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本院花
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
號:94年度偵字第186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
偵字第2607、2308、2493、2649、2856、2857、2863、2653、
2491 、2115、2631、2122、2493、2887、3021、3081、3082、
3034、3035、3298、3299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改用第一審通
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辰○○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破壞剪壹支沒收。
事實
一、辰○○曾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民國9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1年度花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常業之犯意,單獨一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夥同與其有不法犯意聯絡之戌○○(另案繫屬本院審理中)、癸○○(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表所示之方式,徒手或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破壞剪、鐵撬等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均詳附表一、二),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嗣經警先後於94年5月25日、6月10日、6月12日、6月25日、7月14日查獲附表一編號2、3、6、8、4、5及附表二編號8所示竊案,並依辰○○之供述循線追查,始知全情。扣得辰○○所有並供其附表二編號8竊盜用之破壞剪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亥○○、酉○○、辛○○、庚○○、午○○、宇○○、申○○、省立花蓮醫院病房管理人乙○○、寅○○、子○○、黃惠珠、常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未○○、立貴電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地○○、己○○、天○○、卯○○、丑○○、戊○○、團氏豔翠、丙○○、丁○○、壬○○於警詢中指訴之失竊情節;證人即共犯戌○○於警詢中供述之犯案情節均屬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8紙、車輛失竊資料及車籍資料6紙、報案三聯單2紙、現場暨指認照片56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等資料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破壞剪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竊盜罪,係指以竊盜為職業者而言,但並不以別無其他職業為限;又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61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任職工程行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衡諸被告於94年4月下旬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之短短三月餘期間內,即行竊高達24次,足見被告於該段期間,欲恃竊盜為生,至為明灼,縱令其兼有其他職業,亦不影響其本件常業犯罪之成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又被告與戌○○間就附表二所示編號1-7之竊盜犯行;與癸○○間就附表二編號8之竊盜犯行,彼此間僅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故無從論以常業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應予敘明。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雖未論及除附表一所示編號2以外之其餘竊盜犯行,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辦理,本院應併予審判。