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女五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王春蘭」印文共貳拾肆枚、偽造之「陳金龍」印文共貳拾參枚及未扣案偽造之「王春蘭」、「陳金龍」印章各壹枚,均沒收。經變造之王春蘭身分證上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與丁○○ (另案偵查中)為夫妻關係,民國八十四年間二人為躲避債務至花蓮定居,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月及九月間,先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刻王春蘭、陳金龍之印章各一枚,再加蓋偽造之王春蘭及陳金龍印文在「巧輝玉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巧輝公司,業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八九中字第六六三六九七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勇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勇拓公司,業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八九中字第六六三六九九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台灣貝泰大歌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貝泰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灣具泰大歌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八八中字第○九五三八四號函撤銷公司登記)」等三家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再持上開文書及經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換貼相片變造之王春蘭、陳金龍身分證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並分別以王春蘭、陳金龍之名義申請登記為巧輝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勇拓公司及貝泰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後,二人再偽蓋印文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上,持上開文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辦理勇拓公司及巧輝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致使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花蓮縣政府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及營利事業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王春蘭、陳金龍之權益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甲○○並於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同年九月間,與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在花蓮市○○路一0六號,以「穩得勝聯合代書事務所」、「巧輝公司」、「勇拓公司」、「貝泰公司」等四家公司為名,成立「花東新興集團」,以王春蘭之名為總經理,陳金龍之名為總裁,先以勇拓公司之「萬能手汽車輔助驅動器」向經濟部申請取得專利權,以取信包括丙○○在內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復施以詐術訛稱:若投資一股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每股每月可領取耕耘獎金 (利息)八千元,按期核發,每股以二年二十四期為限,期滿後另可領取股東獎金十萬元及退還入股金三十萬元之利潤等語,致丙○○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與之簽訂「創業伙伴協議合約書」,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甲○○與丁○○因此詐得共計七百七十萬元,嗣該二人得款後自八十四年十月九日起即避不見面,丙○○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與丁○○共同冒用王春蘭與陳金龍之名申請設立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公司之事務均是丁○○負責,伊僅掛名為總經理,並未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綦詳,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八十四年六月間在被告的花東新興集團上班時,被告名叫王春蘭,擔任總經理職務,陳金龍任董事長,當時所有的業務狀況,我們都要向總經理報告,我們每天都會開會,幾乎都是董事長參加,偶而被告也會參加,董事長不在的時候,公司的業務都是由被告處理,我是在八、九月間入股的,是董事長及被告說服我入股,一方面也是我為了要擴展業務,所以自己先入股,我自己有入三股,利息只領了
二、三個月,被告就跑了等語 (本院卷第二三七、二三八頁),及陳春雨 (八十九年改名為陳麗雨)於本院證稱:當時是自稱陳金龍的人當總裁,在場的被告自稱是王春蘭當總經理,共同向我們招募。被告當時有參加業務,向我們介紹萬能手汽車輔助驅動器是新產品,他們是來花東開發,促進產業東移,我本身投資十五萬元,但我招攬我小叔黃其維入了二股共六十萬元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二五三、二五五頁),而被告亦自承丁○○會介紹伊為老闆娘,也是總經理,伊於公司開會時,會坐在旁邊陪同開會等語(本院卷第二三八、二五六頁),是被告所辯未參與公司業務等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經變造之王春蘭、陳金龍身分證正面影本各一紙、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三份、公司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影本二份、萬能手汽車輔助驅動器創業伙伴協議合約書影本二份、創業伙伴名冊一份、本票影本八紙、支票影本二紙、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發票影本三紙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審核作業均係採準則主義,即審核人員僅就公司申請文件表彰之形式及內容為形式審核,如與法令規定尚無未合,即須准其登記,是以申請公司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係採形式審查,灼然甚明,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員偽造王春蘭及陳金龍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上,持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上開三間公司之設立登記及向花蓮縣政府申辦勇拓公司及巧輝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而行使,使各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