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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陸榆珺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忠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龍」之人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撬開窗戶後,再進入99飯店內」,更正為「從側門推門進入99飯店內」。

㈡及證據欄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9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之水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而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龍」之人,分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為共同正犯,但此僅為行為態樣之不同,無涉罪名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有與被害人A03調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96頁),然因被害人無調解意願且不願追究而未進行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打零工、水泥工、建築鷹架工,有4名子女,其中2名未成年,不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就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判決可參)。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竊得長度100米冷氣銅管1批、液晶電視1臺,但我沒有偷長度約300米電纜線1批、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既本案被告承認其加重竊盜犯行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龍」之人共同為之,是可徵被告與共同被告「馬龍」就本案犯行共同竊得上開300米電纜線1批(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與共同被告「馬龍」之本案犯罪所得,應認渠等對本案犯罪所竊得之物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渠等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工具部分:本案被告雖持水果刀為本案犯行,然該刀具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刀具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價值 1 長度約300米電纜線1批  13萬9,200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價值 1 長度100米冷氣銅管1批  10萬元 2 液晶電視1臺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馬龍」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12日7
    時11分許,先破壞已歇業之名人99飯店內(下稱99飯店、址
    設花蓮縣○○鄉○○00號)供電設施,撬開窗戶後,再進入99飯
    店內,並使用現場拾獲之水果刀為工具,竊取長度約300米
    電纜線1批、長度100米冷氣銅管1批、液晶電視1臺得手。嗣
    A03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A03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於偵查中證述 佐證案發時、地附近監視器畫面,所拍得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 佐證99飯店供電設施遭到破壞,窗戶遭到撬開,電纜線遭到剪斷,及佐證行竊之人所穿衣著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佐證99飯店外騎樓地上,所採證之手套1只,其上DNA與被告建檔檔案符合;佐證被告為行竊之人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
    兇器、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A02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17號於民國 11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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