知道什麼時候,哪天會爆發欸」、「因為你要離開所以我不讓你離開」、「你動告訴我,我就不會怎麼樣,不然我一直在胡思亂想你是不是要動那個東西,我是不是要進入一個更強烈來對你們,跟你們拚了,你懂不懂我的意思,我不在乎耶,我年紀大,我已不在乎了」等語(下稱系爭言語),以此等強暴、脅迫等方式,致徐敏琪心生畏懼,妨害徐敏琪活動自由權利而被迫停留在現場與其繼續討論等無義務之事。嗣經徐敏琪允諾日後施工前會先告知許饒順,許饒順始結束對談而任由徐敏琪離去。

二、案經徐敏琪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因被告許饒順表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其與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院卷第83頁、第111至120頁),且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均有證據能力,故不再贅述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抓告訴人徐敏琪衣領、將手趴放於告訴人車窗,及系爭言語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阻擋告訴人離去的意思,這些行為並不算是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我當時只是表示想跟告訴人溝通,但是我因為身體有疾病,不能久站,所以將手置於告訴人駕駛座旁車窗,短暫傾身靠著,且我只是因為與她溝通不良,所以才很生氣,拉住告訴人衣領,之後隨即放開,僅有短暫肢體接觸,整個過程不超過20分鐘,最後告訴人說要走了,我就讓她走了,如果我真有妨害自由意思,不會那麼簡單就讓她離開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且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所謂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言。其所謂脅迫,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危害安全罪之所謂恐嚇,均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雖脅迫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而恐嚇行為,有時不必對被害人本人為恐嚇之行為,即無論直接或間接之恐嚇行為,若致被害人生危害安全者,均可構成,其手段上稍有不同,但就脅迫與恐嚇行為,二者均旨在使被害人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本質而言,並無不同,從而行為人以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以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該恐嚇行為應包含在脅迫行為之觀念之內,如已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要件時,只能論以該條之強制罪,不能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 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其因認自身權益因告訴人徐敏琪之房屋修繕工程而受有侵害,雙方經訴訟糾紛,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394號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1上聲議字第9號再議駁回而確定,被告仍始終認定告訴人仍未妥善處理修繕工程問題。嗣被告於113年5月28日8時34分許,見告訴人正欲駕駛U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之際,隨即上前與之理論,並於過程中有將手伸進車內拉扯告訴人衣領,且於談話過程中,以雙手手肘趴靠於告訴人駕駛座車窗上之姿勢,持續向告訴人表達不滿,並於過程向告訴人表示系爭言語等事實,業經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陳述明確(院卷第82至84、114頁),復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詞(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9至21頁),及花蓮縣警察局太昌派出所偵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陳報單(警卷第3至5、35至36、39至45頁)、上述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偵卷第55至62頁)等證據,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2.另關於本案衝突爆發始末經過一節,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稱:於監視器影像時間8時36分,對方伸手穿過車窗,徒手抓住我衣領用力搖晃3次,我掙脫後,對方仍以雙手撐在我駕駛座車窗上不讓我離開等語(警卷第25至26頁);當天早上8時30分,我要離開我家時,被告從他家出來拍打我的車窗,我搖下車窗後,他就跟我說我們家最近在裝修什麼...我之前有案件遭被告提告毁損,但該案已經處分,但被告仍說我欠他一個道歉,我就說法院己經結案,被告就整個人就抓狂...伸手越過我駕駛座車窗,拉住我的衣領用力搖晃,又說「因為你要離開我不讓你離開」,又針對舊案說我欠他一個道歉...我認為被告這樣的動作讓我很害怕...被告今天敗訴還認為我欠他一個道歉,因為他拉扯我衣服,我也很害怕...他於8時37分說我不知道在哪天情緒、會爆發,8時45分15秒說進一步對我們拼了,8時47分15秒他說我要不要進去呢,我要不要拿東西跟你們起衝突,被告這被告一連串的行為,我覺得很害怕,我之後毎天上班倒車的時候都很怕他再出來拍打窗戶、說要跟我們拼了,我覺得很害怕,已經心生恐懼。被告當時是兩隻手抓住我的衣領用力搖晃,後來用手趴在我的車窗上不讓我離開。被告拍打我車窗時,我有搖下車窗回答他的問題,也有說我現在要上課,但是他就用這個方式阻止我離開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及上述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於案發當日8時35分許,被告走向告訴人車輛;於當日8時37分許,被告以雙手撐在告訴人車窗旁與告訴人交談、於8時52分許,告訴人於交談完畢後離去等情(警卷第35至36頁)、及卷內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①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影片時間(下同)00:03至00:35,被告先係表達不滿告訴人擅自施工之情。

