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辛○○
號
(另案於臺灣花蓮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06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乙○○無罪。
辛○○被訴牙保贓物部分,免訴。
事實
一、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即附表編號10),或夥同寅○○(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下簡稱寅○○之竊盜案件)或另夥同寅○○及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3人(即附表編號6),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財物(詳如附表所示),並扣得油壓剪1支。
二、案經卯○○、壬○○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辛○○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附表所示之編號1、4、5、6、8、9、10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辯稱附表編號 2、3、7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是偷辰○○的東西,是寅○○向蕭有文借電玩機台等物的,搬東西的時候,蕭有文也在場,且我們是用蕭有文的貨車搬的,所以當天是我和寅○○一起駕駛該車,到倉庫去搬這些電動玩具、電焊機,至於附表之編號 3、7之地點我沒有去云云。
二、經查,對於被告辛○○承認有於附表編號1、4、5、6、8、9、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等情,且對於附表編號 2、3、7等物遭竊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自白之犯行及不爭執之部分,業據證人寅○○於警詢、偵查、寅○○竊盜案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竊取之情形在卷,並據證人或被害人壬○○、庚○○、巳○○、乙○○、甲○○、己○○、丁○○、李德俊、戊○○、卯○○、丑○○於警詢中證述財物遭竊情形,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照片多張、自動伴唱系統合約書影本、竊案現場圖及扣案之油壓剪 1支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應可採認,核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有與寅○○共同竊取附表編號 2、3、7之財物,理由如下:
⑴附表編號2部分:
①證人寅○○於警詢中陳稱:我與辛○○於94年 1月下旬某日約凌晨零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 177號豬舍旁一間倉庫竊取電玩機台約7台及鐵工電焊器1部,這是從該倉庫旁小門進入,當時也是因為門沒有上鎖。都是辛○○指使我拿取東西並用他所有的自小客車 U9-9022載運贓物,竊取所得之電玩均由辛○○拿去,另 1部焊接器說要拿去還主人(見警卷第10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辛○○有在94年1月下旬左右到吉安鄉南華村南華177號,我們把東西搬到辛○○家,蕭有文是辛○○的朋友,但我不清楚是誰同意我們搬的,這次是辛○○把鐵門打開,其他我也不清楚(見偵查卷B卷第 69頁),且於其竊盜案件(本院94年度易字第 134號)審理中亦均坦承與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②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檢察官問:你與誰去偷辰○○電玩機台及電焊機?)我和辛○○去偷的。」,然嗣又當庭改稱:被告和蕭有文有同事合作關係,當天是被告辛○○委託我們去搬東西,時間是晚上7、8點,現場是工寮,我不知道如何開門,我不知道為何辰○○、蕭有文會說該處被偷,至於我在警詢中雖稱當天凌晨去偷辰○○的機台,因為當時我有吸食毒品,退藥時意識不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然證人所稱係因被告與蕭有文有電玩工作關係,受被告所託始搬運電玩之詞,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我和寅○○與蕭有文共同從事修理電玩之工作,當天是寅○○向蕭有文借電玩,我只是和寅○○一起去,有看到他開口向蕭有文借,我沒有聽到他們講話的內容,但搬東西時,蕭有文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均不相符。
③證人蕭有文於警詢中所言:和辛○○、寅○○見過幾次面但不熟悉,事後被告辛○○將竊得之電焊機歸還我弟弟等語(見警A卷第 35頁),然並未提及與被告或寅○○有何工作關係,更未證述伊於被告與寅○○搬離電玩機台時亦在場之情,顯見證人寅○○及被告上開所述,均非實在。
④證人辰○○於警詢中亦陳稱:我於94年1月下旬凌晨零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177號我所有的豬舍旁倉庫遭竊,我被偷電玩機7台、電焊機1部。我的鐵製小門有遭破壞入侵,辛○○經我透過朋友叫他歸還電焊機一部,所以我很確定是他行竊我的東西等詞(見警A卷第32、33 頁),堪認其遭竊之時間正值凌晨之深夜,且小門遭到破壞,若確實基於正當之原因欲搬走上開物品,豈未依常理先當面告知辰○○,況選擇夜闌人靜時以工具破壞鐵門?堪認被告辯稱並未與寅○○共同竊取辰○○之電玩機台及電焊機等詞,並不可採信。