另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編號3-16及附表二編號1-8之竊盜犯行,均未及審酌,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甫於92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1年度花簡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本次復行竊多達24次,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甚鉅,實不宜輕縱,姑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已如前述,為使其戒除竊盜犯罪之習慣,培養勞動就業能力,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末按扣案之破壞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8竊盜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2條、第47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手段 │竊得財物 │ │號│ │ │ │ │ │ ├─┼────┼────┼────┼──────┼──────┤ │1 │巳○○ │94年5月 │花蓮市國│趁該四間空套│冷氣機1台 │ │ │ │初某日晚│盛6街2號│房待出租、無│ │ │ │ │間7-8時 │6樓之7等│人居住時,進│ │ │ │ │ │4間空套 │入徒手竊取得│ │ │ │ │ │房 │手 │ │ ├─┼────┼────┼────┼──────┼──────┤ │2 │亥○○ │94年5月 │花蓮市進│趁該機車鑰匙│GZX-939 號 │ │ │ │20日上午│豐街57巷│未拔取,徒手│重型機車一台│ │ │ │8時許 │2弄5號 │竊取得手 │ │ ├─┼────┼────┼────┼──────┼──────┤ │3 │酉○○ │94年5月 │花蓮市成│趁該機車鑰匙│RGT-160號 │ │ │ │底某日 │功街129 │插在車上未拔│輕型機車一台│ │ │ │ │號 │取,徒手竊取│ │ │ │ │ │ │得手 │ │ ├─┼────┼────┼────┼──────┼──────┤ │4 │壬○○ │94年5月 │ 花蓮市 │趁該機車鑰匙│HDY-720號 │ │ │ │26日晚間│ 綜合市 │插在車上未拔│重型機車一台│ │ │ │23時 │ 場內 │取,徒手竊取│ │ │ │ │ │ │得手 │ │ ├─┼────┼────┼────┼──────┼──────┤ │5 │丁○○ │94年5月 │花蓮市福│趁該機車鑰匙│WYY-920號 │ │ │ │28日凌晨│町街、成│插在車上未拔│輕型機車一台│ │ │ │1時 │功街口 │取,徒手竊取│ │ │ │ │ │ │得手 │ │ ├─┼────┼────┼────┼──────┼──────┤ │6 │辛○○ │94年6月4│花蓮市光│該旅社大門未│錢包2個(內 │ │ │ │日凌晨0 │復街13-5│鎖,進入房間│有新台幣 │ │ │ │時許 │號湘品旅│內徒手竊取得│1,000 餘元)│ │ │ │ │社307號 │手 │、數位相機、│ │ │ │ │房 │ │MP3、行動電 │ │ │ │ │ │ │話各1台 │ ├─┼────┼────┼────┼──────┼──────┤ │7 │庚○○ │94年6月7│花蓮市光│持兇器鐵撬1 │約新台幣 │ │ │ │日凌晨4 │復街15號│支(未據扣案│10,000 元及 │ │ │ │時許 │陳耳鼻喉│),撬開廚房│大陸酒1 批 │ │ │ │ │科 │氣窗,進入該│ │ │ │ │ │ │屋竊取得手 │ │ ├─┼────┼────┼────┼──────┼──────┤ │8 │午○○ │94年6月8│花蓮市公│見該機車上插│AP3-595號重 │ │ │ │日晚間9 │正街4-10│有鑰匙未拔取│型機車1台 │ │ │ │時15分許│號前 │,徒手竊取得│ │ │ │ │ │ │手 │ │ ├─┼────┼────┼────┼──────┼──────┤ │9 │宇○○ │94年6月8│花蓮縣吉│徒手將浴室氣│卡拉OK主機1 │ │ │ │日凌晨4 │安鄉慶豐│窗卸下後,侵│台、擴大機1 │ │ │ │時許 │村慶豐4 │入屋內行竊得│台 │ │ │ │ │街168號 │手 │ │ ├─┼────┼────┼────┼──────┼──────┤ │10│申○○ │94年6月 │花蓮縣吉│見該機車上插│LX7-656號 │ │ │(該車係│11日下午│安鄉吉祥│有鑰匙未拔取│重型機車1台 │ │ │其向雅爾│5時 │4街20號 │,徒手竊取得│ │ │ │美機車行│ │ │手 │ │ │ │承租) │ │ │ │ │ ├─┼────┼────┼────┼──────┼──────┤ │11│省立花蓮│94年6月 │花蓮市中│趁病房裝潢,│冷氣機1台、 │ │ │醫院 │23或24日│正路600 │未上鎖且無人│電視機1台 │ │ │(管理人│下午4時 │號(即花│看管之際,徒│ │ │ │乙○○)│許 │蓮醫院)│手竊取得手 │ │ │ │ │ │8樓病房 │ │ │ ├─┼────┼────┼────┼──────┼──────┤ │12│寅○○ │94年6月 │花蓮市中│見該機車上插│PQG-080號 │ │ │ │30日中午│正路294 │有鑰匙未拔取│重型機車1台 │ │ │ │12時40分│號 │,徒手竊取得│ │ │ │ │ │ │手 │ │ │ │ │ │ │ │ │ ├─┼────┼────┼────┼──────┼──────┤ │13│子○○ │94年6月 │花蓮市建│夜間侵入住宅│RIC-516號機 │ │ │ │30日晚間│國路107 │,以機車上未│車1台 │ │ │ │11-12時 │巷36號 │拔取之鑰匙竊│ │ │ │ │ │ │取得手 │ │ ├─┼────┼────┼────┼──────┼──────┤ │14│黃惠珠 │94年7月3│花蓮市美│趁該廠鐵門未│冷氣機1台 │ │ │ │日上午5 │工8街13 │上鎖,進入廠│ │ │ │ │時 │號億豐大│內徒手竊取得│ │ │ │ │ │理石工廠│手 │ │ ├─┼────┼────┼────┼──────┼──────┤ │15│常立實業│94年7月6│花蓮縣吉│持足供兇器用│工業電桶1顆 │ │ │有限公司│日下午1 │安鄉仁和│之扳手1支( │ │ │ │(負責人│時 │村南海3 │已丟棄),進│ │ │ │甲○○)│ │街110號 │入該公司辦公│ │ │ │ │ │常立實業│室竊取得手 │ │ │ │ │ │有限公司│ │ │ ├─┼────┼────┼────┼──────┼──────┤ │16│未○○ │94年7月 │花蓮縣吉│持兇器破壞剪│未遂 │ │ │ │間某日凌│安鄉建國│1支(未據扣 │ │ │ │ │晨4-5時 │路一段 │案),破壞廚│ │ │ │ │ │155巷32 │房鐵窗之安全│ │ │ │ │ │號 │設備後,夜間│ │ │ │ │ │ │侵入該住宅竊│ │ │ │ │ │ │取,惟發現有│ │ │ │ │ │ │人後逃逸而未│ │ │ │ │ │ │遂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行竊手段 │竊取財物 │共犯 │ │號│ │ │ │ │ │ │ ├─┼────┼────┼────┼──────┼──────┼───┤ │1 │力貴電料│94年4月 │花蓮市林│趁深夜眾人熟│電線19捆 │戌○○│ │ │有限公司│下旬某日│森路131 │睡、無人看管│ │ │ │ │(負責人│之清晨 │號立貴電│之際,徒手竊│ │ │ │ │地○○)│4-5時許 │料有限公│取得手 │ │ │ │ │ │ │司 │ │ │ │ ├─┼────┼────┼────┼──────┼──────┼───┤ │2 │己○○ │94年5月 │花蓮縣吉│趁無人在家時│電視機2台、 │戌○○│ │ │ │中旬某日│安鄉宜昌│,夜間侵入該│防潮箱1個、 │ │ │ │ │凌晨4-5 │村吉祥1 │屋徒手竊取得│茶壺20只、洋│ │ │ │ │時 │街15號 │手 │酒、電話機1 │ │ │ │ │ │ │ │具、公事包 │ │ ├─┼────┼────┼────┼──────┼──────┼───┤ │3 │天○○ │94年5月 │花蓮縣吉│趁無人在家之│電視機1台 │戌○○│ │ │ │底某日凌│安鄉仁里│際,夜間侵入│ │ │ │ │ │晨4-5時 │村仁里1 │徒手竊取得手│ │ │ │ │ │ │街2號旁 │ │ │ │ │ │ │ │無門牌房│ │ │ │ │ │ │ │屋 │ │ │ │ ├─┼────┼────┼────┼──────┼──────┼───┤ │4 │卯○○ │94年5月 │花蓮縣吉│趁白天未營業│卡拉OK主機及│戌○○│ │ │ │底某日下│安鄉中央│無人在場,進│投幣器各1台 │ │ │ │ │午3時 │路福特汽│入該屋徒手竊│、酒、零錢 │ │ │ │ │ │車廠旁之│取得手 │ │ │ │ │ │ │豪莉卡拉│ │ │ │ │ │ │ │OK小吃店│ │ │ │ ├─┼────┼────┼────┼──────┼──────┼───┤ │5 │丑○○ │94年6月 │花蓮縣吉│侵入該住宅徒│除濕機1台 │戌○○│ │ │ │下旬某日│安鄉福興│手竊取得手 │ │ │ │ │ │中午12時│村中央路│ │ │ │ │ │ │ │1段681號│ │ │ │ ├─┼────┼────┼────┼──────┼──────┼───┤ │6 │戊○○ │94年6月 │花蓮縣吉│徒手竊取置放│冷氣機1台 │戌○○│ │ │ │19日晚間│安鄉稻香│於該電器行前│ │ │ │ │ │7時30分 │村吉豐路│待修之冷氣機│ │ │ │ │ │ │2段386號│ │ │ │ │ │ │ │稻香電器│ │ │ │ │ │ │ │行 │ │ │ │ ├─┼────┼────┼────┼──────┼──────┼───┤ │7 │團氏豔翠│94年6月 │花蓮市重│趁該店門窗未│香菸22條、飲│戌○○│ │ │ │29日凌晨│慶路237 │鎖,夜間侵入│料1箱 │ │ │ │ │4-5時 │號阿翠檳│店內徒手竊取│ │ │ │ │ │ │榔店 │得手 │ │ │ ├─┼────┼────┼────┼──────┼──────┼───┤ │8 │丙○○ │94年7月 │花蓮縣吉│持被告所有撿│Nikon牌 │癸○○│ │ │ │14日凌晨│安鄉北昌│拾得來之破壞│望遠鏡1支、 │ │ │ │ │4時56分 │村建國路│剪1支(扣案 │阿里郎高麗 │ │ │ │ │ │1段155巷│),剪斷該住│人蔘片1盒、 │ │ │ │ │ │26號 │宅後方鐵窗(│工具盒2組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進入屋│ │ │ │ │ │ │ │行竊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 (常業竊盜)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