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變造之丙○○、朱信熹、乙○○汽車駕照共參張及變造之甲○○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變造之丙○○、朱信熹、乙○○汽車駕照共參張、變造之甲○○身分證壹張及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壹式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均不知警惕,二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丙○○、朱信熹、甲○○及乙○○(下稱丙○○等四人)之汽車駕照、身分證來路不明,係屬贓物,竟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丙○○等四人分別遺失、遭竊之汽車駕照三枚與身分證一枚等贓物,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變造上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足以生損害於丙○○等四人。戊○○又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行使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並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下稱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簽甲○○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持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遠傳公司。後來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為警於花蓮市○○路一○九號,查獲前開變造之汽車駕照三枚、身分證一枚及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丙○○、朱信熹、甲○○及乙○○於警訊時證述詳細,復有變造之駕照、身分證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且被告就所犯收受贓物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二罪間、被告戊○○所犯三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丁○○部分應從一較重之收受贓物罪論處,被告戊○○部分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可參),犯罪之動機係因好奇、好玩而變造他人汽車駕照、身分證,被告丁○○於變造上開證件後並未使用,被告戊○○則持之用來申請行動電話,所生危害較重,及二人於犯罪後均坦白承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變造丙○○、朱信熹、乙○○汽車駕照三張及甲○○之身分證一張及被告戊○○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式二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 為 方 式
一 89年5月底 花蓮市○○路 丁○○、戊○○共同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君」之
某日 成年女子收受丙○○、朱信熹、乙○○所遺失之
汽車駕照。
二 同上 花蓮市中美七 丁○○、戊○○共同向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
街 成年男子收受甲○○失竊之身份證。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 點 行 為 方 式
一 89年6月10日 花蓮市○○路一○九號 丁○○將丙○○、朱信熹之汽車駕
15時許 照上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照片,
而變造之。
二 89年6月9日21 同上 戊○○將甲○○之身份證及乙○○
時許 汽車駕照上之照片撕下換貼自己之
照片,而變造之。
附表三
編號 時 間 地 點 行 為 方 式
一 89年6月10日 花蓮市○○路二○四號 戊○○持變照之甲○○身分證向遠
14時許 傳電訊公司申請行動話00000
00000號之大哥大,並於申請
單項內偽造甲○○之簽名,而偽造
私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