⑵附表編號3部分:
①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 我與辛○○於94年1月下旬深夜(日期不詳)至花蓮縣壽豐鄉○○村○○路 ○段50號朝暉汽車修理廠旁的檳榔攤,由辛○○用油壓剪破壞門鎖後進入店內偷竊電玩內之零錢約新台幣6千餘元 ,但我僅在店外等候(見警A卷第14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於94年1月下旬,我有和辛○○一起去朝暉檳榔攤,竊取1萬多元的零錢,我們是白天偷的,我們從檳榔攤的正門進去,他分給我5、6千元等語(見偵查卷B卷第71頁)。 且於其竊盜案件審理中亦均坦承與被告有為上開犯行。
②證人寅○○於本院中固然證稱:我有在壽豐鄉朝輝檳榔攤偷東西,我是和辛○○去找朋友,後來是我偷的,辛○○去找朋友,之後才來接我,辛○○沒有偷,我總共偷 1萬多元,我有分給辛○○5、6千元(檢察官問:辛○○若沒有幫忙,為何你要給他將近一半的錢?)因為他載我過去。(檢察官問:辛○○若是單純載你過去,為何在偵查中說是辛○○跟你一起偷?)我當時只是想趕快結案。(檢察官問:辛○○在本案事後是否託人找過你?)我家人跟我講辛○○有找我,但是講什麼我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至129頁),其雖未證述被告辛○○與其共同行竊,然佐以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辯稱:伊沒有去過該處等詞,被告顯然亦不承認曾駕車搭載寅○○至該處後,自行找朋友,再至該處接寅○○離去之事實,此又與證人寅○○所述不一,兩人所述顯非事實。況若證人寅○○僅委請被告駕車載伊離去,而被告並未為任何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豈需將其一人所竊之現金與被告均分?益徵被告所辯及證人寅○○於本院中所述,均難以採信。
⑶附表編號7部分:
①證人寅○○於警詢中陳稱:在94年3月初晚上23時, 由辛○○駕駛U9-9022 號自小客車載我至花蓮縣吉安鄉○○村○○○街239巷2弄5號,由大門直接進入行竊北泉紅高梁酒、米酒、牛奶花生後,由我與辛○○將這些贓物放置在我現在的住處等詞(見警A卷第17、18頁)。 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和辛○○有在94年3月上旬左右, 到吉安鄉○○村○○○街239巷弄5號,竊取酒、飲料等物, 因為門沒鎖,我們就進去了,偷到的東西都放在我的住處,辛○○也知道,而且交通工具都是他安排的,都是用辛○○的U9-9022轎車搬的(見偵查B卷第72頁)。而證人於其竊盜案件審理中亦均坦承與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
②雖證人寅○○於本院中證以: 94年3月上旬某日我向被告借車後,我一人去偷高粱酒、牛奶花生 1批,當時門沒有鎖,我就從大門直接進入,東西都是我一個人搬的。(檢察官問:你在偵查中為何稱是和辛○○一起去偷?)因為有些案子有混雜到,我分不清楚,(檢察官問:為何當時
當時有具結?)我不能確定,我只是想趕快結案等詞(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然核諸證人寅○○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確認後,均一再證述與被告為此次犯行(見偵查B 卷第72頁),亦清楚陳述兩人竊盜之分工方式為何,反觀證人寅○○於本院對於為何偵查或其審理竊盜案件時,均承認與被告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時,僅以案件太多有所混淆或者係為趕快結案始承認與被告共同行竊等語置辯,然查,證人寅○○於其竊盜案件審理中,並非對所有案件均承認,其即否認與被告有共犯附表編號10之犯行;若證人寅○○當時之心態確實為趕快結案,亦應不致於對該次犯行多所辯解,顯見證人寅○○於其竊盜案件審理時,對於與被告共同為竊盜之編號 2、3、7等犯行,因認為確屬事實,始未為任何答辯而承認犯行,故堪認證人寅○○於本院中之上揭證述,均係迴護被告,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附表編號 2、3、7之犯行,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而被告另犯有附表編號 1、4、5、6、8、9 、10之犯行,已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前述之證據可證,均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所構成之竊盜罪名均詳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9之竊盜犯行,與寅○○或綽號「阿龍」之人(即編號 6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如附表所示的竊盜犯行,雖有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分,但是時間緊接,觸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是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罪名及情節較重之編號6犯行,對被告論以結夥3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竟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連續多次為竊盜犯行及考量其犯罪手段、被害人因此造成財物上之損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並非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的油壓剪 