核准登記,自足以生損害於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與花蓮縣政府對營利事業登記證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及王春蘭、陳金龍之權益及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部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經變造之身分證、冒名申設之公司資料及詐騙股金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偽造印章、印文而偽造公司設立所需文件並進而行使部分、行使經變造之特種文書、冒名申設巧輝玉石股份有限公司,及向附表所示丙○○以外之人詐欺取財部分提起公訴,然上開事實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債務冒用他人之姓名、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所詐得之財物共七百七十萬元、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王春蘭」印文共二十四枚、「陳金龍」印文共二十三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行人員所偽刻之王春蘭、陳金龍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並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而經換貼相片後變造之王春蘭、陳金龍身分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故僅沒收身分證上之被告相片一張。又被告偽造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均已提交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及花蓮縣政府行使,非屬其所有,故均不另為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勇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董事、監察人名單上「王春蘭」印文一枚、「陳金龍」印文一枚
2、公司章程上「王春蘭」印文一枚、「陳金龍」印文一枚
3、股東名簿上「王春蘭」印文一枚
4、發起人會議事錄上「王春蘭」印文一枚、「陳金龍」印文一枚
5、董事會議事錄上「王春蘭」印文一枚、「陳金龍」印文一枚
(二)、巧輝玉石股份有限公司
1、董事、監察人名單上「王春蘭」印文一枚、「陳金龍」印文一枚
2、公司章程上「王春蘭」印文一枚、「陳金龍」印文一枚
3、股東名簿上「陳金龍」印文一枚
4、發起人會議事錄上「王春蘭」印文一枚、「陳金龍」印文一枚
5、董事會議事錄上「王春蘭」印文一枚、「陳金龍」印文一枚
(三)、台灣貝泰大歌廳股份有限公司
1、董事、監察人名單上「王春蘭」印文一枚、「陳金龍」印文一枚
2、公司章程上「王春蘭」印文一枚、「陳金龍」印文一枚
3、股東名簿上「王春蘭」印文一枚
4、發起人會議事錄上「王春蘭」印文一枚、「陳金龍」印文一枚
5、董事會議事錄上「王春蘭」印文一枚、「陳金龍」印文一枚
附表一共計偽造之「王春蘭」印文十四枚、偽造之「陳金龍」印文十三枚
附表二:
(一)、勇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上「王春蘭」印文一枚
2、發起人會議事錄影本上「王春蘭」印文一枚、
3、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上「王春蘭」印文一枚
4、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上「王春蘭」印文三枚
5、公司章程影本上「王春蘭」印文一枚
6、股東名簿影本上「王春蘭」印文一枚
7、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上「王春蘭」印文一枚
8、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上「王春蘭」印文一枚
(二)、巧輝玉石股份有限公司
1、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上「陳金龍」印文一枚
2、發起人會議事錄影本上「陳金龍」印文一枚、
3、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上「陳金龍」印文一枚
4、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上「陳金龍」印文二枚
5、公司章程影本上「陳金龍」印文一枚
6、股東名簿影本上「陳金龍」印文一枚
7、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上「陳金龍」印文一枚
8、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上「陳金龍」印文一枚
9、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上「陳金龍」印文一枚
附表二共計偽造之「王春蘭」印文十枚、偽造之「陳金龍」印文十枚
附表一、二總計偽造之「王春蘭」印文共二十四枚、偽造之「陳金龍」印文共二十三
枚
附表三:
┌──┬──────────┬──────┐
│編號│姓名 │金額(新臺幣│
│ │ │:元) │
├──┼──────────┼──────┤
│1 │陳萬、黃雪玉 │四十五萬 │
├──┼──────────┼──────┤
│2 │黃淑妲、乙○○ │九十萬 │
├──┼──────────┼──────┤
│3 │朱許日仔、朱文雄 │三十萬 │
├──┼──────────┼──────┤
│4 │朱麗淑、張傳適 │三十萬 │
├──┼──────────┼──────┤
│5 │哈思九、哈邱美貞 │三十萬 │
├──┼──────────┼──────┤
│6 │陳貞秀、徐宏逸 │三十萬 │
├──┼──────────┼──────┤
│7 │高義德、林玉英 │十五萬 │
├──┼──────────┼──────┤
│8 │何巫美玉、何忠 │十五萬 │
├──┼──────────┼──────┤
│9 │李王秀英、李崢 │三十萬 │
├──┼──────────┼──────┤
│10│曾枝賢、羅金玉 │三十萬 │
│ │ │ │
├──┼──────────┼──────┤
│11│陳春雨、黃劉德如 │十五萬 │
│ │ │ │
├──┼──────────┼──────┤
│12│林夏子 │十五萬 │
│ │ │ │
├──┼──────────┼──────┤
│13│林秋香、林福元 │十五萬 │
│ │ │ │
├──┼──────────┼──────┤
│14│黃其維、李小蓮 │六十萬 │
│ │ │ │
├──┼──────────┼──────┤
│15│黃明娥、劉明輝 │三十萬 │
│ │ │ │
├──┼──────────┼──────┤
│16│林桂英 │三十萬 │
│ │ │ │
├──┼──────────┼──────┤
│17│林晨延、田美蘭 │四十五萬 │
│ │ │ │
├──┼──────────┼──────┤
│18│陳文秀 │三十萬 │
│ │ │ │
├──┼──────────┼──────┤
│19│林進來 │三十萬 │
│ │ │ │
├──┼──────────┼──────┤
│20│姚輝 │三十萬 │
│ │ │ │
├──┼──────────┼──────┤
│21│林楊富子、林阿泉 │二十萬 │
│ │ │ │
├──┼──────────┼──────┤
│22│周登陽 │十五萬 │
│ │ │ │
├──┼──────────┼──────┤
│23│丙○○、謝添旺 │六十萬 │
│ │ │ │
├──┼──────────┼──────┤
│24│莊清國 │三十萬 │
│ │ │ │
├──┼──────────┼──────┤
│ │總計: │七百七十萬 │
│ │ │ │
└──┴──────────┴──────┘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