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32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張健河李世華吳韻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甲○○

          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4號、第1595號、第1960號、第1977號、第2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㈠於94年1月8日凌晨2時許,徒手拆毀防盜百葉窗二片後,侵入花蓮市○○路l5號港務局棧埠管理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電腦主機5臺、液晶螢幕6、7臺及卡拉OK主機1臺(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將上揭贓物以機車分批載至花蓮市美崙公園,再電話聯絡甲○○到美崙公園,甲○○明知上揭物品係庚○○竊盜得來之贓物,猶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U7─6389號自小客車,搬運上揭贓物至庚○○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122號7 樓750室租屋處。嗣庚○○將上開液晶螢幕1臺及電腦主機1 臺分別販售予不知情之中古電器買賣商「東部電器行」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男子,共變賣得款2,500元後,花用一空,所竊其餘財物則因無法銷贓,遭其全數丟棄。

㈡於94年1月10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249巷102號住宅後院,徒手竊取壬○○所有瓦斯桶一瓶(價值1,800元)後,以200元販售予不知情之東臺灣瓦斯行。

㈢於94年1月11日凌晨4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乙把(未扣案),以破壞防盜窗之方式,侵入花蓮市○○街92號l樓富邦不動產公司(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電腦主機1臺、液晶螢幕1臺及鍵盤1臺,所竊財物則因無法銷贓,遭其全數丟棄。

㈣於94年2月7日凌晨1時許,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乙把(未扣案),以拆除鐵皮上固定螺絲之方式,侵入花蓮縣吉安鄉○○路○段262號前檳榔攤,竊取戊○○價值約6,000元之七星牌、大衛牌香煙,得手後,悉供己用。

㈤於94年2月初某日凌晨2時許,以猛力撞擊破壞門鎖(屬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花蓮市○○○街167號國聯里活動中心(即起訴書所載之老人館,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硬幣700元、菜刀、盤子、醬油、味精及電鍋等物,得手後,悉供己用。嗣經警因另案通訊監察而查獲上揭㈠所示之竊案,並依庚○○之供述循線追查,始知全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己○○、壬○○、乙○○、戊○○及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林群傑及許添福於警詢之證述,共同被告庚○○、甲○○於警詢之供述、買賣切結書1份、報案三聯單1份,核其性質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當事人對上開證據,或於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節本,乃警方經檢察官核准監聽林群傑所持有之0000000000電話號碼所製,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丁○東自聲監續第00002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話紀錄在卷可憑,上開譯文復經本院提示,而當事人對卷附監聽譯文之記載表示不爭執而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通訊譯文係承辦員警依據通訊監察之錄音據實紀錄,被告閱覽上開譯文後,亦不爭執林群傑與被告甲○○確有該對話之內容等情,認為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前揭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被告甲○○有幫伊搬運電腦主機、螢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甲○○所搬運的電腦均係伊叔叔辛○○買給伊的,伊未作犯罪事實㈠至㈤之竊案云云;被告甲○○亦不否認曾幫被告庚○○搬電腦之事實,惟矢否否認有何搬運贓物犯行,辯稱:伊於搬運電腦時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己○○、壬○○、乙○○、戊○○及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林群傑及許添福於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訊監察譯文節本、買賣切結書1份、報案三聯單1份、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庚○○上開警詢自白與積極證據相符。

㈡被告庚○○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警詢自白是因為警察硬要伊承認,伊害怕所以才承認云云,然被告庚○○並未指訴其於警詢中自白有何出於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為之情節,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直接證據供本院調查其自白係出於非任意性,況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害人戊○○於遭竊後,根本未向警方報案,業據證人戊○○證述明確(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43002652號警卷第4頁),衡情,果非被告庚○○自行供出犯案實情,偵辦員警斷無可能憑空杜撰犯罪事實,再要求被告配合製作筆錄之可能,是被告庚○○警詢之自白應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下所陳至灼,其嗣後空言泛稱警詢自白係因警察硬要伊承認,其出於害怕云云,顯與實情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庚○○固另辯稱被告甲○○所搬運的電腦均係伊叔叔買給伊的云云,然經本院質之證人辛○○卻於本院證稱:伊沒有買電腦給被告庚○○,因為伊對電腦沒興趣等語(見本院95年3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足見被告庚○○上開辯解,與事實未合,顯係其臨訟杜撰之詞,亦無可採。至證人辛○○固具結證稱:被告庚○○所搬離的電腦是由其用自己抓魚所賺的錢購買云云,惟上開證述,稽與本院就被告庚○○所持電腦來源乙節調查之證據相佐,顯見證人辛○○之上開證述係迴護被告庚○○之虛偽證述,則證人辛○○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由

㈢被告甲○○於94年1月8日凌晨5時許,在花蓮市美崙公園協助被告庚○○搬運電腦約5組(包含主機及液晶螢幕等設備)等情,業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證述相符,又被告甲○○於搬運上揭電腦時,明知電腦係被告庚○○所竊之贓物,亦有其與證人林群傑通話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節本在卷可佐,雖被告甲○○一再辯稱其不知係贓物云云,然其於警詢中業已自承94年1月間被告庚○○只有在果菜市場幫伊忙,伊有給被告庚○○一些錢等語,是其應知以被告庚○○當時之資力焉有可能購置5組電腦?然其卻未起疑竇,亦未詢明電腦來歷?況被告庚○○若係單純託被告甲○○搬運電腦,何以捨日間而不為,卻於凌晨5點,趁夜摸黑將電腦搬離,凡此均與常情相違,更係殊難想像之事,亦徵被告甲○○於搬運電腦時,顯然明知電腦係被告庚○○所竊之贓物,其上開所辯,要屬圖卸飾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剪刀及老虎鉗前端之鐵質部分,均甚為堅硬銳利,客觀上皆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㈠、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書業於犯罪事實欄敘及,惟所犯法條欄漏未論載,應予補充);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庚○○先後5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罪質較重之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正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竊盜手段不勞而獲,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足見法治觀念薄弱,及其與被告甲○○二人於證據鑿鑿之情形下,仍一再飾詞狡辯,完全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庚○○用以行竊之剪刀及老虎鉗各乙把,因未扣案,同時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庚○○所有,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韻馨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