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毒聲字第10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5年度聲觀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安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租屋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7日8時36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均未回診,且聯繫困難,顯無治療意願,違反應遵守命令情節重大,難認被告能遵期履行或完成相關條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法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送達被告,被告得聲請再議;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及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該再議之聲請如經原檢察官、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有理由,即得依同法第257條第1項或第258條中段規定撤銷原處分。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既無從起算,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難認已確定,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否則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參照)。故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者,其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者,其程序當屬違背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之文書送達準用之。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4年3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40319006號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66號)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花檢檢察官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20日以114年度上職議字第1001號駁回再議確定,嗣經花檢檢察官以被告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5年4月21日以115年度撤緩字第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處分書、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誤,亦堪認定。
㈢惟查,被告戶籍地固設於「花蓮縣○里鎮○○街000號」,而被告之居所地於警詢時載明為「花蓮縣○里鎮○○路000號」,然其於114年8月22日經傳喚到庭,表明其現居地為「花蓮縣○里鎮○○里○○000號」(下稱現居地),且筆錄上亦就現居地載明該址,此有詢問筆錄上所載之地址、花檢執行「毒品施用者再犯防止推進計畫」貫穿式保護措施轉介服務通報單、花檢毒品犯戒癮計畫緩起訴被告基本資料表、觀護人室問卷表在卷可佐(見114年度毒偵字第527號卷第73、89、91、93頁),足見該址確屬被告所陳明之居所地。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向被告上開戶籍地及「花蓮縣○里鎮○○路000號」二址為送達,嗣經寄存於派出所,均未經被告領取,又漏未向上揭被告現居地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見115年度撤緩字第57號卷第45、46頁),足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致無從起算被告再議之期間,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尚未確定,應不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聲請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