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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黃麗生陳世博蘇姵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女 五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被告
甲○○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被告
丁○○ 女 三
被告
辛○○ 男 五
被告
庚○○ 男 三
被告
乙○○ 女 三
右四人共同 廖學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戊○○ 男 五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右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辛○○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丁○○、庚○○及戊○○均無罪。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間任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東里國小)校長,甲○○自八十六年二月至七月於該校任總務主任,辛○○自七十三年起任教導主任,乙○○則自八十二年二月份起在東里國小任職護士,自八十三年底起兼任主計,辛○○、乙○○於八十六年間,更兼任東里國小工程發包之稽核小組,均職掌學校工程之發包、監督,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東里國小地處偏遠,為爭取優秀人才至該校服務,校方於八十六年間便積極籌劃修繕教師宿舍並採購新設備,然因該校八十六年度教育優先區計畫經費教室宿舍修繕-設備採購案(下稱設備採購案)之預算書,花蓮縣政府遲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始以八六府教國字第四八八○一號函同意備查,並核定發包費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而該校八十六年度教育優先區計畫經費教師宿舍修繕工程(下稱修繕工程),花蓮縣政府則遲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始以八六府教國字第六二九○三號函同意備查,並核定發包費九十七萬零八百七十四元。因校長己○○前曾至羅山分校參觀,對戊○○所施作之太陽能熱水板之品質,甚感滿意,其為求東里國小設備採購案及修繕工程能於該會計年度 (當時會計年度於六月底結束)核報以避免預算被追繳,乃屬意上開工程皆交由戊○○承作,雖上開設備採購案及修繕工程之發包費均在一百萬元以下,依法得僅找一家廠商議價,然己○○為免遭人非議,仍欲依循舊例採行三家廠商議比價之程序,戊○○獲悉後,為符合上開程序,乃向冠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今營造)借牌,並徵得無承包意願之同行同意,或偽稱欲合夥投標,於不詳時間,分別偕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到校,於設備採購案之議價紀錄上簽有「台力水電行(下稱台力水電)戊○○」、「同一水電工程行(下稱同一水電)胡振興」及「松大水電材料行(下稱松大水電)朱淑鳳」為參加之廠商及姓名,再於修繕工程之議價紀錄上簽有「冠今營造有限公司洪麗珠」、「信佳土木包工業(下稱信佳土木)彭育文」、「俊榮土木包工業(下稱俊榮土木)林阿甘」表示到場之廠商及負責人。己○○、甲○○明知設備採購案已同意交由台力水電戊○○承作,同一水電及松大水電僅係名義上參與議價,修繕工程則係戊○○向冠今營造借牌承作,信佳土木、俊榮土木僅係陪標,而辛○○及乙○○亦明知並無上開二議價程序之舉行,然為求學校工程能即早順利發包,竟共同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後由甲○○在彼職務上所掌而制作之設備採購案之議價紀錄上登載台力水電、同一水電、松大水電參與議價,並由台力水電以減價後五十萬元得標;在修繕工程之議價紀錄上則記載有冠今營造、信佳土木及俊榮土木參與議價,議價結果由冠今營造以九十五萬零九百一十元得標,己○○、辛○○、乙○○再先後於上開二不實之議價紀錄上簽名,並進而依該二議價紀錄與台力水電、冠今營造簽訂合約,完工後檢具合約書(內附議價紀錄)等相關資料向花蓮縣政府請款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學校工程發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判決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己○○、甲○○、辛○○、乙○○等四人均矢口否認,辯稱:學校就設備採購及修繕二工程確實有舉行議價程序,議價紀錄上之廠商均有實際參與,被告等人亦有到場等語,被告己○○及甲○○另辯稱:參與議價之廠商均係校方以電話接洽聯繫而來,且議價程序召開時有審查廠商代表之證件,但因設備採購案議價時,漏未留存廠商之資料,故事後始請該三家廠商補寄,至修繕工程之議價程序應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召開,議價紀錄上填載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係筆誤等語。經查:

(一)東里國小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設備採購案之議價紀錄上於參加者之廠商及姓名欄簽有「台力水電行戊○○」、「同一水電工程行胡振興」、「松大水電材料行朱淑鳳」等字樣;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修繕工程之議價紀錄上於參加者之廠商及姓名欄下則有「俊榮土木包工業林阿甘」、「冠今營造有限公司洪麗珠」及「信佳土木包工業彭育文」等簽名;而前開二份議價紀錄均有被告己○○於主持人欄下、被告辛○○、乙○○及甲○○三人於監標人欄下簽名,此有上開二份議價紀錄附卷可查。另台力水電、松大水電、冠今營造、信佳土木、俊榮土木,均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同一水電則係同年月二十六日寄送估價單等相關資料至東里國小,此有上開公司、商號寄送之標封附卷可參,其等寄送標封之時間均已晚於設備採購案及修繕工程之議價時間。

(二)證人胡振興即同一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 (以下簡稱調查路)調查時證稱:設備採購工程開標紀錄上的胡振興簽名,並不是我簽的,至於誰簽的,我不清楚,而且我經營的同一水電工程行也沒有寄出前述工程的標單信封,不過常向我購買水電材料的同行戊○○有時會去我的店裡,借蓋好公司章的估價單及信封,去標水電工程,但是我不能確定前述的胡振興簽名及寄給東里國小的標單信封,都是戊○○所為等語 (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號卷,以下簡稱偵一五四四號卷,第八十頁)。證人朱淑鳳即松大水電之負責人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東里國小有一位主任 (名字忘了)打電話給我,問我有無意願參與該校設備採購案之投標,我表示有意願,並在日後請我公司的某師傅 (名字忘了)去該校領標單及相關文件,由該師傅填寫後,檢附估價單、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在開標前寄發至該校參與競標,但本公司並未得標,標封的字跡判斷應由我填寫,議價紀錄之簽名不是我本人親自簽名,應該是代表我參加開標的師傅代替我簽的,該名師傅沒有做幾個月就離職了,公司也沒有他的資料等語 (見偵一五四四號卷第八六頁)。證人王崑雄即冠今公司實際負責人於調查站調查及偵訊時證稱:修繕工程係由台力水電行負責人戊○○向冠今公司借牌參與投標,並標得該項工程及由戊○○實際施作。戊○○係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正確時間不記得)至冠今公司商借公司牌照參與前述修繕工程投標,經我同意後,戊○○即將填寫好之估價單帶至公司蓋冠今公司之大小章,後又再帶填寫好之標單至公司補蓋冠今公司之大小章,即以這些資料參與該修繕工程投標,我只答應將冠今公司牌照借予戊○○使用,並未參與投標該工程任何事務等語 (見偵一五四四號卷第七三、一一九頁)。證人彭育文即信佳土木負責人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我沒聽過本件修繕工程,也不曾以信佳土木之名義參與該工程之投標,我曾將信佳土木之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借予他人,至於何人已忘記。修繕工程之議價紀錄上之「彭育文」非我本人所簽,而標單上之信佳土木之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確係本公司所有等語(見偵一五四四號卷第六八頁)。證人林阿甘即俊榮土木負責人於調查站調查時證稱:大約在八十六年六月初,戊○○到我公司找我先生及我,表示要和我合夥標東里國小的修繕工程,獲得我和我先生的同意,我們協議投標各項事宜由戊○○全權責責,包括標單、標封及押標金等,如需要使用公司印章,戊○○再持至公司用印,所有該工程是由戊○○全權代表去投標的,但投標當天,我沒有出席,公司亦未派人出席,該議價紀錄上「林阿甘」之簽名不是我簽的,修繕工程所有資料均由戊○○製作並郵寄,結果由何人得標或何人承作,我並不清楚,只是事後戊○○告訴我前述工程沒有得標而已等語(見偵一五四四號卷第七六頁)。