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1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現於臺灣泰源技訓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13號、第3549號、第3551號、第4653號、第465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4883號、第4884號、第5029號、第5847號、第5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常業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5年1月21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或夥同丑○○(所涉竊盜案件另併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他人財物,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 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寅○○、癸○○、甲○○、乙○○、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壬○○、丁○○、乙○○、子○○、庚○○及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潘淑芳於警詢之證述(被告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3幀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作案用鑰匙1把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中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刑法(乃指修正後之現行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施行後,應適用該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修正部分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所示之罪。又被告與丑○○就附表一編號3、4、5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罪質較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3、6、7 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甫因常業竊盜罪遭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旋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檢察官求處重刑,併請求諭知強制工作,原非全然無見,然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暨其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請求併予諭知強制工作部分,因被告前案業經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刻正執行中,是本院認無再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另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附表一編號1 行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乃從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新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丑○○所有之玻璃噴燈及老虎鉗,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承前概括犯意,或獨自一人,或夥同丑○○,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復連續涉犯下列犯行:
㈠於95年3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由被告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均未扣案),在花蓮市○○○街53號1樓,竊取該處樓梯之防滑青銅1至2 條。得手後與丑○○駕駛車牌號碼U6-6449 號自小客車,將上開銅條出售予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北埔舊貨商行。㈡於95年3 月20日凌晨1時許,由丑○○駕駛車牌號碼U6-6449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至花蓮縣花蓮市○○○街120號1樓後,由被告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竊取該處樓梯之防滑青銅1至2條。