1支,為證人寅○○所有,業據寅○○於本院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且為供犯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鐵撬 1支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至於編號8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因未能證明該物尚存在,恐已滅失,為免沒收之不易執行,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又檢察官雖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然依該條例第 3條規定,係指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得於行之執行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固然有連續為10次之竊盜犯行,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竊盜行為之習慣,況依其前科紀錄觀之,其僅於86年間經法院判有期徒刑 4月之贓物罪,其他之前科紀錄均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而無竊盜前科,故尚無由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習慣。且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竊盜為業,故尚無法依上開條例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說明。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明知辛○○所持有之卡拉OK及擴大器為贓物,卻仍另於93年11月起至94年 3月止,連續向被告辛○○故買下列贓物:⑴癸○○遭竊之卡拉OK主機 2台(於93年11月間下午在花蓮縣壽豐鄉○○路○段18巷5號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⑵甲○○遭竊之卡拉OK主機1台(為被告辛○○所犯附表編號5之竊盜犯行),⑶子○○遭竊之卡拉OK主機1台及擴大機1台(於94年3月4日凌晨 1時許,發現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101-3號小吃店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⑷丑○○遭竊之卡拉OK主機3台(即被告辛○○所犯附表編號9)。因認被告乙○○涉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是從事卡拉OK寄放業者,從去年起寄放之卡拉OK有多台遭竊,我知道警方尋回的機會很低,所以才會透過辛○○去買回遭竊之卡拉OK。當初是辛○○說他可以透過管道幫我尋回失竊物品,我會問他貨品型號,所以我根據辛○○提供的資料,幫同業買回他們的卡拉OK,幫同業買回前都有經過他們的同意等語。
四、經查:
⑴證人丑○○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們有一個聯誼會,因為同業常常有卡拉OK失竊的情況,每月聚餐會透過這個聯誼會請朋友找回失竊之物,當時我機器被偷後,我就在聯誼會請乙○○幫我找,後來有找到,乙○○問我要不要買回來,我就花錢買回來,這三台機器是我寄放在星星釣蝦場的,我平日都有記機號,所以遺失可以憑機號去找,後來以四萬元買回,我把錢交給乙○○,因為是他幫我去買的,原本星星釣蝦場應賠償我,但沒有賠償,因為店家沒有錢賠償我,而我們還要賠償總公司 1台6萬5千元,若不去買回,會造成我們更大的損失,所以我們就是透過聯誼會找回來。這 3台機台是我打電話給乙○○,叫他想辦法找,遭竊的 3台主機,以當時市價1台6萬多元。我當時買回的價格是3台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6至 138頁),其上開所言核與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A卷第72至74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中證稱:所失竊的卡拉OK機台有遭竊後來由乙○○幫我找到的,我花1萬5千元買回,因為我和乙○○是同行,有聯誼會,開會時就會互相討論,當時是乙○○打電話給我,說小偷有這台機器問我要不要買回,當時他說要1萬5千元。本件是乙○○打電話給我說有 1台機號和機台好像是我的,我就去看,確實是我失竊的,聯誼會開會時,我們會互相幫忙,若有人來兜售要先幫忙查證機台主人是誰,失竊的機台當時市價為 7萬元等詞(見本院卷第104至143頁),其上開證詞,核與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A 卷第47至49頁)。