是同一水電之負責人胡振興證稱並未曾參與本件設備採購案之議價,而戊○○有以同一水電名義承包工程之習慣;冠今營造之實際負責人王崑雄證稱係戊○○向冠今營造借牌承包修繕工程,並由戊○○包辦投標之過程;信佳土木之負責人彭育文證稱未曾參與本件修繕工程之議價,但其曾將公司之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章借與他人;俊榮土木之負責人林阿甘則係證稱其與戊○○合夥投標本件修繕工程,並由戊○○全權負責投標事宜,其並未派人參與議價程序;而松大水電之負責人朱淑鳳雖稱有接過東里國小一位主任之電話,並有派一位師傅到場議價,然被告甲○○即東里國小之總務主任否認曾從分類廣告中打電話邀集廠商(見本院二卷第二八七頁),而證人朱淑鳳就該名出席議價之代表亦無法提供姓名年籍,況其稱在開標前寄送標單等情,亦與標封上顯示係開標後寄至學校乙節不符,故其證言是否可信,誠有可疑。綜合上述證言可知,設備採購案及修繕工程二議價紀錄上之廠商負責人,除戊○○外,實際上均未到場,且證人胡振興、彭育文就本件設備採購案及修繕工程一無所知,而證人王崑雄、林阿甘之所以知悉東里國小有本件修繕工程之發包,則係因戊○○告知,並非基於校方打電話聯絡,詢其意願,被告等人並未曾以電話聯絡前揭廠商。而由戊○○記事本中所載「五月八日東里國國小取包商估單三份」等語,亦可推知戊○○領取多份標單係為尋找他家廠商陪標。又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時供承:修繕工程之議價程序係戊○○與其他二男一女一起進來等語(見本院一卷第四五頁),則倘非戊○○借牌承包修繕工程,則其何必於修繕工程之議價程序中出現,而被告己○○及甲○○既謂議價程序中有審查廠商之文件,則就到廠之人非上開廠商之負責人應有所知悉,然於議價紀錄上又未見有上開廠商代理人之記載,又設備採購案及修繕工程之底價單亦未當場開啟,而係遲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站調查時始由被告己○○開啟,足見被告等明知系爭設備採購案及修繕工程之議價程序並無如議價紀錄上之廠商參與,均係由戊○○偕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在議價紀錄上簽有上開廠商及負責人之名稱、姓名,實際上並無舉行議價程序,事後,校方為補全議價紀錄,始請上開廠商補寄標單等資料,可資認定。被告己○○、甲○○辯稱上開廠商之標封係因議價當時,校方忘了留存,故事後請廠商補寄,及修繕工程之議價紀錄上記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係筆誤等語,為臨訟編撰之詞,不足為採。

(三)調查站之訊問筆錄中記載甲○○供稱:「該二項工程因屬議價案件,而我也初任總務主任,由於校長已安排給特定廠商承作,所以開標日只是請相關廠商到校進行形式上之開標程序。」等語(見偵一五四四號卷第三八頁),然經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辯護稱:該調查站之筆錄記載不實,被告甲○○係於調查員問:「是否知悉內定廠商?」時,答以「可以這麼說」等語(見本院一卷第一○○、一○五頁),而被告甲○○嗣後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修繕部分,校長有找胡先生幫忙畫設計圖,也有請胡先生估價。(問:為何當時在調查站時調查人員問是否已經知道由哪家廠商來做,你說可以這麼說?)我知道校長有找胡先生來做設計,依照常理推斷胡先生應該也會找他信任的廠商來執行這個設計。」等語(見本院二卷第二六二頁),然即便被告己○○曾請胡先生就本件修繕工程做設計、估價之工作,但被告甲○○是否即可知悉該名設計師所信任之廠商為何,進而推知該工程將由何家廠商得標?甚有疑問,況得標之冠今營造又非自己承包而係借牌予他人;參以被告甲○○曾於偵訊時供稱:「(問:有關工程招標案,何人較具影響力?)大概是由校長處理,一般新到任人員可能無法堅持己見,因為不好與校長有意見衝突發生。」等語(見偵一五四四號卷第一○七頁反面),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伊曾經到羅山分校看過,他們的太陽能熱水板使用的情形很好,伊當時有請問他們商家的名稱,他們說是台力水電行的戊○○做的等語(見本院二卷第二八七頁),而被告己○○既對戊○○之工程品質甚為滿意,為求工程能趕在年底前儘速發包、完工,因而容許戊○○以找其他廠商陪標及借牌之方式參與議價,應可認定。是即便被告甲○○於調查員詢以是否已經知道由哪家廠商來承作時,答以「可以這麼說」等語,亦係以婉轉之詞句表達其明白被告己○○已屬意由戊○○承作該校之設備採購案及修繕等工程之意。

(四)綜上所述,二份議價紀錄上記載之廠商,除戊○○外,均未到校議價,被告等人辯解確有如議價紀錄所載之議價程序舉行,並在場參與,委無足採,其等於被告己○○指示被告甲○○製作該二份不實之議價紀錄後,復由被告辛○○、乙○○於監標人處簽名,即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後,再基於此二份議價紀錄分別與台力水電、冠今營造簽訂設備採購及修繕工程二合約,並於完工後,檢具合約書等相關文件向花蓮縣政府請款而行使之,業有東里國小教師宿舍設備採購合約書、八十六年度教育優先區計劃教師宿舍修繕工程合約書、花蓮縣富里鄉東里國民小學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東國總字第六四二號函、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東國總字第七四二號函在卷可稽。