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61、2901、2949、3781、3782、3809、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一人或與共同具有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之丁○○,連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
㈠戊○○於民國94年5月28日上午5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段47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色鐵板16塊,得手後,旋於同日7時許,戊○○騎機車載運上開竊得之鐵板欲販售予不知情之羅春子所經營「中勝企業」資源回收場之際,當場為甲○○發現,並報警查獲。
㈡戊○○於94年8月2日凌晨2時及4時許之夜間,以磚頭敲破大門玻璃之方式,無故侵入己○○位在花蓮縣玉里鎮○○路27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電腦1台、飲水機1台、尿桶1只、鐵櫃1個等物,得手後,戊○○駕駛不知情之其母方不池所有車牌號碼為YO-0698號黑色吉普車,載運上開竊得物品,欲變賣予吳上岳所經營位於同鎮○○里○○街22之3號資源回收場時,因吳上岳懷疑其來源不明而拒絕收購。嗣經警依上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並當場在該車內查獲前開失竊物品(已發還己○○)。
㈢戊○○與丁○○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4年8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街83號旁,共同徒手竊取庚○○所有之工具箱1個,嗣經警依庚○○提供之ZJ- 2223號車牌號碼,循線在花蓮縣玉里鎮○○路與自由街交岔路口查獲丁○○及戊○○,並當場於丁○○所有之車牌號碼ZJ-2223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上開失竊工具箱1個(已發還庚○○)。
㈣戊○○與丁○○承前共同之犯意聯絡,於94年8月7日晚間7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路368號之1丙○○所經營之「瑞統資源回收場」,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熱水器1個,得手後,復由丁○○駕駛車牌號碼ZJ-2223號自小客車搭載戊○○,推由戊○○下車,再將該竊得之熱水器以新台幣(下同)1,300元之價格賣予丙○○,丙○○因天色昏暗一時不察,迄至翌日始發覺所收購者乃為其失竊之熱水器。嗣經警循線查獲。
㈤戊○○於94年8月10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上開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YO-0698號黑色吉普車,再度前往上址丙○○經營之「瑞統資源回收場」,正著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板1捲之際,適遭丙○○之友人林永峰、鄧鎮盛發現予以阻止,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始未竊得財物。嗣經林永峰記下車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㈥戊○○於94年8月2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街29號臺灣鐵路管理局玉里車站電務分駐所,徒手竊取該分駐所所有之不銹鋼鐵門1片,得手後,將之藏匿於分駐所附近之防空洞內。嗣經玉里車站員工辛○○發現鐵門失竊而報警,經警埋伏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戊○○騎乘機車至該防空洞欲載運所竊得之上開鐵門時,為警當場逮獲。
㈦戊○○於94年9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路○段168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營業用白鐵製烤肉爐1 具(含烤爐架1個、抽風機1組),得手後,持之前往同鎮○○○街30號古好珠開設之「山本古物商行」,以178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古好珠,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害人甲○○、己○○、庚○○、丙○○、乙○○;證人羅春子、吳上岳、曾輝益、林永峰、鄧鎮盛、辛○○、壬○○、古好珠、方不池、林政穎等人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該等警詢筆錄予被告2人並告以要旨,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依上開說明,該等警詢中之證言業經擬制同意而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亦無較不可信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於本院中固供承分別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為YO-0698號黑色吉普車、ZJ-2223號自小客車,載運如事實欄所示被害人物品販售得款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伊有拿事實㈠、㈡、㈣、㈤、㈦之物品賣給資源回收場換現金,但事實㈣的熱水器是伊與丁○○一起撿到的,不是偷老闆的,其餘物品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才拿走,都不是偷的;事實㈢伊與丁○○並沒有偷庚○○之工具箱,也不知道該工具箱為何會在丁○○的車上後車廂;事實㈥伊只是恰巧經過台鐵玉里車站電務分駐所,在那邊看那扇鐵門,鐵門不是伊偷的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事實㈢伊與戊○○當日只有駕車經過案發現場,但伊二人沒有偷庚○○的工具箱,不知道工具箱為何會在伊車上被查獲;事實㈣賣給老闆的熱水器是伊與戊○○一起撿到的,不是偷來的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㈠、㈡、㈤至㈦被告戊○○單獨一人行竊及事實㈢、㈣與被告丁○○二人共同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己○○、庚○○、丙○○、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警A1卷第1-2頁、警A2卷第8-9頁、警A3卷第11-12頁、警A4卷第5-7頁、警A7卷第5-6頁、偵B3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52