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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世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號),本院審理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鯉魚鉗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非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十月、十月,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下午三時許,至花蓮縣吉安鄉○○○街二六號丁○○住處,利用其大門未鎖之機會,非法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玫瑰石二顆。其後又承續前揭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間六時許,夥同具有犯意連絡之羅彩輝(業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分持其與羅彩輝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鯉魚鉗各二支,利用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二五五號乙○○住處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其內,共同竊取乙○○所有存摺五本及印章一枚。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螺絲起子及鯉魚鉗均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共犯羅彩輝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素行非佳,雖年富力壯,卻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冀圖不勞而獲,而先後兩次侵入民宅行竊,不惟侵害人民財產權益,更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居家安寧,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螺絲起子、鯉魚鉗各二支,分係被告甲○○及共犯羅彩輝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陳世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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