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甲○○、辛○○、乙○○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己○○、甲○○、辛○○、乙○○為能於限期內完成執行預算,而有前揭行為,固尚不足認有何圖利犯行(詳如後述),但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係以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維護公文書之公信力為目的,而議價紀錄為被告等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不得有不實之登載,今被告等人為不實之登載,即與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之目的有違,而應受非難。核被告己○○、甲○○、辛○○、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等就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四人上開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而其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未就被告己○○、甲○○、辛○○及乙○○四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起訴,本院認為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己○○為求是項工程能於該年會計年度核報以避免預算被追繳,乃容認戊○○借牌議價、或找無承包意願之廠商陪標,只求工程能及早發包、完工,被告甲○○即該校總務主任因甫到任,受校長即被告己○○之指示,始製作不實之議價紀錄,而被告辛○○、乙○○二人均不諳工程發包事宜,為配合校務,始兼任為工程發包之稽核小組,進而在不實之議價紀錄上簽名,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四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宣告被告己○○、甲○○均緩刑三年,被告辛○○、乙○○均緩刑二年。

貳、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己○○係前花蓮縣東里國小校長、被告辛○○係該校教導主任、被告甲○○及被告庚○○係該校前後任總務主任、被告乙○○係該校主計、被告丁○○係該校出納,其等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明知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四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得議價辦理,五萬元以上末達四十萬元者,經准由事務單位或主辦工程單位個別向三家廠商詢價,並取得估價單進行比價,向最低價廠商採購或由其承作。」之規定,其等為將該工程交由不具承包資格之台力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戊○○承作,基於共同犯意,對於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九十九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之單身宿舍修繕工程,在開標前,即由被告己○○指示被告甲○○將三份包商估價單交予被告戊○○,使其得以借用冠今營造有限公司、信佳土木包工業及俊榮土木包工業牌照,製作三份不實估價單參與比價,迄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該工程開標時,負責主持開標之被告己○○及負責監標之被告辛○○、被告乙○○、被告甲○○等人,均明知參與投標廠商並未經招標規範,於開標前送交標單、押標金及相關資格文件,且開標前亦未依規定公開開啟標封(標封郵戳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底價單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由被告己○○開啟),其等作業均與招標規範不符,惟被告己○○等人仍予以決標,事後再由被告己○○、被告辛○○、被告乙○○等人將戊○○補送之標單予以核章,製作不實之開標記錄。且己○○等復末依合約規定於七日內將前述押標金轉作履約保證金,係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由被告己○○、被告庚○○、被告乙○○及被告丁○○自該校設於富里鄉農會00032I0 帳戶中提領電匯二十五萬元借予被告戊○○,事後始由被告丁○○將前述押標金存入該校公庫帳戶,充作履約保證金。