-57頁),並經證人羅春子、吳上岳、方不池、林政穎、曾輝益、林永峰、鄧鎮盛、辛○○、壬○○、古好珠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A1卷第3-4頁、警A2卷第10-11、13-14頁、偵B2卷第19-20、25-26頁、警A5卷第9-11、12-13頁、警A6卷第6-9及10-11頁、警A7卷第7-9頁、本院卷第48-52頁),復有現場照片3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刑案現場測繪圖3張、扣押物清單1張、被告戊○○留下之販賣人資料1張、報案三聯單1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於事實㈡案發現場所遺留之被告母親方不池所有衣服1件、黑色腰帶1只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二人雖矢口否認有事實㈢、㈣之共同竊盜犯行,分別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當時伊在屋頂上幫客戶裝電線,下來後要找工具時找不到,就到派出所報案,報案後約過十幾分鐘,警察就通知伊到派出所認領,是屋主有看到1台白色轎車從伊的車旁經過,才報警並循線查獲,伊知道該車車牌是被告丁○○所有的ZJ-2223號車子,因之前鄰居有警告伊要特別小心注意;後來找到伊失竊的工具箱時,被告戊○○竟然說工具箱是他們的,伊才找老闆一起過來認,且找到該失竊工具箱時,發現裡面有起子、鐵鎚、尖嘴鉗3項工具是被告他們所有的等語(本院卷第52-54頁),又被告丁○○、戊○○對於當日確由丁○○駕駛ZJ-2223號自小客車搭載戊○○行經案發地點,嗣為警查獲時庚○○失竊之工具箱確在上開車內尋獲,且工具箱內確有渠等所有之鐵鎚、起子、尖嘴鉗置放其中等情,已分別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警A3卷第5頁、第8頁、本院卷第54頁),果如渠等所辯:係查獲時才知道該工具箱在渠等車上云云,按理該工具箱內絕無摻雜入渠等所有之工具之可能,足徵該等非被害人所有之工具,係被告竊取該工具箱後再自行放入無訛,渠等上開所辯,顯悖常情,不足採信。又事實㈣之熱水器確係丙○○所有之物,遭被告二人竊取後再轉賣予丙○○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4年8月7日晚間7時50分被告戊○○、丁○○一起拿熱水器來賣伊,後來伊發現那熱水器是伊回收的東西,才知道是被告偷完後再拿來賣伊的,該熱水器是伊於1、2個月前向立山教會所收購,特徵是熱水器有一支腳架快要斷掉,伊替它墊了石頭才能站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5-57頁),又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與戊○○共同載運系爭熱水器賣予丙○○等情在卷(本院卷第54-55頁),至被告二人雖於本院中辯稱:該熱水器是伊等在堤防上撿到賣予丙○○,不是偷丙○○的再賣回云云,然被告二人初於警詢中全盤否認有何駕駛ZJ-2 223號自小客車並出售系爭熱水器予丙○○等情,被告戊○○稱:伊並無載運熱水器賣給丙○○,車子是哥哥丁○○的云云,被告丁○○則稱:當日車子係伊借給戊○○開,伊沒有前往丙○○的資源回收場云云(警A4卷第1-2頁、第9頁),前後矛盾不一,且被告二人亦均無法對該熱水器之合法來源為合理之交代,顯難採信。據上,被告二人確有事實㈢、㈣之共同竊盜犯行,已臻明灼。
㈢又被告戊○○於本院中雖否認前開事實㈥之竊盜犯行,並辯以前詞,惟證人辛○○於本院證稱:94年8月25日伊在玉里車站值班,車站後面有兩扇鐵門,當日晚上八點多第1扇鐵門被偷,伊即到鐵路警察局報案,之後9點多時第2扇鐵門也被偷,後來才在防空洞找到第2扇鐵門,和該鐵門一起被偷的長竿子也是在防空洞找到的等語(本院卷第49-50頁);證人壬○○證稱:辛○○去報案做筆錄返回後,就又發現第2扇鐵門不見,伊走出外面察看時,看到一個男子牽腳踏車經過,還跟伊點頭,後來警察捉到被告戊○○後,伊前往派出所指認,發現就是該牽腳踏車的男子;當時除了戊○○以外,沒有其他嫌疑人在附近,被偷的鐵門及長竿子後來都在防空洞找到,該鐵門是一整塊,看起來不像廢鐵等語(本院卷第50-52頁),被告雖辯稱:當日晚間11點多伊係剛好經過該處云云,惟依證人辛○○之證述,被告戊○○於當晚9點多第2扇鐵門失竊時,即曾出現在現場,嗣再度返回現場時始為埋伏多時之警方逮獲,並當場於防空洞內起出失竊物品,且當時除被告外並無其他嫌疑人在現場等情觀之,均足證被告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其上開辯解,純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另辯稱:事實㈠、㈡、㈤、㈦之物品,伊以為沒有人要才撿去賣錢云云,惟被告係以徒手或夜間侵入住宅而竊取事實㈠、㈡、㈤、㈦之被害人甲○○等所有之財物,均據被害人等證述屬實,詳如前述,且依卷附查獲照片所示(警A1卷第9頁、警A2卷第17-20頁、警A5卷第18-20頁、警A1卷第9頁),且自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等,均外觀良好,並無破損等情形觀之,顯非他人丟棄不要之廢鐵,參以被告於事實㈡持竊得之物欲販售予證人吳上岳時,證人吳上岳因見該等物品外形完整,懷疑其來源不明而拒絕收買,復如前述,益證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玻璃窗除供採光外,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玻璃窗而入內行竊,應構成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事實欄所示㈢、㈣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7次竊盜犯行,及被告丁○○先後2次竊盜犯行,雖戊○○所犯部分有普通、加重竊盜或既、未遂之分,惟均時間緊接,且所觸犯者均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論處(被告戊○○以事實㈡之毀越其他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情節較重),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丁○○共同參與事實㈣之犯罪行為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丁○○已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狀況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實無悔意,態度不佳,及被告戊○○行竊次數較多、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丁○○行竊次數少、犯罪情節尚輕,及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警方於事實㈡現場扣得之衣服1件、黑色腰帶1條,乃被告戊○○之母親方不池所有,已據其於警詢中陳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