得手後,與丑○○一同搬至上開自小客車上後,與丑○○將上開所竊得之銅條出售予位於花蓮縣新城鄉之北埔舊貨商行。㈢於95年3月底某日凌晨1時許,見花蓮縣花蓮市○○○街118號5樓之6 大門未上鎖,而與丑○○侵入該處,共同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電腦液晶螢幕、DVD放影機及宏碁牌筆記型電腦各1台,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與丑○○共同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丑○○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寅○○、癸○○、甲○○於警詢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伊未為上揭三件竊盜犯行等語。經查:證人丑○○固於警偵訊時對上揭事實證述歷歷,然其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卻改口證稱:上揭三件竊盜犯行均係伊一人所為,僅附表一編號4、5部分,係伊與被告共同行竊。當初在作警詢筆錄時,因警員與伊交換條件,且警員也在找被告,故要伊咬被告出來,伊從警詢至偵查均未改口,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也不實在等語,參諸證人丑○○自身所涉竊盜犯行,已併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另案審理,是其果有意迴護被告,大可將被告與其共犯本案之相關一干犯行全數綜攬坦認乃其所為,以卸免被告罪責,然證人丑○○並未是為,而僅就部分其於警、偵訊中作成不實供述之案件,交代實際犯案經過,並將何以供出被告之始末和盤托出,以免被告枉受刑責,而其自身卻須受偽證罪之處罰,若非實情,其何需如此?從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寅○○、癸○○、甲○○於警詢之證述,僅能指訴上開防滑青銅或電腦液晶螢幕、DVD 放影機及宏碁牌筆記型電腦各 1台遭竊,然未能確切指認係遭何人所竊;再者,現場照片僅得證明失竊地點及銷贓處所,亦無法推論上開財物失竊係被告所為。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與丑○○共同涉犯上揭三件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犯行之佐證,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虛偽證述,是否涉有偽證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被竊財物 │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 │ │號│ │ │ │ │ │ │ ├─┼─────┼─────┼─────┼─────┼────────┼────────┤ │ 1│95年2月15 │花蓮縣吉安│戊○○ │車號HQ-832│己○○持自備鑰匙│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日晚上11時│鄉北昌村自│ │9號自小貨 │竊取 │之竊盜罪 │ │ │許 │立路89巷內│ │車1部 │ │ │ ├─┼─────┼─────┼─────┼─────┼────────┼────────┤ │2 │95年2月27 │花蓮縣吉安│壬○○ │筆記型電腦│己○○見該處大門│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日中午 │鄉慶豐十二│ │1臺 │未關而徒手侵入行│之竊盜罪 │ │ │ │街166巷21 │ │ │竊(侵入住宅部分│ │ │ │ │號 │ │ │未據告訴)。得手│ │ │ │ │ │ │ │後,在花蓮市國聯│ │ │ │ │ │ │ │五路某電子遊樂場│ │ │ │ │ │ │ │,將上開電腦以新│ │ │ │ │ │ │ │臺幣(下同)5千 │ │ │ │ │ │ │ │元之價格售予姓名│ │ │ │ │ │ │ │不詳,綽號「阿龍│ │ │ │ │ │ │ │」男子,變賣款項│ │ │ │ │ │ │ │供己用罄 │ │ ├─┼─────┼─────┼─────┼─────┼────────┼────────┤ │3 │95年3月30 │花蓮縣新城│丁○○ │丁○○之姐│己○○夥同丑○○│刑法第321條第1項│ │ │日凌晨1時 │鄉嘉新村嘉│ │林曉雯保險│,由丑○○持其所│第1、2款之夜間侵│ │ │許 │里三街113 │ │員證書、二│有之玻璃噴燈(未│入住宅,毀越安全│ │ │ │巷3號 │ │信存摺、花│扣案)在上開住宅│設備竊盜罪 │ │ │ │ │ │蓮區中小企│窗戶玻璃加熱後,│ │ │ │ │ │ │銀存摺、合│噴水使該窗戶玻璃│ │ │ │ │ │ │作金庫存摺│碎裂踰越侵入行竊│ │ │ │ │ │ │、汽車駕照│,得手後,所竊財│ │ │ │ │ │ │、丁○○之│物均由丑○○取去│ │ │ │ │ │ │台新銀行存│ │ │ │ │ │ │ │摺、花蓮新│ │ │ │ │ │ │ │秀農會存摺│ │ │ │ │ │ │ │、土地銀行│ │ │ │ │ │ │ │、花蓮市農│ │ │ │ │ │ │ │會、花蓮區│ │ │ │ │ │ │ │中小企業銀│ │ │ │ │ │ │ │行、第一商│ │ │ │ │ │ │ │業銀行、 │ │ │ │ │ │ │ │FW-3070號 │ │ │ │ │ │ │ │汽車行照、│ │ │ │ │ │ │ │印章4個、 │ │ │ │ │ │ │ │電腦光碟機│ │ │ │ │ │ │ │、硬碟、手│ │ │ │ │ │ │ │寫筆等物 │ │ │ ├─┼─────┼─────┼─────┼─────┼────────┼────────┤ │4 │95年4月1日│花蓮縣新城│乙○○ │BENQ手機1 │己○○夥同丑○○│刑法第321條第1項│ │ │上午10時許│鄉嘉新村嘉│ │支、烏龜造│,由丑○○徒手破│第2款之毀越安全 │ │ │ │北村嘉北二│ │型撲滿1個 │壞該處廚房後面之│設備竊盜罪 │ │ │ │街8之1號 │ │(內約有零│鋁窗,兩人即侵入│ │ │ │ │ │ │錢1千多元 │(侵入住宅部分未│ │ │ │ │ │ │)、玉戒指│據告訴)行竊。