(二)、該校預算金額為五十萬一千八百六十元之單身宿舍設備採購案,被告己○○等人亦以同樣手法交被告戊○○承包,由被告戊○○取具同一水電工程行、松大水電行、台力水電行等三家估價單參與投標(開標日期: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標封郵戳卻延宕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等日),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支付單身宿舍工程款時,始由被告己○○、被告庚○○、被告乙○○、被告丁○○等人核章,開具受款人為台力水電行四十五萬元及丁○○五萬元之公庫支票。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支付教師宿舍修繕工程款時,由前述人員核章分別開立被告丁○○二十萬元及冠今營造有限公司七十五萬九百十元,被告戊○○短收之二十五萬元,即充為借款之回補償還之用。(三)、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工程完工付款後,另送價值一萬三千五百元之西門子行動電話予被告己○○。因認被告己○○、甲○○、辛○○、乙○○、庚○○、丁○○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罪嫌,被告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貪污治罪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九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與修正前同條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罄之利益者。」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構成要件更加嚴謹,除行為人必須「明知違法」,並採取「結果犯」之理論外,更刪除「未遂犯」之處罰,故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以該條項之規定,判斷被告等是否涉及公訴人所指之圖利罪嫌,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以被告己○○於花蓮調查站中之供詞、不實之議價開標紀錄、日期後於開標日期之標單信封、估價單、公庫存款支票傳票、被告戊○○之筆記本、測謊紀錄、工程合約、東里國小憑證簿、明細分類帳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均堅詞否認犯行,被告己○○辯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自富里鄉農會0000000帳戶中提領匯款二十五萬元予戊○○,係經校友會長丙○○之同意,以校友會之基金借錢予戊○○周轉,待設備採購案及修繕工程完工後,再由學校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而張淑妹即戊○○之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所簽發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係用作冠今營造之履約保證金,因簽發後適逢總務主任互換,故遲至八十六年九月八日開學後始交由乙○○提示;至系爭手機係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即向太平洋電站股份有限公司預訂,然因當時手機相當熱門,伊遲遲無法拿到手機,後因戊○○告以與通訊行熟稔,故委請其代購,伊事後有請伊配偶陳國榮還錢予戊○○等語。被告甲○○辯以:戊○○係經合法之發包程序承包工程,伊並無收取何不法利益等語。被告辛○○辯以:伊本人不管工程,一切手續均是總務主任辦理,伊未得任何之不法利益等語。被告乙○○辯以:伊係充數任稽核小組,就議價程序未全程參與,亦無收受好處,而張淑妹簽發之十萬元支票係在八十六年開學後始經人交付予伊,存入東里國小設於富里鄉農會九四一六○之公庫帳戶,據校長告知,因發票當時正值暑假,才在開學之後交由伊存入;至富里鄉三二一○號帳戶係東里國小家長會福利金之帳戶,八十六年九月自該帳戶提領二十五萬予戊○○,係經家長會長丙○○同意,正式簽准後,才借予戊○○周轉,並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十二月五日支付設備採購及修繕工程之工程款時,分別扣下五萬及二十萬元,並開立本校兩張公庫支票,受款人為丁○○,其中二十萬元當日轉帳至富里鄉農會三二一○號帳戶,另五萬元則提現,並於辦理親職活動後將結餘存入前揭福利金帳戶等語。被告庚○○辯以:伊八十六年九月初始接任學校總務主任乙職,並接續執行系爭二工程之驗收及付款業務,伊均依法行事,並無收受戊○○任何好處等語。被告丁○○辯以:伊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始到職擔任東里國小之代課老師同時兼任出納,借出去的二十五萬元不是我負責的,而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及十二月五日,金額分別為五萬元及二十萬元,以伊為受款人之二紙公庫支票,係因戊○○前向校友會借款二十五萬元,故校方於支付工程款時將之扣除,並存入福利金帳戶等語。