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呂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91年間因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嗣於93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與欲購買毒品者聯繫之方式,自民國94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某日止,連續在花蓮縣境內,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丁○○、丙○○、己○○等人多次,或著手打電話給戊○○欲兜售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安非他命約8、9公克重,並拿樣品約0.2 公克之安非他命,至戊○○位於花蓮市○○○街38之一號住處讓戊○○試用,但因戊○○見毒品品質欠佳,並未試用即作罷買賣而未遂,販毒所得共計新台幣(下同)32,000元(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販賣對象、次數、販毒所得均如附表所示,業經蒞庭檢察官並更正起訴事實)。嗣為警於95年3月3日下午 6時許,在花蓮市○○○街76號7樓之1號緝獲當時正因案遭通緝之甲○○,並扣得其所有並用以販賣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一枚)。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否認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自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衡諸該警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狀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證人乙○○、丁○○、己○○、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己○○、戊○○於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及證人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乙份、照片影本4幀在卷可佐,另有被告用以販毒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一枚)扣案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 年7月 1日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為限於「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之修正,以本案被告係故意再犯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問題,比較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第56條、第47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四)被告多次販賣安非他命或販賣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以一罪之販賣安非他命即遂罪論,並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有前開有期徒刑前科並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其所自承,猶未悔改,於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舊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遞加重其刑(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部分,亦不得加重)。
(五)爰審酌被告為謀取私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多次,影響國民健康甚鉅,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共32,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號行動電話 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販毒所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舊刑法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