②00:39,告訴人表示「不好意思,我要上班了」等語。

③00:41至00:45,被告持續表達不滿。

④00:46,告訴人表示「你不要這様,你這樣子做什麼」等語。

⑤00:50至01:15,被告持續表達不滿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⑥01:15,告訴人表示「你今天這個行為已經觸犯到我的身體,很抱歉。」

⑦01:21至02:47,雙方繼續爭執,期間被告表示「不然我老是不知道什麼時候,哪天會爆發欸」等語(02:01),並要求告訴人道歉。

⑧02:47,告訴人稱「你,我有沒有道歉是我的事,你為什麼要用這種方式來對我呢」。

⑨02:51,被告稱「因為你要離開所以我不讓你離開」。

⑩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3至02:55,雙方繼續爭執。

⑪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至02:47,雙方繼續爭執,期間被告表示「你動告訴我,我就不會怎麼樣,不然我一直在胡思亂想你是不是要動那個東西,我是不是要進入一個更強烈來對你們,跟你們拚了,你懂不懂我的意思,我不在乎耶,我年紀大我已不在乎了」等語(00:28),並持續要求告訴人道歉,及要求告訴人施工前應先通知被告。

⑫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至02:47、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影片時間00:00至01:55,告訴人逐漸就施工前會先通知被告一事初步達成共識,告訴人經允諾後先通知被告後,始離去現場。經互核勾稽上開證據,足信二人爆發本案衝突經過,係被告上前與告訴人理論後,再三要求告訴人道歉、施工前需先通知等情,二人因未有共識而生有爭執,且當告訴人表示需駕車離開,前往上班之意時,被告旋有上述之拉扯告訴人衣領、雙手趴靠於告訴人駕駛座車窗上之行為,又於爭論過程中表達系爭言語,嗣經告訴人允諾日後施工前會先告知被告,被告始結束對談而任由告訴人離去等情。

3.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拉扯告訴人衣領、以雙手趴靠於告訴人駕駛座車窗上之姿勢與告訴人對談之行為,均已直接影響告訴人本得自由身體活動、駕車行動之權利,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已屬施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顯屬強暴行為,至為明確。再者,系爭言語雖未明確指出特定加害手段,然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理論之初,先施以暴力,又以手肘趴靠駕駛座車窗旁之態勢,不斷表達不滿,甚至口出系爭言語,可見被告當時已彰顯未能以理性方式紛爭之態勢,一般人面對此種情勢,當會有所顧忌,此觀告訴人於偵訊中再三表明其已因被告行為而心生畏懼乙情自明,是將被告上開行為與系爭言語合併觀察,應認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達到壓制告訴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自屬脅迫行為。