被告戊○○則辯以:系爭手機係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代己○○購買,陳國榮即己○○之夫有將錢給伊,況伊購買系爭手機時,工程早已完工,工程款亦已給付,該手機顯非伊為承包上開二工程所給付之賄賂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設備採購案及修繕工程屬八十六年度教育優先區計畫經費下之計劃,而設備採購案之預算書,花蓮縣政府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六府教國字第四八八○一號函同意備查,並核定發包費五十萬元,修繕工程之預算書,花蓮縣政府則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八六府教國字第六二九○三號函同意備查,並核定發包費九十七萬零八百七十四元,此有上開函二紙在卷可佐。而本件二項工程預算金額均未達一百萬元,依「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一項明定:「營繕工程及購置、定置、變賣財物…五萬元以上未達一○○萬元者,得議價辦理之。」,有花蓮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八十四府主二字第八二六八九號核定之「花蓮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附卷足參,是以本件工程屬得議價之工程,而所謂議價,即由主辦單位取具一冢估價單議價辦理,亦有台中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程序改進要點一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二項工程原本即得以議價方式為之,而被告己○○原亦屬意由被告戊○○承作,然為免遭人疑有圖利之嫌,乃欲採三家廠商議比價之程序辦理,被告己○○、甲○○、辛○○、乙○○為求學校工程能順利發包,因而容認被告戊○○以借牌、找廠商陪標等方式,製作戊○○之台力水電及其借牌之冠今營造經議價後分別以五十萬元及九十五萬零九百一十元得標之紀錄,並據此與台力水電及冠今營造簽訂合約,已如前述,雖被告己○○、甲○○、辛○○及乙○○就前揭發包之作為有瑕疵,然尚不可遽以其等失當之行為認定被告等人有圖利或行賄之犯行,合先敘明。

(二)張淑妹即被告戊○○之母所簽發,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金額十萬元,並經冠今營造背書之支票,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始由被告乙○○存入東里國小設於富里鄉農會九四一六○號之公庫帳戶,此為被告乙○○所自承,並有上開支票影本、公庫送款回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查,然此據被告己○○辯解:係因簽發票據當時正值學期末,且暑假期間總務主任更換,故未注意到將該支票提示,遲至九月份開學後才提示兌現,作為冠今營造之履約保証金等語,與被告乙○○供稱:據校長即被告己○○告知,當時正值暑假,才在開學之後,將系爭十萬元支票交由我存入公庫帳戶等語,互核相符,而被告即總務主任甲○○係於八十六年七月自東里國小調任花蓮縣化仁國小,由被告庚○○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至東里國小任教,八十六年九月初接任學校總務主任,故系爭票據之發票日期確為總務主任更換之際,嗣後又適逢暑假,故被告己○○與乙○○所辯因上開因素始延遲提示支票等語,尚堪採信,而東里國小因此短收之票據利息甚微,亦不足以認被告等延遲提示票據係為圖被告戊○○不法之利益。

(三)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被告己○○、乙○○自東里國小富里鄉農會三二一○號帳戶領取二十五萬元借予戊○○等情,為被告己○○、乙○○所自承,並有二十五萬元之電匯單、戊○○出具之借據在卷可按,然據被告己○○所述,被告戊○○得標上開二工程後,陸續施工,由於學校補助經費尚未撥款,被告戊○○因給付工資致周轉困難,要求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但學校因無經費可資給付,故於八十六年九月一日擬具簽呈予校友會會長丙○○,述明商借理由,經獲同意借支,待工程完竣後,由工程費用扣抵歸墊等語,並提出簽呈乙紙記明「主旨:本校教師宿舍採購設備業已完竣,護坡工程影響宿舍修繕工程執行廠商資金周轉困難,希先行墊借,惟本校無相關經費,可否商請校友會基金先行墊借,俟工程完竣歸墊。請核示」等語附卷可稽,證人丙○○即校友會會長亦到庭作證稱:該簽呈是學校要做工程,會計乙○○與校長己○○來問我可不可以動用校友會基金,我想反正是學校要用就同意,所以我就在簽呈上簽名等語。