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弄30號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偽造之「乙○○」署名拾陸枚、指印拾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壹顆、偽造之「乙○○」署名拾陸枚、指印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我國法律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2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420號2樓,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嗣於94年2月6日凌晨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已試射用罄)及制式子彈各1顆。
二、詎甲○○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為掩飾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冒稱其兄「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1)94年2月6日凌晨0時25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1分局扣押筆錄、告知權利事項通知單、逮捕通知單、乙○○之口卡片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5枚。(2)94年2月6日凌晨3時20分許、上午9時許、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1分局北門派出所之三次調查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各9枚。(3)94年2月6日晚間9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名1枚;並於檢察官針對同案被告吳俊國部分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在證人結文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以示據實陳述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並交還該署而行使之,致使乙○○本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警察機關、偵查機關訴追犯罪之正確性。嗣檢察官傳喚乙○○本人到庭偵訊後,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冒「乙○○」名義應訊與作證而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新竹市警察局第1分局扣押筆錄、告知權利事項通知單、逮捕通知單、乙○○之口卡片、新竹市警察局第1分局北門派出所三次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2月6日偵訊筆錄等在卷可憑,及子彈2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子彈2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鑑定結果,①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②另1顆,認係具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940024645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照片在卷可稽(新竹地檢署94核退字第78號卷第31-4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及土造子彈各1顆,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另按在證人結文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具結行為,乃行為人確認已明瞭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並知悉偽證罪責之處罰,依其內容已足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應認係屬私文書,故核被告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冒名應訊而先後於警詢及偵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署名、指印,乃為躲避查緝而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犯意下密切實施,應屬接續犯;起訴書誤認係屬連續犯云云,尚有未洽,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接續犯,有本院95年5月5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應予敘明。又被告偽造署押乃偽造證人結文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行使偽造私文書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傷害、毀損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竟不知警惕,明知子彈係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無故持有之,對社會大眾安全造成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至深且鉅,復於為警查獲時,為躲避查緝,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及具結,造成他人有遭受刑事訴追之危險,實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尚未持扣案子彈犯罪,所持有子彈之數量非鉅,及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乙○○署名共16枚、指印共1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1顆,業經送鑑試射而用罄,即失其違禁物性質,自無庸諭知沒收。另其餘扣得之槍枝,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槍彈鑑定書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既非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42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