⑶證人子○○於本院中證稱:有伴唱機寄放水源101之3號小吃店,失竊了卡拉OK主機、擴大器、喇叭 1對、投幣箱 1台,店家通知後,我先報警處理後,我打電話給被告乙○○及其他同行,請他們幫忙找,因乙○○之前有被偷過,且有買回來,小偷偷到東西會打電話給業者問是否要買機器,若同行有接到電話請他們告知我,後來我失竊的物品以1萬2千元左右買回,當時這些東西市價大概要10幾萬,因為那是新裝的機器,當時我不是只有找乙○○找,我還有找其他人幫忙找等詞(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其所言核與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警A卷第50至52頁)。
⑷證人癸○○於警詢中陳稱:我所有的點歌伴唱機是置放於花蓮縣壽豐鄉○○路○段18巷5號小吃店附設卡拉OK店,是在93年11月間下午約17時許發現遭竊。我損失電腦伴唱機主機共價值15萬元許。在94年 1月間乙○○主動打電話給我,稱找到我所失竊的物品。透過乙○○我全數拿回所失物品,但一共花了新台幣1萬元整。乙○○是在我遭竊後隔2個月主動打電話聯絡我,因我向乙○○租借電腦伴唱機台而認識他(見警A卷第44至45頁)。
⑸綜上所陳,被告乙○○係於知悉證人甲○○、丑○○、子○○、癸○○之卡拉OK主機台遭竊後,向上開證人告知該物之下落,證人等未免造成損失,再透過被告乙○○向辛○○購買,故真正支付金錢購買之人應為證人甲○○等人,而非被告乙○○,故檢察官原以被告乙○○買受前述之卡拉OK主機等物而故賣,容有誤會。嗣檢察官雖於論告程序中陳稱,被告乙○○應涉嫌牙保贓物罪嫌,然查,刑法之收受、牙保、故買贓物罪,均係為了處罰行為人之行為致被害人失竊財物難以回復,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以若被害人本身向他人故買其失竊之贓物,即不會侵犯其本身之財產法益,當不會構成故買贓物罪,則介紹被害人買回失竊物之人,應不會構成牙保贓物罪嫌,且其主觀上既然係為了幫助失主找回失竊物品,亦無從中圖任何不法利益,當不會構成收受贓物罪。經查,被告乙○○均係為失主尋回失竊之伴唱機具,證人甲○○、丑○○、子○○、癸○○等人買回其等失竊之物品,當然不會構成故買贓物罪嫌,則被告乙○○當應不致構成牙保贓物罪嫌,又其並無證據足認有從中賺取任何不法利益,且其主觀上係為幫助被害人尋回失竊物始持有上開贓物,堪認無任何收受贓物之犯意,亦無成立收受贓物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被告乙○○有何贓物犯行,應認被告乙○○之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參、被告辛○○免訴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辛○○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受寅○○之託,於93年11月至94年 3月間,將癸○○遭他人竊取之卡拉OK主機 2台(於93年11月間下午在花蓮縣壽豐鄉○○路○段18巷5號遭竊),及子○○遭他人竊之卡拉OK主機1台及擴大機1台(於94年3月4日凌晨 1時許,發現在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水源101-3號小吃店遭竊)牙保販售予被告乙○○,認被告辛○○涉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犯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被告辛○○前因於94年 1月30日,自林家弘處收受卡拉OK主機1台(為梁進成於94年1月底,在花蓮縣新城鄉○里村○○路15號 3樓遭竊),犯有收受贓物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於94年11月 3日判處拘役40日,並已判決確定。經查,被告辛○○所牙保之卡拉OK主機及擴大機等物,均透過被告乙○○販售予被害人,此業敘明於上,故因上開遭竊物品係由被害人買回,則被告辛○○應不致構成牙保贓物罪嫌,然被告自寅○○處收受上開贓物時,仍應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所為,故應構成收受贓物犯行,核先說明。
四、經查,被告前開確定判決所載被告收受贓物之時間為94年 1月底,然本件被告收受癸○○、子○○失竊之卡拉OK等物之時間,分別為93年11月間及94年 3月間,上開收受贓物之時間核與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緊接,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從而本件公訴之事實,應屬被告經判決確定之收受贓物犯行之一部,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一罪,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本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理論究,縱使法院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加以審判,未經審判之其他部分,仍為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應及於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再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一部分犯罪事實另予追訴論科,檢察官另就裁判上一罪之其他部分追加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