而上開二工程完竣後,被告己○○、庚○○、乙○○、丁○○等人確有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支付設備採購案之工程款時,核章開具受款人為丁○○,金額五萬元及受款人為台力水電,金額四十五萬元之公庫支票二紙,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支付修繕工程工程款時,開具受款人為丁○○,金額二十萬元及受款人為冠今營造,金額為七十五萬零九百十元之公庫支票二紙,此有上開四紙公庫支票在卷足憑,是其中以被告丁○○作為受款人之五萬元及二十萬元支票,即為被告戊○○償還上開二十五萬元之借款。依上可知,系爭二十五萬元借款係因校方工程款尚未核撥,而被告戊○○因工程急需周轉,被告己○○及乙○○始請求校友會先行墊借,事後,又已從工程款中扣還,此部分顯係被告戊○○與東里國小校友會間單純之借款關係,尚無何人得有不法之利益甚明。

(四)本件設備採購案及修繕工程經花蓮縣政府核定發包費分別為五十萬元及九十七萬零八百七十四元,並經東里國小採為底價,而被告戊○○則以台力水電及冠今營造之名,分別以五十萬元及九十五萬零九百十元取得上開二工程之承包資格,此有卷附花蓮縣政府上開函、底價單及合約書各二份足按,而事後設備採購及修繕工程均順利完工,修繕工程部分並通過驗收,此有花蓮縣東里國民小學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戊○○取得前開二工程之價格均在底價以下,且工程完竣後,更經驗收合格,並無偷工減料情事,故縱使被告戊○○係在找人陪標及借牌之情況下,取得工程施作之權利,然尚不得將其因承作該工程所取得之合理利潤解為不法利益。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贈送價值一萬三千五百元之西門子行動電話予被告己○○,而將該支手機視為被告己○○將工程交與被告戊○○承作之代價,即被告戊○○用以行賄之物。而本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己○○稱:(一)行動電非戊○○贈送;(二)未收受戊○○好處。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二九六六一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然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心理、情緒波動異於平常,而經由科學儀器觀測紀錄,再由專業人員予以判斷是否說謊,故判斷結果之正確與否,涉及判斷人員之專業素養、所訊問之問題是否能使受測謊人於正常及心虛狀態下反應不同、受測謊人之心理控制狀態及身體狀態是否適合接受測謊等等,其中一環節有所疏忽,即將導致測謊結果失真,是尚難僅以測謊結果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無罪之唯一證據,而需輔以其他證據以資判斷。然據被告戊○○辯稱,該手機係伊代被告己○○購買,陳國榮即己○○之夫有將錢給伊等語,被告己○○亦辯稱,該手機係伊早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太平洋電站股份有限公司預訂,然因當時手機相當熱門,伊遲遲無法拿到手機,後因戊○○告以與通訊行熟稔,故委請其代購,伊有請配偶陳國榮還錢予戊○○等語,並提出手機預約書、請款單、收據等影本附卷可憑,是該手機是否確為被告戊○○所贈送,尚有可疑,況被告戊○○購買系爭手機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此有統一發票足稽,距被告戊○○所承包上開二工程完工付款之時間已三月有餘(設備採購案係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付款、修繕工程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付款),故即便該手機係被告戊○○贈與被告己○○,則是否可據此認定該手機係被告戊○○為承包上開二工程而交付之賄賂,亦甚有疑問。

(六)綜上所述,被告己○○等人就工程之發包程序,固有失職欠當之行為,然尚查無因此而使何人得有不法利益之積極事證,進而使本院得到被告等人有罪之心證。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己○○、甲○○、辛○○、乙○○、庚○○及丁○○確有貪污、圖利之犯行或被告戊○○確有行賄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人認被告己○○、甲○○、辛○○、乙○○涉犯貪污罪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無罪之諭知,而被告庚○○、丁○○及戊○○部分,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麗生

法官 陳世博

法官 蘇姵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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