得│ │ │ │ │ │ │2個、水晶 │手後,現金兩人朋│ │ │ │ │ │ │手鍊1串、 │分花用,其餘之物│ │ │ │ │ │ │佛珠6串、 │由丑○○交予其女│ │ │ │ │ │ │玳瑁串珠項│友潘淑芳 │ │ │ │ │ │ │鍊及手環、│ │ │ │ │ │ │ │女用手錶1 │ │ │ │ │ │ │ │支、太平洋│ │ │ │ │ │ │ │生活信用卡│ │ │ │ │ │ │ │、玉山銀行│ │ │ │ │ │ │ │生活場信用│ │ │ │ │ │ │ │卡、遠東銀│ │ │ │ │ │ │ │行及渣打銀│ │ │ │ │ │ │ │行信用卡、│ │ │ │ │ │ │ │大阪百貨 │ │ │ │ │ │ │ │VIP卡、家 │ │ │ │ │ │ │ │樂福折扣卡│ │ │ │ │ │ │ │各1張等物 │ │ │ ├─┼─────┼─────┼─────┼─────┼────────┼────────┤ │5 │95年4月4日│花蓮縣花蓮│子○○ │小手飾、零│己○○夥同丑○○│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凌晨1時許 │市○○路39│ │錢約1千多 │,由己○○持鄭英│第1、2、3款攜帶 │ │ │ │號(起訴書│ │元、電腦液│彥所有之老虎鉗(│兇器,毀越安全設│ │ │ │誤載為37號│ │晶螢幕1台 │未扣案)破壞該住│備,於夜間侵入住│ │ │ │之5) │ │、提款卡、│宅之大門門鎖後,│宅竊盜罪 │ │ │ │ │ │及信用卡等│兩人一同侵入行竊│ │ │ │ │ │ │物 │,得手後,現金兩│ │ │ │ │ │ │ │人朋分花用,其餘│ │ │ │ │ │ │ │之物則隨意丟棄 │ │ ├─┼─────┼─────┼─────┼─────┼────────┼────────┤ │6 │95年5月8日│花蓮市中華│庚○○ │3千元 │己○○徒手破壞該│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凌晨5時許 │路373號「 │ │ │處二樓門窗後侵入│第1、2款之夜間侵│ │ │ │柯氏水族館│ │ │,竊取置於該店櫃│入有人住居之建築│ │ │ │」 │ │ │檯內之3千元,得 │物,毀越安全設備│ │ │ │ │ │ │手後,供己用罄 │竊盜罪 │ ├─┼─────┼─────┼─────┼─────┼────────┼────────┤ │7 │95年5月9日│花蓮縣花蓮│辛○○ │咖啡色皮包│己○○見被害人駕│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晚上8時15 │市南濱公園│ │1個(內有 │駛之車牌號碼7660│竊盜罪 │ │ │分許 │停車場內 │ │提款卡、信│-GY自小客車停放 │ │ │ │ │ │ │用卡、1百 │在該處,以石頭砸│ │ │ │ │ │ │元、健保卡│破車窗後(毀損部│ │ │ │ │ │ │、駕照及身│分未據告訴),竊│ │ │ │ │ │ │分證及鑰匙│取上開財物。得手│ │ │ │ │ │ │ │ │ │1串) │後,現金供己花用│ │ │ │ │ │ │ │ │ │ │,其餘物品則棄置│ │ │ │ │ │ │ │ │ │ │在花蓮市○○路七│ │ │ │ │ │ │ │ │ │ │腳川溪 │ │ │ │ │ └─┴─────┴─────┴─────┴─────┴────────┴────────┘ │ │ │ 附表二: ┌───┬───────┬────────┬──────┐ │比較 │修正前刑法於本│(修正後)刑法於│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案適用之法律效│本案適用之法律效│則比較結果 │ │ │果 │果 │ │ ├───┼───────┼────────┼──────┤ │刑法第│二人以上共同「│ 二人以上共同「 │二者僅法條文│ │28條 │實施」犯罪之行│ 實行」犯罪之行 │字修正,適用│ │ │為者,皆為正犯│ 為者,皆為正犯 │結果並無不同│ ├───┼───────┼────────┼──────┤ │刑法第│適用該條連續犯│刪除該條連續犯之│本條從修正前│ │56條 │之規定,以一罪│規定。則本件應將│刑法較有利於│ │ │論,並得加重本│所涉多次竊盜、加│被告 │ │ │刑至2分之1 │重竊盜罪,依數罪│ │ │ │ │併罰之規定論處,│ │ │ │ │得定於各刑中最長│ │ │ │ │期以上,各刑合併│ │ │ │ │刑期以下,定其刑│ │ │ │ │期,但不得逾30年│ │ │ │ │ │ │ ├───┴───────┴────────┴──────┤ │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有關│ │修正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