4.再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所謂直接故意。依據告訴人上述證詞及上開勘驗筆錄②告訴人稱「不好意思,我要上班了」等語,可知告訴人於被告上前理論時,即以表明要前往上班並離開現場之意,被告對此當已有認識。惟根據上開勘驗筆錄⑧告訴人稱「你,我有沒有道歉是我的事,你為什麼要用這種方式來對我呢」、⑨被告稱「因為你要離開所以我不讓你離開」等語,可見被告對於自身行為將造成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一事知之甚明,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應可認定。況參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時,分別自陳:我伸手拉告訴人衣領,是因為告訴人要離開,還叫我去提告等語(警卷第13頁);當天我刚好看到告訴人車停在門口,她一直都躲著我,好不容易碰到她,我就跟她說「你做工程通知我一下,我就可出出去躲」等語(偵卷第24頁);案發前一天晚上我整夜失眠,所以精神耗弱,剛好巧遇告訴人,我就急著跟告訴人說「工地現場如果要動的話,一定要跟我講」等語(院卷第83頁),核與上開勘驗筆錄所呈情形相符,堪信被告上開言行目的,即係為阻止告訴人離去並要求告訴人道歉、施工前需先告知,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犯意,至為明確。

㈡被告所辯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辯稱其無阻擋告訴人離去之意思、上開言行舉止非屬強暴脅迫行為云云,然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拉扯告訴人衣領、雙手趴靠於告訴人駕駛座車窗上、系爭言語等言行舉止,已分別屬直接對人、直接對物之強暴行為,及脅迫言語,客觀上已達妨礙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且主觀上具有刑法強制罪之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此部辯解,洵屬卸責,要無可採。

2.被告復稱當時只是想與告訴人溝通、因疾病無法久站方靠於告訴人車窗旁、僅係因生氣才拉扯告訴人衣領且時間短暫、最後仍有讓告訴人離開等詞置辯,惟查:

⑴觀之卷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5頁),可知被告係趴靠於告訴人駕駛座車窗上且近距離貼近駕駛座內之告訴人,被告此等行為樣態已足以對孤身一人,且身為女性之告訴人形成壓迫,顯然與久站不適而稍作休息,大相逕庭,故被告辯解身有痼疾方靠身告訴人車輛云云,洵難採信。

⑵再刑法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被告雖再三辯稱係為與告訴人理論房屋施工糾紛方有本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言行舉止云云,然觀之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被告全程多係在質問告訴人有無繼續施工、因就施工問題向己道歉、告訴人施工前應先通知等節,故縱使被告所辯其因告訴人施工致自身權益遭受影響一事屬實,惟此等情事亦遠遠未達若不即時處理即有受不可回復之急迫程度,已難肯認被告有以上開等強暴、脅迫言行舉止弭平雙方紛爭之必要,被告本應循訴諸行政機關或依法律途徑等正當管道解決,縱要與告訴人理論,亦應先得告訴人同意再行為之,被告仍卻捨此較平和手段不為,反對告訴人施以上開等強暴、脅迫等言行舉止,如肯認被告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以侵害他人之私力方式,解決紛爭,自非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顯非出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無疑,業已合致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僅因被告想維護自身權益,即謂其行為即屬適法。

⑶末者,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縱未以更激烈手段阻止告訴人離去,或全程行為經過僅約20分鐘,僅攸關被告強制犯行情節輕重,與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業遭妨害,係屬二事,犯罪情節輕重乃涉及法院科刑之量刑基礎,而非作為認定犯罪是否該當構成要件或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基礎。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強制犯行,有卷內各項證據可資證明,應堪認定,其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本案犯行之過程中,所為之系爭言語雖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此恐嚇行為,係被告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行之一部,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有多次以強暴、脅迫言行舉止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之數行為,然係出於單一目的,且於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以被告之年紀,已屬具有相當社會經歷,縱其自認其自身權益已因告訴人之房屋修繕行為而受影響,亦應尋理性途徑解決紛爭,卻捨此不為,反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所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已有不該,且其到案後,雖坦承有本案之客觀行為,惟始終辯稱其行為並無不法,且處處合理化自身行為,顯然對於自己行為已實質侵害他人權益而具實質違法性一節,毫無自覺,法治觀念淡薄,應予以較嚴厲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8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